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

莱州市富康石材有限公司、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83民初6694号 原告:莱州市富康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前***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683211578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两埠岸社区居委会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969335007。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高新区山海二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5441153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莱州市富康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红叶集团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富康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市富康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14428元,被告支付自2021年2月10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21442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曾用名: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莱州市富康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曾用名: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2019年3月18日签订了《石材产品加工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要求的规格尺寸为被告提供产品,产品的价格按规格、尺寸定价(异型加工的石材外加加工费),原告共为被告发送了31车石材,合款2665167元,截至到2021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0739元,剩余的2144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拒不支付。因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曾用名: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应在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曾用名: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发生业务时间属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已经付清2450739元的货款,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双方之间已经清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开增值税发票是法定的义务,不需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交付货物后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已经违反了法定义务及与被告的约定,造成被告不能依法抵扣进项税款,本应由原告承担的此部分增值税款由被告承担,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已经就本案货款事宜通过微信同原告的工作人员***沟通落实,且***为案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用剩余货款抵扣,本案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 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莱州市富康石材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签订《石材产品加工订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 2、《***大厦石材结算单》一份,证明2019年12月6日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30车石材,总共货款2658486元,2020年7月26日原告方为被告方发货一车石材,货款6681元,原告方总共为被告发货31车石材,价格2665167元; 3、原告与被告香山红叶集团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对方证实总货款为2665167元,被告已经付款2450739元(现金加承兑),与证据2相印证; 4、莱州市富康石材有限公司发货单一宗,证明原告方从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总共发货30车,总货款2658486元;2020年7月26日发货一车,货款6681元,合计2665167元; 5、工商信息二页,证明被告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曾用名为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经质证,被告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原告编制的,结算单右下方“2658486+6681”仅是被告财务人员书面验算草稿,并非最终的结算结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同一天被告方会计同***的微信聊天记录还有一部分,后续可以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认可***、**、***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财务人员**在9月4日同原告工作人员***微信核实原被告之间已经清账,被告不存在欠款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以剩余的货款抵扣了税款为由主张账目结清,不予认可,称在9月4日下午17时06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手写的总账可以得出总货款为2665167元,已付款2450739元,扣款(破损的石材十平方)1750元,未付款为212678元,对方明确注明扣款扣税未提供发票,被告与原告同为平等的市场主体,被告无权以未付的212678元进行扣税。同时被告提供的石材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两份,但是内容完全一样,由此得出原告提出的结算单的真实性。 经过原、被告双方各自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曾用名为香山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签订石材产品加工定购合同,约定被告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加工定作石材的规格、单价、数量;原告按被告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提供的供货时间按时送到工地;双方签订合同七日内预付石材总货款50万元作为定金;原告垫资50万元,总货款达到一百万以后每一车结一次款,供货结束后垫资款十天内结清;被告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被告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利息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7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31车,总货款数为2665167元,被告已付款2450739元(2021年2月9日最后一笔付款),扣除10平方的破损石材1750元,被告尚欠212678元。被告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认为剩余的货款212678元,属于发票滞留款,因2019年原告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不能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告诉原告工作人员***可以到国税局代开,原告称到国税局代开比较麻烦,而且他们家没有专门的会计不想去国税局代开,故双方就剩余货款进行抵扣从而清账。被告提交的“被告财务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不认可,称可以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存在抵扣问题。 另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主要内容为2023年9月4日,**问***“你把香山起诉了?”,***称“不知道,今年工厂交给儿子管了”,“最近是欠公司钱的他都起诉,说不让我管,等开庭”,**说“我对对账,我记得扣除税费都付清了”,***说“好的,你看看账,拍个照片给我看看,不行让他撤诉”;**将《***大厦石材结算单》拍照发给***,说“清账了,你们当时没开发票,扣的税钱,你赶紧跟你儿子说说吧”,***说“好的,你给我发个明细,总货款多少钱,付款明细,总付了多少钱,总数计着付了245万,明细我着找不到了”,**给***发送了一份手写明细载明“总货款2665167元,已付2665167元【2450739(现金+承兑),212678扣税、未提供发票,1750扣10平方石材】。 本院认为,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签订石材产品加工定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均认可双方共发生业务总量为2665167元,被告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已付款2450739元,扣除10平方破损石材款1750元,被告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尚欠212678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抗辩原、被告双方协商,以尚欠货款212678元抵顶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支付货款的义务与开具发票的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主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涉案合同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被告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其次,被告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双方达成了以尚欠货款抵顶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且即使被告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被告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2126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香山红叶集团公司在被告香山红叶集团青岛分公司不足以承担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香山红叶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香山红叶集团公司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富康石材有限公司货款2126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莱州市富康石材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款项21267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莱州市富康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原告莱州市富康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3元(已交纳),由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1645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香山红叶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