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9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喜利来建筑装饰加固改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监护人:汪清华,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成都喜利来建筑装饰加固改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07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成都喜利来建筑装饰加固改造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称(2020)川0107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成都喜利来建筑装饰加固改造有限公司未缴纳上诉费用,申请撤回***一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成都喜利来建筑装饰加固改造有限公司送达了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成都喜利来建筑装饰加固改造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按上诉人成都喜利来建筑装饰加固改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健
审判员 郭 静
审判员 孙 睿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