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蔡赛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宁广,浙江红邦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武瑜,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花都家美家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平公司)与被上诉人武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武瑜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朝平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武瑜承担。事实和理由:1.武瑜与朝平公司之间曾经存在断续性劳动关系,2012年7月之后双方属于合作经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武瑜在2005年入职后,2009年长期旷工,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0年2月武瑜重新入职。2012年7月之后,根据朝平公司《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关于销售人员业务政策》的规定,取消所有业务人员薪资和保险待遇,双方变更为合作模式,按提成开展业务合作。朝平公司仅对项目收取项目管理费,双方合作期间朝平公司无需向武瑜支付任何形式的工资。2014年3月双方又达成合作意向,合作待遇按照总经理助理标准确定,但从2014年4月起,武瑜离开项目双方合作终止。因此双方关系属于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关于武瑜主张的项目提成,应当综合项目的各项因素来确定,同时武瑜应当提供项目付款申请单,最终由朝平公司核算确定比例和金额。其中,山西大学项目属于朝平公司业务,武瑜任配合助理,提成比例应当调整为1%,陕西大学项目提成的金额应当是一审法院认定的50%。北京师范大学项目尚有货款未收回,提成支付条件未成就。3.一审法院就天津工业大学基建处项目的损失未予认定不妥,该损失应当由武瑜承担。4.关于报销费用、票据冲抵扣款及效果图错扣等事项,朝平公司认为武瑜应当提交发票原件交财务后予以核实并报销。5.朝平公司主张武瑜应当返还的款项,应在结算款项包括应报销款项中扣回,一审法院仅认定3万元,属于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朝平公司的上诉请求。
武瑜针对朝平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朝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朝平公司提交的人员薪资表上显示有武瑜的入职时间,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项目提成应当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向武瑜发放,山西大学的项目和北京师范大学的项目是公司原因未完工,与武瑜无关,应当按照约定发放项目提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武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武瑜与朝平公司2003年11月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朝平公司支付武瑜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9日薪资114138元;3.判令朝平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5年1月9日销售提成984612.83元;4.判令朝平公司支付2003年11月至2015年1月9日未报销票据费用92174.6元;5.判令朝平公司支付2014年2月10日关于票据充红字部分扣款46036.9元;6.判令朝平公司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1月9日山西大学项目催款相关的差旅费和业务费2016元;7.判令朝平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9日潍坊图书馆项目效果图错扣款项6800元;8.判令朝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9.判令朝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朝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并对武瑜:1.请求判令武瑜与朝平公司在2003年11月至2015年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朝平公司无需支付武瑜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薪资11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薪酬459.77元;3.判令朝平公司无需支付武瑜盲文出版社项目提成15089元;4.判令朝平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7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瑜原系朝平公司业务员,工作至2014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朝平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武瑜主张2003年11月入职朝平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朝平公司自2014年1月起未发放工资,仅支付过差旅费,2015年1月8日其因拖欠工资及提成向朝平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朝平公司称2005年12月至2009年7月与武瑜存在劳动关系,后因武瑜长期旷工劳动关系解除,2010年2月重新入职,2012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改为合作模式,不再支付工资,每月预发提成,2014年3月双方达成合作意向,自2014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预借提成10000元,2014年4月武瑜自行离开项目,去向不明,双方合作关系解除。武瑜就其主张提交了《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大项目部人员薪资表》及2015年1月8日发送《即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快递单、快递签收的短信截屏予以证明,薪资表显示武瑜为总经理助理,薪资10000元,差旅补助260元、油补2000元,入职时间2003年11月,手写有“武瑜2014年1月工资停付,从2月开始计付”字样,盖有朝平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朝平公司对薪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10000元为预付提成,对快递单及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朝平公司提交了《关于销售人员业务政策》以证明武瑜的劳动关系转变为合作关系,其中规定北京公司自8月1日起所有业务人员取消薪资和保险待遇,改为合作经营模式,末页“业务人员签字”处有多人签名,但无武瑜的签名。朝平公司称武瑜未签字,但公司一直照此执行。武瑜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关于工资,武瑜主张出勤至2014年12月底,朝平公司应按照每月10000元标准支付其2014年2月至12月工资,称其工资自2014年1月起调整为10000元,之前为8000元每月,但按照6000元发放。朝平公司主张武瑜自2012年7月起即无工资,每月有10000元预发提成,武瑜仅出勤至2014年4月,2014年6月该公司经营场地变更武瑜不知晓。武瑜称迁址后亦到公司上班。2015年2月16日朝平公司支付武瑜30000元,写明用途为暂借生活费。
3.关于提成,武瑜主张朝平公司就2011年至2013年其负责或参与的10个项目应付提成984612.83元,其中包括:盲文出版社项目(合同总额754456元、应付提成15089.12元),天津工业大学国资处项目(合同总额3392866元、应付提成67857.32元),天津工业大学万茂公司合作项目(合同总额4532608元、应付提成90652.16元),天津工业大学基建处项目(合同总额330万元,应付提成66000元),山西大学项目(合同总额10751444元,应付提成215028.8元),北京师范大学项目(合同总额2329074.4元、应付提成46581.48元),广州图书馆密集架项目(合同总额12772227.6元、应付提成127722.27元),广州图书馆家具项目(合同总额22968160元、应付提成229681.6元),潍坊图书馆项目(合同总额587777元、应付提成30000元),解放军装备指挥学院项目(合同总额480万元、应付提成96000元)。其中盲文出版社项目、天津工业大学三个项目(签订合同的时间均为2011年)及山西大学项目、北京师范大学项目(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中其为销售员应得2%提成,广州图书馆(2013年)两个项目其为大项目助理,应得1%提成,潍坊图书馆项目(2013年)是被告和经销商合作的项目,由其设计方案,经销商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支付其个人2%提成,解放军装备指挥学院项目其作为销售人员取得,朝平公司为平衡公司内部关系让其让与其他项目经理签订合同,但承诺仍按2%向其支付提成。武瑜称除广州图书馆项目及解放军装备指挥学校不清楚付款情况、潍坊图书馆项目已支付90%货款外,其他项目货款均已全部支付。为证明部分项目朝平公司承诺支付提成,武瑜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其中写明就盲文出版社项目请求公司支付提成15089元,徐益平书写了“同意”字样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提交了《付款申请单》两份,一份写明天津工业大学图书馆家具项目(340万)款项100%收回,申请支付67857.32元,徐益平签署了“同意”字样并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另一份写明就天津工业大学330万合同项目请求付款66000元,徐益平在复印件中手写了“财务核对后给予支付”字样并签名,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
朝平公司称:盲文出版社项目货款未按时收回,至今尚有3万元未收回,应按40%支付原告提成;天津工业大学国资处339万项目及天津工业大学基建处330万元合同项目均逾期收回货款,应按40%支付提成,且两项目为同一家客户,应按项目总额提成,项目总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提成比例为1%,两项目为公司项目,只能给0.5%提成,且第二个项目因武瑜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396193元及运费6400元,应从提成中扣除;天津工业大学万茂公司合作项目(总额443万合同),武瑜提成比例应为1%,尚有1373503.01元货款未回款,不具备提成支付条件;北京师范大学项目尚有470352.08元货款未收回,不具备提成支付条件;山西大学项目为公司项目,武瑜仅任配合助理,提成比例应按0.5%,且货款未按时收回,应支付40%提成;广州图书馆22968160元项目中标单位并非该公司,12772227.6元的项目由该公司跟进,均与武瑜无关;潍坊图书馆项目系中间商项目,合同签订、项目的参与由其他人负责,与武瑜无关,不应支付提成。
关于各履行项目的情况双方部分达成一致意见:1、天津工业大学万茂公司合作项目,现仍有130余万货款未收回,朝平公司已起诉万茂公司追索货款,但武瑜提出系因朝平公司逾期交货等原因,与其无关,应支付提成;2、山西大学项目,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付2150288.8元、2013年7月19日付4300577.6元、2014年12月28日付3763005.4元、2015年12月18日付535824.34元,双方认可该项目为2012年项目,应适用2012的销售制度;3、北京师范大学项目,已回款1160000+698742.82=1858742.82元,尚欠47万余元货款未付,武瑜提交了北京师范大学档案馆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以证明货款未全部收回系因朝平公司原因,其中写明,与朝平公司签订的电动智能密集档案架合同于2014年10月20日签署项目变更确认书,由于朝平公司在密集架货物验收结束后未按变更要求提供窗帘等设备,且迄今未供货安装,故决定将尾款按变更确认书约定的价格从中扣除,自行采购安装电动窗帘。朝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4、广州图书馆项目22968160元项目的中标人为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武瑜主张朝平公司实系借用该公司名义中标,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就此提交了其本人与徐益平、蔡赛君等人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其中蔡赛君与徐益平提及“付荣业15”,“要价15,压住以后、我压到11%”“管理费”等,武瑜称此系指朝平公司与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约定的所谓“管理费”,朝平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公司与该项目有关。关于广州图书馆12772227.6元项目武瑜未提供证据证明。武瑜提交了徐益平给其出具的项目授权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项目应付其提成,内容为授权武瑜为广州图书馆家具集成项目的项目助理,按2010年销售队伍管理办法项目经理与助理定位的D级别执行。朝平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潍坊图书馆项目武瑜仅提交了打印的中标通知书予以证明,关于解放军装备学院项目武瑜未举证。
关于提成比例武瑜提交了朝平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有关销售的管理制度予以证明,朝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中2011年《销售队伍管理办法》规定,公司业务的提成比例为1%,常规业务及与经销商合作的项目提成比例为2%,提成时间为工程全部回款(不含质保金)到账后30天内结算60%,剩下40%春节前结清,项目经理有义务在到期一个月内收回合同质保金、履约保函,如不收回将把本次质保金额度计入下一单未收款,所有业务员在项目安装完毕验收并已经启用或没有验收并已经使用产品的三个月内全部收回货款(质保金除外),如不收回每多一个月扣项目提成20%,直到剩下40%为止(非公司原因)。2012年的《销售管理制度》规定,常规业务及公司业务的提成比例不变,提成支付时间调整为工程全部回款(不含保证金)到账后30天内结算50%,剩下50%春节前结清,货款回收规定不变。2013年朝平公司制定的《销售公司人员管理及奖励办法》规定,项目分类为董事长配合项目及总公司与销售人员合作经营项目,董事长配合项目提成方案为,按项目销售合同额的90%扣除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公司运作费用(合同额3%)后金额采取分段提成及业绩奖励,金额在500万以下部分按2%计提,金额在500-1000万部分按1%计提,金额在1000万以上部分不计提,支付时间为按货款收回后给予支付,本业务条款未涉及的,按公司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或参照本业务政策原则协商确定。
另朝平公司称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支付武瑜173226.5元(包括2015年2月16日支付武瑜的30000元),其中有预付提成及合作费用成本等,具体无法明确区分,应从应付武瑜的提成中抵扣。武瑜认可收到其中的部分款项,称均系报销款项及2013年的工资,不同意抵扣。
4.关于报销,武瑜提交了有徐益平签字的报销单及徐益平未签字、但由财务人员王莉作为审核人签字的报销单,金额总计90052.6元。此外武瑜提交了2013年12月报销单一张(17元)、2014年2月报销单一张(2105元)、11月报销单3张(即武瑜所主张的山西大学项目催款相关的差旅费和业务费共计2016元),其中仅有武瑜本人签字,武瑜称相应报销单据已交付朝平公司,朝平公司不予认可,武瑜亦无证据提供。
5、武瑜提交了“武瑜扣款情况”复印件一张,要求朝平公司支付错扣报销款46036.9元,即其诉讼请求中的“票据充红字部分扣款”。其中写明扣“武瑜12年11月-13年5月工资(13年5个月因未打卡扣除50%)”14637.5元、“耿忠12年9月-13年5月(因未打卡扣除50%)24547.5元”,武瑜称朝平公司系以无票据报销单的形式支付的,其余为差旅费或其他费用报销因无发票等原因扣款,下方有“俞洪波”签字,另以红笔书写了“共扣款46036.9元-2356.4元=43680.5,按43680.5元”字样。武瑜称俞洪波为朝平公司宁波总部的会计,红字系徐益平书写,以上款项均系徐益平已签字表示同意报销后蔡赛君又审核以各种理由扣发,徐益平再审核认为错扣,让其持此凭证领取错扣款项43680.5元,但一直拖延未付。其中其到山西大学、潍坊催款的差旅费2356.4元徐益平扣除要求其向经销商索要,其认为亦应由朝平公司支付。朝平公司称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耿忠,又涉及没有发票等原因,不同意支付。
6、武瑜主张朝平公司因潍坊图书馆效果图错扣其2013年6、7月份工资6800元,朝平公司认可扣发武瑜2013年6、7月工资,但称系因北京公司所有业务员自2012年8月1日起改为合作经营模式,不再支付工资。
离职后武瑜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该仲裁委裁决确认武瑜与朝平公司在2003年11月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朝平公司支付武瑜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薪资11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薪资459.77元、盲文出版社项目提成1508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8750元,驳回了武瑜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入职时间,武瑜提交的《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大项目部人员薪资表》显示为2003年11月,朝平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对武瑜的主张予以认定。朝平公司称武瑜曾于2009年7月后离职,2010年2月重新入职,因无证据证明,该院无法采信。其又主张2012年7月后双方的关系由劳动关系转变为合作关系,就此提交的证据《关于销售人员业务政策》无武瑜签字,武瑜不予认可,因此该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离职情况,武瑜主张工作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8日因朝平公司拖欠工资及提成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签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朝平公司称2014年4月武瑜不再上班,双方终止合作关系,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武瑜对该公司变更营业地点亦不知晓。对此该院认为,朝平公司未举证证明在2015年1月9日前与武瑜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该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月9日武瑜与朝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关于工资,武瑜提交的《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大项目部人员薪资表》写明“武瑜2014年1月工资停付,从2月开始计付”,证明武瑜存在工资。朝平公司称武瑜2014年2月起无工资,每月有10000元预付提成,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因此朝平公司应补发武瑜工资。关于武瑜工作的截止时间,双方均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但武瑜提交有2014年5、6月份的报销单据,亦陈述了朝平公司在京的经营地址变更后至2014年年底的工作情况,因此该院对朝平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对武瑜关于出勤至2014年12月31日的意见予以采信。朝平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110000元。因朝平公司于2015年2月支付了30000元,应再支付80000元。
3.关于提成,就盲文出版社项目的提成武瑜提交了《情况说明》,其中要求朝平公司支付提成15089元,朝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益平签字表示同意支付,因此朝平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天津工业大学两项目,武瑜提交了徐益平签字表示同意支付的《付款申请单》,朝平公司应按申请金额支付武瑜两项目提成66000+67857.32元。关于天津工业大学万茂公司合作项目,尚有大量货款未付清,武瑜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未付款完全因为朝平公司原因,因此按照2011年的《销售队伍管理办法》,该院暂不支持武瑜要求支付此项目提成的请求。山西大学项目双方均认为应适用朝平公司2012年的《销售管理制度》,该院不持异议。朝平公司主张该项目应按公司项目支付0.5%提成,且逾期回款应仅支付40%。对此该院认为,上述管理制度中规定:公司业务“是指公司决策层为项目经理项目,原则上该类项目500万以上,公司视具体情况指定一到两个业务人员配合并申请授权书,在授权中体现提成比例。”公司业务提成为1%。本项目的合同虽系徐益平亲自签署,但武瑜提交的结算书等证据显示,项目的报价、结算、催款等工作均由武瑜负责,朝平公司并未提供能够确定武瑜提成比例的项目授权书,因此该院无法采信朝平公司关于该项目为公司项目的主张,该项目武瑜的提成比例应为2%。但该项目逾期回款属实,按照上述2012年的管理制度,武瑜应得提成为10749710×2%×40%=85997.68元。关于2013年的北京师范大学项目,根据本案中的证据已回款1858742.82元、尚有47万余元未回,武瑜提交了北京师范大学档案馆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中称系因朝平公司未按变更要求提供窗帘等设备,决定将尾款扣除自行采购安装,对此该院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武瑜的工作已经完结,余款不能继续追索非因武瑜原因,朝平公司应当按照已付款金额支付武瑜提成。但该项目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按照2013年朝平公司制定的《销售公司人员管理及奖励办法》规定:“本业务条款未涉及的,按公司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或参照本业务政策原则协商确定”,朝平公司主张应当适用2011年、2012年的管理办法中关于逾期回款的规定,该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项目提成应为1858742.82×(90%-3%)×2%×40%=12936.85元。关于广州图书馆两个项目,武瑜仅提交了项目授权书复印件及中标公示的打印件及录音予以证明,对复印件的真实性该院无法认定,且证据显示其中一个项目的中标单位并非朝平公司,亦无法证明武瑜为该项目的业务员,因此该院不支持武瑜要求支付该项目提成的请求。关于潍坊图书馆项目朝平公司称系中间商项目,与武瑜无关,武瑜仅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该院无法认定其与该项目的关系,因此亦不支持其要求支付提成的请求。关于解放军装备指挥学院项目,武瑜未举证证明其与该项目的关系,该院无法支持其要求支付提成的请求。以上朝平公司总计应付武瑜提成247881元。朝平公司提出要求在应付提成中予以抵扣的各种款项,除其中的30000元预支生活费已在拖欠的工资中扣减外,其余缺乏证据证明应由武瑜负担,因此该院对其要求抵扣的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武瑜要求报销费用的请求,其中朝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益平已签字的报销单朝平公司应予支付,财务人员王莉未签字的报销单可证明武瑜已提交报销凭证,朝平公司不同意报销缺乏依据,亦应为武瑜报销。对于武瑜签字的2013年12月报销单一张(17元)、2014年2月报销单一张(2105元)、11月报销单3张(即武瑜所主张的山西大学项目催款相关的差旅费和业务费共计2016元),武瑜称相应报销单据已交付朝平公司,朝平公司不予认可,武瑜亦无证据提供,该院不支持其要求报销的请求。以上朝平公司共应支付武瑜报销款90052.6元。
5.关于武瑜主张的“票据充红字部分扣款”,武瑜称其中签字人俞洪波为朝平公司在宁波的财务人员,红字部分为徐益平书写,并提交了相应的克扣报销款的报销单据复印件予以证明,朝平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做合理解释,因此该院对武瑜的陈述予以采信。朝平公司在认可实际发生应报销费用的前提下扣发报销款缺乏依据,应将扣发的报销款支付武瑜,对于扣发武瑜的工资应予补发。但其中扣发案外人耿忠的工资应由耿忠本人主张,该院不支持武瑜要求支付的请求。以上朝平公司应补发武瑜工资及报销款46036.9-24547.5=21489.4元。
6.关于武瑜主张的潍坊图书馆项目效果图错扣款6800元,武瑜称系在2013年6、7月工资中扣发,本应由朝平公司证明当月工资已足额支付,朝平公司称根本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因此该院支持武瑜要求补发的请求。
7.武瑜因朝平公司拖欠工资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朝平公司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武瑜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其主张的金额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朝平公司提出武瑜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时效,对此该院认为,武瑜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申请仲裁,依法其关于工资包括提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请求均未超过仲裁时效。武瑜主张的报销款项其证据显示多系朝平公司批准报销后未明确支付时间,后未予支付,亦不应认定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该院对朝平公司的此项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确认武瑜与朝平公司于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朝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武瑜二〇一四年二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工资
80000元;三、朝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武瑜销售提成247881元;四、朝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武瑜报销款90052.6元;五、朝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发武瑜扣发工资及报销款21489.4元;六、朝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发武瑜扣发工资6800元;七、朝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武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八、驳回武瑜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朝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的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武瑜与朝平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确定;2.是否存在工资差额以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项目提成核算的数额是否准确;4.武瑜是否造成朝平公司的损失。
关于焦点一,朝平公司主张2009年7月后武瑜因自身原因离职,2010年2月重新入职,但根据武瑜提交的于2014年3月1日制作并加盖有朝平公司公章的《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大项目部人员薪资表》显示,武瑜入职时间为2003年11月,并非系其主张的2010年2月,同时武瑜提交了2009年7月请假的申请,并非是离职申请,因此关于朝平公司上诉称武瑜在2009年7月离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朝平公司上诉主张在2012年7月后双方的关系成为合作关系,但其未就双方的关系性质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离职时间,朝平公司虽主张武瑜自2014年4月起不再上班,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亦采信武瑜关于离职时间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武瑜与朝平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朝平公司认为双方属于合作关系且2014年4月起武瑜不知去向,故不存在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基础,本院认为,现朝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武瑜的离职时间,另根据《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大项目部人员薪资表》写明“武瑜2014年1月工资停付,从2月开始计付”,证明武瑜存在工资且停付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武瑜薪资表记载的薪资标准以及未支付的情况,认定朝平公司应当向武瑜支付工资差额。因朝平公司确实欠付工资,武瑜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朝平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核定无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朝平公司2011年的《销售队伍管理办法》、2012年的《销售管理制度》、2013年《销售公司人员管理及奖励办法》以及朝平公司原法人徐益平签字的《情况说明》、《付款申请单》等材料充分说明了武瑜主张项目提成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相关项目单据以及管理规定中提成比例计算认定武瑜应得提成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朝平公司拒付武瑜项目提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四,朝平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损失的相关诉请,武瑜不同意在二审程序中对该诉请进行调解,因此朝平公司若认为武瑜对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关于朝平公司拒付武瑜报销款及欠付工资的上诉请求,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合理抗辩武瑜所提出的诉请,因此,本院对于武瑜的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朝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代理审判员 付 哲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