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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游县公路管理局、何阿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巨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席雄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军,浙江君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阿美,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素芬,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菊英,女,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秋荣,男,193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千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州街道平政路*****号金泽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伟,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鸿基商贸城**幢***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会,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号。
负责人:黄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淑芬,女,1972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
负责人:黄晓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男,1961年9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温泉新区。系该公司客服中心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宿泗路农机局院外。
经营者:胡苏云,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号*幢*单元*****室。
负责人:槐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绿都大道*号经地之窗商务广场***幢**层。
负责人:孟善彬,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龙州,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求水,龙游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银海,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益新,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峰,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岳云,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小生,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上诉人龙游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千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环境公司)、何阿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车辆服务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星辰农机服务中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西安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江苏公司)、施龙州、黄银海、汪益新、汪峰、郑岳云、肖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5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千叶环境公司与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审批手续由公路管理局负责,本次事故中施工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公路管理局存在过错”,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首先,作为施工单位的千叶环境公司应当依法将施工方案(即施工时间、地点、安全防护措施、警示标志设置等)向龙游县公路管理局和龙游县公安局上报材料,经龙游县公路管理局审批,再向龙游县公安局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上诉人和龙游县公安局是审批机关,千叶环境公司是提交材料上报的施工单位。其次,从合同上来看,上诉人是按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作为施工单位的千叶环境公司未将材料提交上诉人,上诉人又将如何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千叶环境公司未经审批而非法施工,责任在千叶环境公司,而不在上诉人。二、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明显错误。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非事故当事人,也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明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千叶环境公司答辩称:一、审查上诉人理由是否成立,首先要明确千叶环境公司与公路局的关系、明确公路局的身份。在本案中,公路局既是业主、发包人,也是主管部门,千叶环境公司仅仅是施工单位,所以,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报批主体应该是公路局,不能因为千叶环境公司是施工单位就发生转移。千叶环境公司施工的仅仅是一个标段2,同一个项目有3个标段,不能够是分三个标段审批的。一审中,我们也注意到了,公路局没有举证证明另外两个标段报批的证据,也没有向千叶环境公司要求提供审批材料。即使要材料也仅仅是营业执照和中标通知书,而这些材料在中标的时候已提交过。二、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有两个身份,道路主管部门的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尽管“道交法”32条规定,要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因为公路管理局的双重身份,唯一衡量的标准就是业主的身份,公路管理局的身份不影响审批报批责任的成立。所以,千叶环境公司认为公路管理局首先要履行的是业主单位的责任,不能因为是道路主管部门,就理解为其是审批部门。第三、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以及专用条款部分关于发包人的责任里,明确审批手续应业主即公路管理局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施龙州答辩称:因吴某驾驶正三轮途经事故地段时速度过快,且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而造成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的皖09/×××××变型拖拉机停在由北向南的右侧车道(西边),是在道路施工防护标志以内,不影响由南向北的车辆通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答辩称:一、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承保的HE2326号自卸货车停靠在龙游到溪口方向右侧道路的右侧,车辆与道路中间黄色实线尚有一段距离,对吴某的通行不产生影响,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其他被上诉人均表示接受原审判决。
何阿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千叶环境公司、平安车辆服务公司、星辰农机服务中心、施龙州、黄银海、汪益新、汪峰、郑岳云、肖小生、公路管理局共同赔偿何阿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288977.60元;2.判令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太平财险西安公司、亚太财险江苏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一、无争议的事实:何阿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分别系死者吴某的配偶、子女、父母。2017年4月8日上午,吴某驾驶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龙丽线自南向北行驶,施龙州驾驶的皖09/×××××变型拖拉机及黄银海驾驶的浙H×××××自卸低速货车停放在龙丽线龙游县溪口镇红罗村路段,汪益新操作的SANY液压挖掘机在事故路段施工,郑岳云驾驶的皖11748**变型拖拉机沿龙丽线自北向南行驶途径事故路段。10时09分许,吴某驾驶浙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龙丽线13KM+800M龙游县溪口镇红罗村路段时其摩托车车头与汪益新操作的SANY液压挖掘机左侧尾部发生碰撞,事故致吴某死亡。吴某的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经检验鉴定,车辆右后轮制动分泵(后)活塞卡死,制动时未能有效地起到推动制动蹄片制动效果,产生制动力不足下降,安全机件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千叶环境公司在龙丽线(222省道)龙游南转盘至马戍口段整治提升工程(公路绿化段Ⅱ标)施工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未经过审批。事故发生时,郑岳云驾驶的皖11748**变型拖拉机借用对向车道通行,途径事故路段,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皖09/×××××变型拖拉机、浙H×××××自卸货车均驶离事故现场。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各方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各方责任。平安车辆服务公司系皖09/×××××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施龙州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黄银海系浙H×××××自卸货车所有人和驾驶人;汪峰系SANY液压挖掘机实际所有人,汪益新系其雇佣的挖掘机操作人;星辰农机服务中心系皖11748**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实际车主为肖小生,郑岳云为肖小生雇佣的驾驶员。浙H×××××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11748**变型拖拉机在太平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亚太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09/×××××变型拖拉机在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何阿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在诉讼前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1020元。汪峰起诉前预付何阿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30000元。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主张千叶环境公司和公路管理局未经审批违法占道施工,且千叶环境公司施工时未采取防范措施,汪益新操作的挖掘机操作的时候超过了安全范围,施龙州驾驶的皖09/×××××变型拖拉机、黄银海驾驶的浙H×××××自卸货车占道施工且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郑岳云驾驶的皖11748**变型拖拉机借用对向车道通行未减速,影响了吴某的视线,以上各方面的原因导致吴某死亡的发生,千叶环境公司、公路管理局、汪益新、施龙州、黄银海、郑岳云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询问笔录5份予以证明。千叶环境公司抗辩称占用道路施工审批的责任主体是公路管理局,千叶环境公司在施工时已经尽了安全防范的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并提供了施工合同、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现场照片2张、龙游县珊瑚广告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予以证明。公路管理局抗辩称千叶环境公司应审批后再进行施工,未经审批是非法的,审批需要千叶环境公司提供相关材料,不能把责任推卸给公路管理局,且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汪益新抗辩称,汪益新与千叶环境公司系雇佣关系,当时挖掘机是在安全警示的范围内作业,事故的发生是因吴某的车辆速度过快,自己撞上挖掘机的尾部的,汪益新没有过错,且千叶环境公司施工的安全措施不符合省道施工的标准,故汪益新不承担责任。黄银海抗辩称事故发生时黄银海的车辆停在施龙州车辆前面的边上,且靠边停车,前后边上均有施工标志;事故发生后,挖掘机司机已经报警,因吴某车辆并未与黄银海车辆发生碰撞,且黄银海车辆靠边停车也未对吴某车辆通行造成影响,黄银海与施工方负责人联系后把黄泥拉到另一处施工现场卸载,并未逃离现场,故在本次事故中黄银海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施龙州抗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停在防护标志内,右后轮已经靠在马路最旁边的泥路,事故的发生系受害者自己撞上挖掘机引起的;事故发生后,施龙州也未逃离现场,当时施龙州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其并无关系,故与施工方负责人联系后根据负责人的指示把黄泥拉到另一处施工现场卸载。郑岳云抗辩称,行驶到该路段时因右边道路施工设有路障,郑岳云确认对向车道没车后就开过去了,吴某的车辆并没有和郑岳云的车辆发生碰撞刮擦,郑岳云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郑岳云行驶至该路段时并不知道有事故发生,故不存在逃逸或驶离现场的情况。法院依申请调取了监控视频1份、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1份(5页)、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照片1份(15页)。经审查,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千叶环境公司与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审批手续由公路管理局负责,本次事故中施工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公路管理局存在过错,千叶环境公司明知本次占用道路施工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而施工,亦存在一定过错。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标志,必要时还应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指挥,以确保养护工程实施路段的安全。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为省道,千叶环境公司在施工现场虽然设置了一定的安全警示标志,但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溪口至龙游方向的警示牌与挖掘机的距离是36.10米,挖掘机与警示牌之间还停有两辆拖拉机,警示牌离整个作业现场距离过短,其他安全警示标志也不符合交通运输部的《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规定,故千叶环境公司并未完全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第三,汪峰所有的挖掘机在现场为千叶环境公司作业,其操作员汪益新系汪峰雇佣,千叶环境公司支付给汪峰的挖掘机费用系按小时计付,故汪峰与千叶环境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汪峰与汪益新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汪益新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雇主汪峰在承揽该项业务时对占用道路施工是否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及安全警示标志是否到位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挖掘机在作业时已经超过道路中间的黄实线,但根据视频,挖掘机的挖斗部分在龙游至溪口方向的右侧道路靠右边作业,经过三轮摩托车的撞击,挖斗部分向左侧旋转,故根据视频无法判断撞击前挖掘机的旋转部分是否超出道路中心的黄实线,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挖掘机并未移动,挖掘机与道路中间黄实线的距离为1.3米左右,挖掘机的旋转部分不可能超出这个距离。故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第四,根据法院调取的监控视频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分析,事故发生时挖掘机在龙游到溪口方向右侧道路作业,挖掘机后方的道路有一定弯度,郑岳云借道时并未减速,而是径直从对向车道驶过,而后即发生吴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事故,郑岳云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极有可能对吴某的通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该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认定,故郑岳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第五,事故发生时,施龙州驾驶的皖09/×××××变型拖拉机、黄银海驾驶的浙H×××××自卸货车均停靠在龙游到溪口方向右侧道路的右侧,从监控视频可以反映,车辆与道路中间黄实线尚有一段距离,故该两辆车应对吴某的通行不产生影响,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第六,根据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吴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检测,该车辆右后轮制动分泵(后)活塞卡死,制动时未能有效地起到推动制动蹄片制动效果,产生制动力不足下降,安全机件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而车辆制动力不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要影响,且事故发生时吴某的路权应是龙游至溪口方向的左侧道路,其追尾至右侧道路的挖掘机,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案中千叶环境公司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未经审批,且未完全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与吴某驾驶的车辆与挖掘机追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郑岳云驾驶的车辆借道通行影响了吴某的通行,导致吴某驾驶的车辆与挖掘机追尾,故前后三者之间均有违规行为,且该行为与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均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所涉各方在事故中的原因力大小、事故责任及其他相关事实,法院确定本案中千叶环境公司、公路管理局、汪益新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郑岳云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千叶环境公司、公路管理局、汪益新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法院根据三方的过错情况酌情裁量由千叶环境公司、公路管理局、汪益新按照40%、40%、2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1)浙H×××××自卸货车:黄银海驾驶的浙H×××××自卸货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111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皖1174895变型拖拉机:太平财险西安公司主张因皖11748**变型拖拉机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故太平财险西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亚太财险江苏公司主张皖11748**变型拖拉机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且事故发生后承保车辆的车主或驾驶员并未通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认定的事实,皖11748**变型拖拉机是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且其驾驶员郑岳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发生时郑岳云驾驶的车辆并未和吴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郑岳云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故对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太平财险西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亚太财险江苏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皖11748**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部分应扣除5%的免赔额。(3)皖09/×××××变型拖拉机: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皖09/×××××变型拖拉机经过比对,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承保车辆不一致,不是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的承保标的车,并提供了安徽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拖拉机数据资料1份、农机局档案资料2页、拖拉机相关情况照片5页予以证明。施龙州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其车辆是经过农机站年审后投保的,是合法的车辆。法院调取了歙县农机监理站的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平安车辆运输公司留存的车架号图片,并向农机监理站核实了车辆的情况。法院认为皖09/×××××变型拖拉机已经在歙县农机监理站注册登记并通过年审,经法院向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查证,皖09/×××××变型拖拉机对应的即本案车辆,无证据显示有其它车辆,安徽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单方委托鉴定而得出的结论,故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施龙州驾驶的皖09/×××××变型拖拉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111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何阿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为1256100.50元,具体如下:(1)丧葬费:28192元。(2)死亡赔偿金(包括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318元。原告主张死者吴某所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龙游县小南海镇鸿陆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龙游县社保局参保登记科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农村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摸底调查表1份、征地补偿表1份、吴某及其配偶何阿美失地参保情况各1份。经审查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所调取的证据,截止2016年9月30日,吴某户下人口为4人,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2.999亩,尚有1.784亩承包土地未被征用,根据吴某家庭承包地被征用的情况,其已经无法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吴某已经根据龙游县失地农民政策参保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故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47237元/年×20年=944740元。关于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某虽为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吴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吴秋荣77周岁,母亲邵菊英68周岁,其父母虽然生育了三个子女,但其中一个子女已经失踪多年并且户口已经注销,其父母实际由二个子女赡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557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死亡的事实而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根据事故发生及双方的责任的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工资:1390.5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工资3225.60元,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为1390.50元。(5)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6)车辆损失费:5050元。(7)评估费:3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岳云系肖小生雇佣的驾驶员,郑岳云与肖小生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星辰农机服务中心系肖小生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益新系汪峰雇佣的挖掘机操作工,汪益新与汪峰之间也系雇佣关系,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汪峰承担。本案何阿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险西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中华联合财险中山公司、国元农业保险黄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肖小生和千叶环境公司、公路管理局、汪益新按照20%和30%的责任比例承担,亚太财险江苏公司在其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何阿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何阿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何阿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213094.59元;三、肖小生赔偿何阿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85.51元,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何阿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11100元;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何阿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11100元;六、浙江千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何阿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628.06元;七、龙游县公路管理局赔偿何阿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628.06元;八、汪峰赔偿何阿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314.03元,并支付何阿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保全费400元,两项共计67714.03元,由于汪峰起诉前已经预付30000元,故还需支付37714.03元;九、驳回何阿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八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何阿美、吴春、吴素芬、邵菊英、吴秋荣负担5810元,由浙江千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由龙游县公路管理局负担2155元、由汪峰负担900元,由肖小生和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共同负担538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上诉人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的职能部门,应当知道占道施工必须先审批后施工。同时,公路管理局又是222省道龙游城南转盘至马戍口段整治提升工程的发包人,其与千叶环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无签订时间、亦未约定开工和竣工日期,但在第七条第1项明确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而本案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却未经审批即进行施工,且设置警示标志不完全符合规定,公路管理局与千叶环境公司均有一定过错。上诉人不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方面和履行合同方面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路管理局上诉称其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上诉人龙游县公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忠   新
审 判 员 X       X
审 判 员 刘   小   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爱英书记员黄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