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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国安与张建华、欧其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6民初3433号
原告:叶国安,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玲,系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系原告的女婿。
被告:张建华,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得兵,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其海,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第三人: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号徽商总部广场C座12B。
法定代表人:卢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国安诉被告张建华、欧其海以及第三人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玲、孙磊,被告张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得兵,被告欧其海、第三人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石料款欠款10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向被告负责项目毛荆线项目部提供石料,由被告张建华以及欧其海确认收料办理相关手续,到2017年1月24号年底石料款对账,由被告两人确认无误写下相关欠条手续,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的意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准所请。
张建华辩称,欠款10万元属实,但该欠款应由第三人承担,因毛荆线工程是第三人在宿松县公路局所承包,该工程的受益人是第三人,所以该欠款应由第三人承担。
欧其海辩称,欠款10万元无异议,但是最后尾款是由公司打款给原告方的,工程是由第三人承包的,应由第三人承担。
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合同外的第三人没有拘束力;2、民法通则84条、合同法121条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制度的基石,不得任意突破;3、张建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唯一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就是存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但本案第三人并非该种情形;4、类似本案的司法实践当中,第三人新政公司均被法院认定不承担实际施工人所欠货款的连带给付责任。
叶国安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涉案买卖合同被告欠款10万元未付清的事实。
经质证,张建华、欧其海对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应由第三人支付。
经质证,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提出由法庭予以查明,第三人不清楚是否存在该份欠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叶国安的身份情况以及案涉买卖合同拖欠货款10万元的事实。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张建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砂石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徽商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涉案工程款项用于毛荆线工程,之前的款项都是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故涉案款项应由第三人支付。
经质证,原告提出采购合同只有项目部,其认为该工程是被告承建;只有一笔货款是由第三人转账,其余都是由二被告向原告转账。
经质证,欧其海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经质证,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对采购合同不清楚,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支付款项335370元是由张建华委托第三人代为支付,在宿松法院(2019)皖0826民初3170号案件中有张建华委托第三人的承诺书,不是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是受张建华委托代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宿松法院(2019)皖0826民初3170号案件中张建华的承诺书,可证实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335370元,是受张建华委托代付;张建华系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挂靠经营。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欧其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2民初4337号、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均已生效)。证明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的货款,只能由作为合同另一方主体的实际施工人支付,与承包人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提出这些证据与原告无关。
经质证,张建华、欧其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作为类案予以参考。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张建华、欧其海在承建本县毛岭至荆桥公路工程项目期间,于2016年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石料。2017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对石料尾款10万元,由被告张建华、欧其海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欠到叶国安石料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张建华、欧其海∕毛荆线项目部∕2017.1.24号∕原告索款无果,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建华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确认张建华系借用资质挂靠经营。且张建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第三人有向原告给付款项的事实,但该付款行为是基于二被告的委托付款行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承担给付案涉货款之责。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案涉石料款项10万元,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华、欧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叶国安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建华、欧其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华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 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