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人民政府与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3民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负责人:康平,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福,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平,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
原审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侯文玉,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卢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陈友福、被上诉人陈国平、原审被告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0)皖860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人民政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人民政府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8元,减半收取计收人民币927.9元,由上诉人黄山市屯溪区新潭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鲍韵雯
审 判 员 郑 卫
审 判 员 朱 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冀东方
书 记 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