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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兴秀与怀远县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0303行初58号
原告房兴秀,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王会群,男,1978年11月8日,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房兴秀丈夫。
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17300082661。
法定代表人高剑,怀远县公安局局长。
负责人施海滨,怀远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局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祥,怀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怀远县公安局荆山派出所科员。
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000030308976。
法定代表人吴捍卫,蚌埠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平雷,蚌埠市。
第三人怀远县荆山镇沈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321B10476344C。
法定代表人沈绍亮,村长。
委托代理人张培近,怀远县榴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3607804G(4-6)。
法定代表人卢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婉婉,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房兴秀诉被告怀远县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第三人怀远县荆山镇沈郢村村民委员会、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房兴秀自愿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房兴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房兴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房兴秀负担。
审 判 长  寇学年
审 判 员  肖 蓉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