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1民辖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海二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5441153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肥城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新城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511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肥城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3)鲁1102民初866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追偿的前提是损失明确,上诉人出具***的前提是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是否造成损失应结合被上诉人就整个工程的收款和支付情况确定,而非生效的判决。因此,本案并非追偿权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出具的《***》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垫付款项、肥城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的事实,认定《***》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坤
审判员 姚 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