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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光电有限公司与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5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八都***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八都***村。 诉讼代表人:***,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湖州广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常增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苏州广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八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苏州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八都贯桥。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江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七宝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州广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州广安公司)、苏州广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称苏州广安公司)、苏州市八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八都建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江苏**江公司对七宝公司享有工程债权2867705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清基本事实,将江苏**江公司向管理人债权申报的时间2019年2月确定为工程债权转让通知时间错误,认为七宝公司对江苏**江公司与广安公司、八都建筑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不知情、不认可错误,且在上述事实的查明过程中错误分配举证规则。1.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受理七宝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江苏**江公司按照管理人要求,在2019年2月向其申报债权并提供了债权申报的证据资料,其中包含江苏**江公司主张的工程债权的补充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函,该债权转让通知函是作为其证明受让工程债权的证据,而非进行工程债权转让通知。2.七宝公司作为江苏**江公司持股30%的股东,实际参与江苏**江公司经营运作,且七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江苏**江公司的监事,***的儿子***是江苏**江公司的副总经理,江苏**江公司的主办会计也是七宝公司所委派,江苏**江公司另一股东***也是七宝公司的原总经理和被委派董事。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七宝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对债权转让不知情、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不知情,与事实不符。3.根据《合资合作框架协议》,七宝公司对于江苏**江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继续施工方面协议应当有合理预期,且在江苏**江公司受让该等债权后,在建工程有较长的施工期内一直持续施工,江苏**江公司也在受让后逐笔向广安公司、八都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七宝公司及其委派人员不可能不知情。4.原审法院对于债权转让通知时间的确定适用举证规则错误,仅以无直接证据证明予以否认不妥。5.即便原审法院不能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2017年8月30日,在江苏**江公司受让后支付给广安公司和八都建筑公司首笔工程款时间也应当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或者七宝公司知晓时间。二、原审法院认定江苏**江公司建设工程债权金额错误,对江苏**江公司工程债权的核算应当以**资评字(2015)第714号报告中确定的1432万元作为工程造价基数,而不应以施工合同中的固定总价1392万元和900万元合计2292万元作为工程造价基数。1.七宝公司与江苏**江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虽为固定总价合同,但基于施工合同的特性而言,固定总价合同并非不可调价合同,对于合同实际履行结算情况仍以实际为准。2.七宝公司与广安公司、八都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系上述主体之间签订,与江苏**江公司无关,江苏**江公司所主张工程债权的依据系《合资合作框架协议》第八条第二点、《资产转让协议》第八条第二点等,而上述两份文件中所确定对价的依据均是**资评字(2015)第714号报告,原审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具体为:江苏**江公司认为应以1432万元作为工程造价,扣除七宝公司已支付的11452295元,尚欠工程款2867705元。本案系七宝公司与江苏**江公司之间关于在建工程已发生工程款的承担问题,系两者作为业主方的内部问题,应以双方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资产转让协议为依据。三、原审判决后,江苏**江公司曾联系管理人,咨询对已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债权如何分配受偿,但管理人明确将按照普通债权分配受偿。对此,恳请纠正原审判决错误,并予以明确可在七宝公司财产分配方案中全额清偿或就七宝公司所持有的江苏**江公司30%股权变价款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七宝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体答辩意见同一审一致。 第三人八都建筑公司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第三人湖州广安公司、苏州广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江苏**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江苏**江公司对七宝公司享有建设工程债权5737705元,并对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诉讼费用由七宝公司承担。后江苏**江公司撤回“对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509破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七宝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担任七宝公司管理人。 2.2013年9月30日,七宝公司(定作人)与湖州广安公司、苏州广安公司(承揽人)就七宝公司的“光缆厂房、光缆厂房二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392万元,其中湖州广安公司安装费为342万元(建筑安装发票)、苏州广安公司费用1050万元(提供150万加工制作增值税发票、900万**材增值税发票),合同价款为一口价。合同第四项关于“工程款项的暂定支付与结算”中约定:钢柱进场开始安装七天内,定作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0%;钢梁进场开始安装七天内定作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0%;屋面板进场后的七天内,定作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7%;墙面板进场后七天内,定作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5%;经竣工验收并达到工程合格七天内,定作人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5%;验收合格、办证手续齐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办证证书完毕付合同总价的5%;其余8%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 2013年10月4日,七宝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八都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就“光缆厂房、光缆厂房二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八都建筑公司承包该厂房的土建工程。合同价款900万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光缆厂房、光缆厂房(二)桩基完成、承台浇筑完成后,甲方支付25%;地坪完成后支付15%;墙面完成及办公楼土建主体完成支付20%;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20%;余款20%,在工程竣工一年内付清。签订上述合同后,施工单位进行了施工,后工程停工。七宝公司累计向湖州广安公司、苏州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202295元,向八都建筑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425万元。 3.浙江**江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浙江**江公司)委托杭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七宝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村工业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1月17日,**评估公司出具了**资评字(2015)第714号评估报告。关于在建工程,评估报告中载明:(1)在建工程-光纤厂房,钢结构1层,规划建筑面积合计28650.24㎡,于2013年10月开工建设,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根据**区中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节点证明及评估人员的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取在建光纤厂房的形象完工进度为60%。(2)该“在建工程-光缆厂房”评估值为1432万元;评估价值=重置价值*完工率;重置单价中包含了“前期费用”、“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管理费用和不可预见费”、“利息”、“利润”、“相关税费及销售费用”。 2015年12月10日,浙江**江公司(甲方)与七宝公司(乙方)签订《合资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合资公司,新公司名称暂定为“江苏**江公司”。合资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甲方以货币资金投入7000万元,占合资公司股权比例70%,乙方以部分实物(厂房)作价3000万元投入,占合资公司股权比例30%,双方自新公司与乙方正式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完成出资。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新公司根据《江苏七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报告》(**资评字(2015)第714号)向乙方收购相关的土地、厂房、光纤设备及在建工程。本次资产转让涉及乙方资产13000万元,除去新公司注册到位资金10000万元(含乙方实物出资部分),资金不足部分由新公司向双方股东按投资比例借款。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资产转让中涉及的在建工程,乙方同意已建成但未付清的工程款项(包括乙方其他各类应付款项)由乙方负责支付;未完成待建的工程量由新公司重新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后实施。为确保在建工程的顺利实施,新公司与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时,应同时与在建工程的建筑单位签订协议,就原建筑工程欠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后作为资产转让协议的附件,再行支付后续资产转让款。 2015年12月28日,江苏**江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其中浙江**江公司出资7000万元、七宝公司出资3000万元。 2016年4月5日,七宝公司(甲方、转让方)、江苏**江公司(乙方、受让方)、***和***(丙方、担保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依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甲方所提供的房屋建筑物、在建工程、机器设备、无形资产、道路围墙五类资产的评估价值为109239700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为34962000元,该部分资产甲方已于乙方公司成立时,折价3000万元作为实物出资投入至乙方公司。除此之外的在建工程、机器设备、无形资产、道路围墙等作为本次资产转让的标的。资产转让价款为1亿元。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对资产评估报告未明文列示的任何有关转让标的的负债及或有负债,由甲方承担,乙方均不承担,如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资产转让协议的附件为**评估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的**资评字(2015)第714号评估报告,并无其他附件。 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在建工程已转让给江苏**江公司。 4.江苏**江公司(甲方)与湖州广安公司、苏州广安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协议载明:(1)2016年4月5日,甲方与七宝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乙方承建的钢结构光缆厂房已作为在建工程转让给甲方,资产转让款甲方已全部支付给七宝公司。截至到2016年4月5日甲方与七宝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已完成了上述钢结构光缆厂房总工程量的75%,应向七宝公司收取工程款合计1044万元,但当时七宝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7202295元,尚欠乙方工程款3237705元。2016年4月5日后,因七宝公司拖欠款项,乙方未再施工。(2)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2013年9月30日乙方与七宝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向甲方负责。除七宝公司所欠乙方工程款外,由甲方承接原承揽合同中七宝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支付工程后续所需款项。七宝公司所欠乙方的工程款(预估)3237705元,属于乙方债权,乙方同意将此债权以3237705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债权转让款的支付根据本补充协议约定处理。 债权转让后,由甲方向七宝公司催讨和结算。湖州广安公司、苏州广安公司制作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函载明:湖州广安公司、苏州广安公司已与江苏**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其对七宝公司的工程款债权3237705元转让给江苏**江公司,今后由江苏**江公司向七宝公司催收和结算。 江苏**江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八都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协议载明:(1)2016年4月5日,甲方与七宝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乙方承建的光缆厂房、光缆厂房二土建工程已作为在建工程转让给甲方,资产转让款甲方已全部支付给七宝公司。乙方提出:截至到2016年4月5日甲方与七宝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已完成了光缆厂房、光缆厂房二土建工程总工程量的75%,应向七宝公司收取工程款合计675万元,但当时七宝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425万元,尚欠乙方工程款250万元。2016年4月5日后,乙方因七宝公司拖欠款项未再施工。(2)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乙方与七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向甲方负责。除七宝公司所欠乙方工程款外,由甲方承接原合同中七宝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支付工程后续所需款项。七宝公司所欠乙方的工程款(预估)250万元,属于乙方债权,乙方同意将此债权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债权转让款的支付根据本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债权转让后,由甲方向七宝公司催讨和结算。(3)设计蓝图中关于地面的做法变更如下:取消原设计蓝图中聚氨酯防水层1.5厚(两道)和1:3水泥砂浆或细石混凝土找坡层最薄处20厚抹平。因上述变更后工程量减少,乙方同意原合同总价由900万元调整为810万元。八都建筑公司制作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八都建筑公司已与江苏**江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工程款债权250万元转让给了江苏**江公司,今后由江苏**江公司向七宝公司催收和结算。 5.2019年2月,江苏**江公司向七宝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包含了案涉工程款债权5737705元。破产管理人出具了债权审查意见书,对该金额不予认定。 6.2011年7月13日,**市七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八都建筑公司就“震泽名人苑”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八都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评估报告、合作合资框架协议、资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函、债权申报表及债权审查意见书、记账及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江公司基于受让施工单位湖州广安公司和苏州广安公司、八都建筑公司对七宝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而要求确认其对七宝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由七宝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履行,在工程停工之后,七宝公司与施工单位并未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七宝公司与浙江**江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对于在建工程欠付工程款由七宝公司支付,虽然在江苏**江公司与七宝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并无就工程欠款如何处理的相关附件,但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对资产评估报告未明文列示的任何有关转让标的负债及或有负债,由甲方承担,乙方均不承担”,故案涉在建工程在转让前的工程欠款应当由七宝公司承担。 第二,案涉在建工程由七宝公司转让给江苏**江公司之后,江苏**江公司与施工单位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确认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量、七宝公司应付工程款、七宝公司欠付工程,上述事项涉及七宝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无证据证明七宝公司认可上述事项,故补充协议中关于已完工程价款的约定,对七宝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七宝公司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依据。七宝公司虽然是江苏**江公司的股东,但仅占该公司30%的股权,不能因此推定七宝公司认可上述补充协议中的相关内容。 第三,根据浙江**江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案涉在建工程包含建安成本在内的评估值为1432万元,且该建安成本的评估并非以案涉施工合同作为依据,故该评估值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已完工程造价的依据。 第四,**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根据**区中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节点及评估人员的现场勘查,综合分析取在建光纤厂房的形象完工进度为60%”,在当事人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在建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载明的完工率60%,结合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确定案涉已完工程的造价。七宝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格形式均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分别为1392万元、900万元,合计2292万元,故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在建工程造价为1375.20万元(2292万元*60%)。七宝公司累计向施工单位支付了工程款11452295元,故七宝公司尚欠工程价款2299705元。江苏**江公司与八都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因后续工程变更,合同总价调整为810万元,因该变更发生在案涉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之后,故不应以该810万元作为确定案涉在建工程造价的依据。第三人八都建筑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其他工程的款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江苏**江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函》落款日期为2017年七八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此时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故债权转让此时对七宝公司并不产生效力。七宝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2月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其中包含了债权转让通知,故应当认定江苏**江公司于此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七宝公司。 综上,江苏**江公司对七宝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299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江公司对七宝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299705元。案件受理费51964元,由**江公司负担26766元;由七宝公司承担25198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乙方按设计蓝图包干施工并保质保量,在此基础上,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除甲方同意变更的联系单外,乙方确保按原承揽合同固定总价1392万元与甲方结算。该固定总价包括了七宝光电原已支付的工程款、转让给甲方的债权以及甲方支付的后续工程款和材料款。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应进行工程决算,包括对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部分进行决算,如决算结果与预估有出入的,以决算结果为准,同时相应调整甲方债权转让款和甲方支付的金额比例。除甲方同意变更的联系单外,如乙方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项目的,决算结果不影响甲乙双方按商定的1392万元工程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如工程项目有所减少的,应在工程总价中扣减相应款项。 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承诺:乙方按设计蓝图包干施工并保质保量,在此基础上,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除甲方同意变更的联系单外,乙方确保按调整后的合同固定总价810万元与甲方结算。该固定总价包括了七宝光电原已支付的工程款、甲方应付的债权转让款以及甲方支付的后续工程款。第八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应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包括对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部分进行决算,如结算审核结果与预估有出入的,以审核结果为准,同时相应调整甲方债权转让款和甲方支付的金额比例。除甲方同意变更的联系单外,如乙方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项目的,审核结果不影响甲乙双方按商定的810万元工程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如工程项目有所减少的,应在工程总价中扣减相应款项并调整付款金额。 本院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江苏**江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发生时,七宝公司对湖州广安公司、苏州广安公司以及八都建设公司结欠的建设工程款如何确定。 江苏**江公司上诉主张应以**资评字(2015)第714号报告中确定的1432万元作为工程造价基数,扣除七宝公司已支付的11452295元,尚欠工程款286770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当事人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在建工程造价的情况下,考虑到涉案在建工程后续亦进行了**,原在建工程状态无法直接还原,一审法院参照评估报告载明的完工率60%,结合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确定案涉已完工程的造价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对七宝公司具体的生效时间,江苏**江公司认为与其行使破产抵销权存在关联,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争议焦点无涉,双方就抵销权发生争议的,可另行依照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处理。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出的确认其就涉案建设工程款债权可在七宝公司破产财产范围内或至少在资产转让价款以及七宝公司持有江苏**江公司30%股权对应价值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优先受偿,本质系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诉讼主张,但鉴于一审中其撤回了“对工程折价、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主张优先权本院不予理涉,江苏**江公司与七宝公司后续发生争议的,可另寻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元,由上诉人江苏**江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谢 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