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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世芳、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终2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世芳,男,194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C座12B。
法定代表人:卢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仰宝峰,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世芳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皖0824民初1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彭世芳的起诉。
彭世芳不服,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824民初162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有误。本案涉案林地实际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林木系上诉人栽种并所有,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仅是上诉人与其三个儿子,即彭代国、彭代斌、彭代顺三人的合同,上诉人认为有误。首先,上述“情况说明”是上述三人的单方说明,交待了权利的真实状态,亦可认定为上述三人对自己权利的单方面处置,不能认定为“合同”,不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其次,结合庭审陈述以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林地本属于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后期虽然分到三个儿子名下,但是实际占有使用人仍为上诉人,法院不能仅以“不能对抗国家机关部门发放的权利证书”为由而罔顾客观事实;二、一审法律适用有误。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本案的上诉人与本案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通过前期上诉人向政府部门反映相关情况以及与政府达成调解并获得政府赔偿的事实也可以看出,政府部门承认上诉人是享有林权以及林木相关权利的直接当事人,期间从未涉及上诉人的三个儿子,故对于涉案的国家的权利证书并不是可以否认上诉人具有实际权利。同时,上诉人的三个儿子澄清了权利的真实状态,亦含有处置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其林权以及林木的相应权利应当转让于上诉人,由上诉人享有,故本案所涉赔偿利益与本案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合同相对性不能突破。上诉人作为非林权所有人,主张对林权收益权的依据为其与彭代国、彭代斌、彭代顺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缺乏公示性,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对外,故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权利系基于内部协议处分的林木收益权为基础,不能与被上诉人形成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与本案所涉赔偿利益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彭世芳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本案诉讼请求所涉财产系被损毁的800颗林木。经查明,彭代国、彭代斌、彭代顺系涉案林地及林木使用权权利人,根据彭代国、彭代斌、彭代顺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彭代国、彭代斌、彭代顺自2009年6月起至今将涉案林地交由彭世芳使用,林木由彭世芳栽种,收益归彭世芳所有。该《情况说明》系权利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彭世芳作为涉案财产即林木的收益权人,因其财产受到损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与本案诉讼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彭世芳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彭世芳的起诉,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皖0824民初16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武
审 判 员  金 京
审 判 员  陈世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林海云
书 记 员  吴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