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2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民,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锦,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现于安徽省九成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徽商总部广场**12B。
法定代表人:卢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6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徽新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3日共5年,按年利率3.85%计算为577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徽新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并未成立的事实错误。2016年1月8日***根据其与安徽新政公司宿松分公司负责人***的口头借贷约定,打款50万元到安徽新政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即***个人银行账户。因此,***与安徽新政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已经成立。2016年3月3日,***作为安徽新政公司宿松分公司负责人向***出具借条,系以书面形式确认***与安徽新政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合同成立时间是2016年1月8日,而不是2016年3月3日。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原因系混淆了合同成立时间和出具书面借据的时间。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不存在故意隐瞒和虚假陈述。五、庭审中***对案涉50万元借条不持异议,即便其抗辩已归还25万元左右,也剩余25万元没有偿还。
***未答辩。
安徽新政公司辩称,一、***2018年5月23日第一次起诉前,安徽新政公司根本不认识***,也不知道***与***之间的借款情况,更谈不上与***有过约定以及向指定账户打款。***称2016年1月8日其与安徽新政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严重背离事实。二、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与***之间从2014年3月开始就有较为频繁的资金往来,在***无法举证证明2016年1月8日的借款具有指向2016年3月3日借条的唯一对应性或者对应性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结合出具借条的交易惯例,原审判决认定***主张的2016年1月8日借款与2016年3月3日借条之间没有关联性无疑是正确的。三、出具案涉借条完全是***的个人行为,其履行的并非职务行为。原审认定***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代表安徽新政公司宿松分公司所做的职务行为,该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系错误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安徽新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625万元(暂从2016年3月3日计至2021年3月3日共5年,按年利率3.85%计算),本息共计59.6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新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通过银行向***汇款合计80万元。2016年3月3日***向***出具《借条》并加盖安徽新政公司宿松分公司的印章,《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此据/***(安徽新政公司宿松分公司的印章)/2016.3.3日。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向***汇款合计14万元,***通过银行向***汇款82万元。现***以***未还款为由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安徽新政公司宿松分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成立,***为法定代表人,后该分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被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及安徽新政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安徽新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首要基本事实,而借条仅仅是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需要审查的一个因素。即便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均无异议,也仅能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但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合同是否成立来说仍需重点审查案件当事人有无出借行为和还款行为。本案中虽庭审时***对案涉50万元的借条不持异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借款。***主张其2016年1月8日提供借款,2016年3月3日***向其出具借条,时间间隔长达近两个月时间。从***与***自2014年3月开始就有较为频繁的资金往来且***很少出具借条的交易惯例来看,***无法合理解释为何***时隔近两个月才向其出具借条,无法证明二者具有关联性;同时2016年3月3日前后***没有向***汇款的记录,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提供了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及安徽新政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并未成立。需要说明的是,安徽新政公司认为其与***并无借贷合意的意见,一审认为,虽***表示安徽新政公司宿松分公司的印章不是他加盖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其作为该分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有理由亦有资格掌握并使用该印章。***作为安徽新政公司宿松分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安徽新政公司宿松分公司的印章,***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代表该分公司作的职务行为,该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故安徽新政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无证据证明***实际提供了借款,即无法证明其与***、安徽新政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生效,故***与安徽新政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且一审已查明2016年3月3日***出具借条后,其已向***汇款68万元,亦超过了案涉的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无法证明其与***、安徽新政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其要求***、安徽新政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同时***自2018年开始屡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借款50万元,均未如实陈述***是否返还过借款,返还了多少借款。直至本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应***的申请调取其名下银行账户中交易流水后,***方才确认***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故意隐瞒***还款及对法庭作虚假陈述等诉讼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给予训诫。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安徽新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徽华盈建设工程公司信息打印件,证明***是安徽华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安徽新政公司宿松分公司的负责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与***自2014年3月开始就有较为频繁的资金往来且***很少有出具借条的交易惯例,虽然2016年3月3日***向***出具50万元借条,但注明借***现金50万元,***提交2016年1月8日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实际支付案涉款项,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支付案涉借款,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且***对***还款情况存在故意隐瞒和虚假陈述,所欠金额亦无法确定,故一审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骥
审 判 员 高 平
审 判 员 刘梦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金 耀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