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千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龙游县东华街道上圩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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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825民初464号
原告:龙游县东华街道上圩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上圩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益林,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玉,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千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小南海镇茶圩里村康庄路3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夏伟,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璇,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游县东华街道上圩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圩头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浙江千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圩头村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水泥强度C30、厚度20cm标准将原承包施工的前塘垅新建机耕路进行重新浇筑;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3.本案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上圩头村经济合作社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将原承包施工的前塘垅新建机耕路进行重新浇筑或者要求减扣强度、厚度不够的工程款50539元及方量缺少的工程款39612元,合计要求减扣90151元”,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第一被告中标取得原告村前塘垅新建机耕路建设工程承包施工权利,第二被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6年8月25日竣工。原告陆续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350161元。2020年9月,第二被告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起诉原告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支付工程款124599元及利息损失,该案诉讼中,经龙游县人民法院委托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407250元。根据该鉴定书记载,本鉴定金额按强度C30、厚度20cm计入,如按强度C20、厚度17.4cm计算,则将减少金额50539元。该50539元,龙游县人民法院(2020)浙0825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未在裁判工程款中予以减除。原告认为:1.被告实际施工是干砌块石,冒充浆砌块石;2.水泥路面实际厚度只有17.4cm、强度只有C20,没有按约定强度C30、厚度20cm施工;3.经测算,该工程方量不符合鉴定计算工程款的方量。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已给该工程使用年限造成重大损折,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不按约施工,偷工减料,应当对不符合约定的工程进行修复浇筑。原告现依法诉诸贵院,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千叶公司与**辩称,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是:1.(2020)浙0825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以千叶公司名义施工,系挂靠施工,实际施工人系**。原告与千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结果,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千叶公司与原告不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再履行承包合同项下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千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已在前诉中经过充分审理,并被前诉生效判决否定,原告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相同证据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
**与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上圩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圩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浙0825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上圩头村委会将“东华街道上圩头村前塘垅新建机耕路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由千叶公司中标。千叶公司中标后,与上圩头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上由**以千叶公司的名义施工,系挂靠施工,实际施工人系**。该机耕路工程经施工后,于2016年7月上圩头村委会出具前塘垅机耕路验收单,对完工的整个工程数量、规格都已注明,并有村验收人员签名。该工程完工后,上圩头村委会已支付千叶公司工程款350161元。该工程造价经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407250元。上圩头村委会尚欠工程款57089元未付。
就本案而言,第一,(2020)浙0825民初2937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中已经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认定为无效合同,并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故被告千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实际上仍系原告上圩头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之间关于东华街道上圩头村前塘垅新建机耕路工程的纠纷。第二,就本案原告上圩头村经济合作社与(2020)浙0825民初2937号案中被告上圩头村委会关系而言。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应当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同时,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应当纳入村经济合作社管理。本案中道路工程属于村公共事务,涉案工程发包人形式上虽为村委会,但村经济合作社作为村财务管理组织,二者本质均为上圩头村集体组织代表,就两案而言,应视为同一当事人。第三,本案讼争工程与(2020)浙0825民初2937号案讼争工程为同一工程,原告上圩头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被告**将原承包施工的前塘垅新建机耕路进行重新浇筑或者要求减扣强度、厚度不够的工程款50539元及方量缺少的工程款39612元,并要求承担违约金20000元,如对本案进行审理,将实质上否定前案件裁判结果,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对已经受理的重复起诉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游县东华街道上圩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苏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陈越
书记员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