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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砼制品有限公司方桩厂、湖州广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2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砼制品有限公司方桩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江泾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569380159F。 负责人:**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灵劼,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广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常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719547832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企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MA1GU16N6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砼制品有限公司方桩厂(以下简称****方桩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广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钢结构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企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企标建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桩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改判湖州钢结构公司与上海企标建设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14000元、逾期利息损失以及一审律师代理费20000元;2.判令湖州钢结构公司与上海企标建设公司支付****方桩厂支出的二审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州钢结构公司、上海企标建设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湖州钢结构公司并非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需以保证人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或者**,保证合同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湖州钢结构公司在《结算及承诺书》中签字,并未写明保证字样,不能认定系以保证人身份作保证,其明确承诺愿意支付该笔货款,系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结算及承诺书》的签订不存在串通或欺诈情形。《结算及承诺书》中对****方桩厂提供的方桩数量、单价以及已付金额有明确说明,且方桩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已付款项与真实情况一致,并不存在所谓的串通或欺诈,****方桩厂确实仅收到30000元货款并已足额开具发票。湖州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及承诺书》上签字,表明其对****方桩厂提供的方桩数量、金额以及未付款金额认可,且湖州钢结构公司在签订《结算及承诺书》后,已向****方桩厂支付50000元货款。因此,签订《结算及承诺书》不存在串通或欺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湖州钢结构公司应按照《结算及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三、湖州钢结构公司以账目不对为由辩称《结算及承诺书》原件已取回,主张撤销,没有效力,也无事实依据。总之,一审判决湖州钢结构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湖州钢结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方桩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方桩厂依据《结算及承诺书》要求湖州钢结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没有要求承担共同责任。湖州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及承诺书》中签字,其行为性质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不明确,而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方桩厂提供虚假的定作合同、上海企标建设公司利用虚假的收条等骗取了湖州钢结构公司的信任,致使湖州钢结构公司误以为方桩款为700000元。虽然湖州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派出所签署了承诺,但经向相关经办人员核实情况并发现两方的串通欺骗行为后,即收回了《结算及承诺书》,撤销了付款的承诺。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企标建设公司未作**。 ****方桩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州钢结构公司及上海企标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方桩厂货款414400元以及违约金;2.判令湖州钢结构公司及上海企标建设公司支付****方桩厂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湖州钢结构公司及上海企标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方桩厂与上海企标建设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由****方桩厂为上海企标建设公司承建的浙江南浔啤酒龙虾美食文化季工程定作规格为AZH-30-12B预制方桩共计288根,单价1600元/根,金额总计4608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按送货回单的数量和实际长度为依据结算货款;付款期限:合同签订付定金100000元,余款在送桩结束60天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上海企标建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方桩厂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定作方逾期付款部分货款,定作方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一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双方同时对技术标准、质量要求、验收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方桩厂共供给上海企标建设公司方桩总数309根,货款共计494400元。2019年6月2日,上海企标建设公司在《结算单》中**确认。上海企标建设公司支付30000元,湖州钢结构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方桩厂向湖州钢结构公司开具金额为57165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方桩厂为配合上海企标建设公司多领取工程款双方又签订一份手写版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但合同总金额为700000元。同时双方还出具了一份700000元的《结算单》,并在该《结算单》中注明,已付230000元,实欠470000元整。 还查明,2019年11月5日,上海企标建设公司与湖州钢结构公司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到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局景区派出所处理,对于涉及实体内容,派出所未处理及留档。 一审法院认为:****方桩厂与上海企标建设公司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方桩厂按约向上海企标建设公司供应方桩,共计货款494400元,至今尚欠414400元,属上海企标建设公司违约。现****方桩厂主张上海企标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144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湖州钢结构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湖州钢结构公司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方桩厂与上海企标建设公司存在串通的情形,故湖州钢结构公司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采纳。 ****方桩厂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低。****方桩厂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且该费用未超过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上海企标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方桩厂支付货款414400元;二、上海企标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方桩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4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以41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三、上海企标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驳回****方桩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6元,减半收取3908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诉讼费用6828元(****方桩厂已预交),由****方桩厂负担228元,由上海企标建设公司负担6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方桩厂提供代理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证明其支付了二审律师代理费20000元。湖州钢结构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一审中****方桩厂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湖州钢结构公司、上海企标建设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方桩厂提供的《结算及承诺书》是否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湖州钢结构公司已承诺承担上海企标建设公司所欠****方桩厂货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为,****方桩厂的上述事实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一、****方桩厂提供的《结算及承诺书》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湖州钢结构公司承诺付款的真实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本案中,****方桩厂现只能提供《结算及承诺书》复印件,湖州钢结构公司对《结算及承诺书》复印件的来源已提出质疑,法院也无法核实,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方桩厂的事实主张。 二、****方桩厂提供的复印件《结算及承诺书》没有法律约束力。上海企标建设公司将双方签订的方桩款494400元虚增为700000元的合同及明确已支付方桩款230000元、结欠470000元的《结算单》提供给湖州钢结构公司以催讨方桩款,湖州钢结构公司因此支付方桩款300000元,然而,****方桩厂又在《结算及承诺书》中确定方桩款为494400元,仅收到货款30000元,结欠464400元。鉴于湖州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及承诺书》上签署承诺付款计划后,尚未将《结算及承诺书》交给****方桩厂的情况下,及时向业务经办人了解到已支付方桩款530000元的情况,认为已付清货款而立即撤销付款承诺,没有将《结算及承诺书》原件交给****方桩厂,故湖州钢结构公司关于未将《结算及承诺书》交给****方桩厂作为撤销其债务加入行为的抗辩,有一定合理性,其行为也符合商业惯例。 三、湖州钢结构公司支付给****方桩厂50000元的事实,不足以支持****方桩厂的主张。由于****方桩厂向湖州钢结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71650元,且其与上海企标建设公司的工人等曾在2019年11月4日以拉横幅等方式催讨工资及工程款,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局景区派出所曾参与处理,故湖州钢结构公司根据****方桩厂开具的发票金额571650元及了解到已付方桩款为530000元的情况,为上海企标建设公司垫付5000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湖州钢结构公司事后支付****方桩厂50000元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结算及承诺书》没有被撤销。 四、****方桩厂提供的《结算及承诺书》复印件及湖州钢结构公司事后支付****方桩厂50000元的证据,没有达到其主张的湖州钢结构公司的债务加入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结算及承诺书》复印件及事后支付50000元的证据,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方桩厂所主张的事实,应认定****方桩厂主张的该事实不存在,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一审法院将湖州钢结构公司承诺承担上海企标建设公司所欠****方桩厂方桩款的行为,作为第三人债务加入并参照担保的相关规定处理,并无不当。但是,《结算及承诺书》已明确方桩款的金额,湖州钢结构公司不可能因****方桩厂与上海企标建设公司前期虚增方桩款行为,作出错误的民事行为。故一审法院以上海企标建设公司与****方桩厂虚增货款欺骗湖州钢结构公司并使湖州钢结构公司作出承诺付款的理由,判决湖州钢结构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欠妥。湖州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结算及承诺书》载明仅支付30000元货款、尚欠464400元货款才作出付款承诺,在未将《结算及承诺书》交给****方桩厂的情况下,其马上了解此前公司所知的已支付方桩款为530000元,发现系基于错误认知签署《结算及承诺书》,便立即撤销其债务加入的民事行为,故应以重大误解作出债务加入并已及时撤销的理由进行判决,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方桩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裁判理由不妥当,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16元,由上诉人****砼制品有限公司方桩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褚 翔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邵 洁 书 记 员 *** 1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