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1885号
原告(被告):**,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北京花都家美家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投资创业中心(诚信路958号)。
法定代表人:蔡赛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宁广,浙江红邦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嘉鑫,朝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顾宁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我与朝平公司2003年11月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朝平公司支付我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9日薪资114138元;3.判令朝平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5年1月9日销售提成984612.83元;4.判令朝平公司支付2003年11月至2015年1月9日未报销票据费用92174.6元;5.判令朝平公司支付2014年2月10日关于票据充红字部分扣款46036.9元;6.判令朝平公司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1月9日山西大学项目催款相关的差旅费和业务费2016元;7.判令朝平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9日潍坊图书馆项目效果图错扣款项6800元;8.判令朝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9.判令朝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我在朝平公司工作期间每个项目均有明确合同标的额以及相应年度提成比例政策,朝平公司应当支付提成。关于报销我已提交由公司实际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和审核负责人签字认可的相应报销凭证,无需经朝平公司财务再次确认,因此其应向我支付报销金额。我的工资2014年1月停付,依法朝平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朝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并对**的起诉辩称:1.请求判令**与我公司在2003年11月至2015年1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薪资11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薪酬459.77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盲文出版社项目提成15089元;4.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750元。事实及理由:**于2005年底入职我公司,2009年7月后长期旷工,劳动关系终止。2010年2月其重新入职。2012年7月后,我公司政策规定,双方关系改为合作经营,**自立门户承接业务。2014年2月,我公司每月预发提成10000元,但自2014年4月初开始,**自动终止双方合作关系,之后双方无任何往来。我公司已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30000元,其应予退还。盲文出版社项目提成15089元因未得到公司最终确认,无需支付。且**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超过了诉讼时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错误,我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对朝平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朝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原系朝平公司业务员,工作至2014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朝平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主张2003年11月入职朝平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朝平公司自2014年1月起未发放工资,仅支付过差旅费,2015年1月8日其因拖欠工资及提成向朝平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朝平公司称2005年12月至2009年7月与**存在劳动关系,后因**长期旷工劳动关系解除,2010年2月重新入职,2012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改为合作模式,不再支付工资,每月预发提成,2014年3月双方达成合作意向,自2014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预借提成10000元,2014年4月**自行离开项目,去向不明,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就其主张提交了《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大项目部人员薪资表》及2015年1月8日发送《即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快递单、快递签收的短信截屏予以证明,薪资表显示**为总经理助理,薪资10000元,差旅补助260元、油补2000元,入职时间2003年11月,手写有“**2014年1月工资停付,从2月开始计付”字样,盖有朝平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朝平公司对薪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10000元为预付提成,对快递单及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朝平公司提交了《关于销售人员业务政策》以证明**的劳动关系转变为合作关系,其中规定北京公司自8月1日起所有业务人员取消薪资和保险待遇,改为合作经营模式,末页“业务人员签字”处有多人签名,但无**的签名。朝平公司称**未签字,但公司一直照此执行。**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2.关于工资,**主张出勤至2014年12月底,朝平公司应按照每月10000元标准支付其2014年2月至12月工资,称其工资自2014年1月起调整为10000元,之前为8000元每月,但按照6000元发放。朝平公司主张**自2012年7月起即无工资,每月有10000元预发提成,**仅出勤至2014年4月,2014年6月该公司经营场地变更**不知晓。**称迁址后亦到公司上班。2015年2月16日朝平公司支付**30000元,写明用途为暂借生活费。
3.关于提成,**主张朝平公司就2011年至2013年其负责或参与的10个项目应付提成984612.83元,其中包括:盲文出版社项目(合同总额754456元、应付提成15089.12元),天津工业大学国资处项目(合同总额3392866元、应付提成67857.32元),天津工业大学万茂公司合作项目(合同总额4532608元、应付提成90652.16元),天津工业大学基建处项目(合同总额330万元,应付提成66000元),山西大学项目(合同总额10751444元,应付提成215028.8元),北京师范大学项目(合同总额2329074.4元、应付提成46581.48元),广州图书馆密集架项目(合同总额12772227.6元、应付提成127722.27元),广州图书馆家具项目(合同总额22968160元、应付提成229681.6元),潍坊图书馆项目(合同总额587777元、应付提成30000元),解放军装备指挥学院项目(合同总额480万元、应付提成96000元)。其中盲文出版社项目、天津工业大学三个项目(签订合同的时间均为2011年)及山西大学项目、北京师范大学项目(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中其为销售员应得2%提成,广州图书馆(2013年)两个项目其为大项目助理,应得1%提成,潍坊图书馆项目(2013年)是被告和经销商合作的项目,由其设计方案,经销商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支付其个人2%提成,解放军装备指挥学院项目其作为销售人员取得,朝平公司为平衡公司内部关系让其让与其他项目经理签订合同,但承诺仍按2%向其支付提成。**称除广州图书馆项目及解放军装备指挥学校不清楚付款情况、潍坊图书馆项目已支付90%货款外,其他项目货款均已全部支付。为证明部分项目朝平公司承诺支付提成,**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其中写明就盲文出版社项目请求公司支付提成15089元,徐益平书写了“同意”字样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提交了《付款申请单》两份,一份写明天津工业大学图书馆家具项目(340万)款项100%收回,申请支付67857.32元,徐益平签署了“同意”字样并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另一份写明就天津工业大学330万合同项目请求付款66000元,徐益平在复印件中手写了“财务核对后给予支付”字样并签名,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
朝平公司称:盲文出版社项目货款未按时收回,至今尚有3万元未收回,应按40%支付原告提成;天津工业大学国资处339万项目及天津工业大学基建处330万元合同项目均逾期收回货款,应按40%支付提成,且两项目为同一家客户,应按项目总额提成,项目总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提成比例为1%,两项目为公司项目,只能给0.5%提成,且第二个项目因**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396193元及运费6400元,应从提成中扣除;天津工业大学万茂公司合作项目(总额443万合同),**提成比例应为1%,尚有1373503.01元货款未回款,不具备提成支付条件;北京师范大学项目尚有470352.08元货款未收回,不具备提成支付条件;山西大学项目为公司项目,**仅任配合助理,提成比例应按0.5%,且货款未按时收回,应支付40%提成;广州图书馆22968160元项目中标单位并非该公司,12772227.6元的项目由该公司跟进,均与**无关;潍坊图书馆项目系中间商项目,合同签订、项目的参与由其他人负责,与**无关,不应支付提成。
关于各履行项目的情况双方部分达成一致意见:1、天津工业大学万茂公司合作项目,现仍有130余万货款未收回,朝平公司已起诉万茂公司追索货款,但**提出系因朝平公司逾期交货等原因,与其无关,应支付提成;2、山西大学项目,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付2150288.8元、2013年7月19日付4300577.6元、2014年12月28日付3763005.4元、2015年12月18日付535824.34元,双方认可该项目为2012年项目,应适用2012的销售制度;3、北京师范大学项目,已回款1160000+698742.82=1858742.82元,尚欠47万余元货款未付,**提交了北京师范大学档案馆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以证明货款未全部收回系因朝平公司原因,其中写明,与朝平公司签订的电动智能密集档案架合同于2014年10月20日签署项目变更确认书,由于朝平公司在密集架货物验收结束后未按变更要求提供窗帘等设备,且迄今未供货安装,故决定将尾款按变更确认书约定的价格从中扣除,自行采购安装电动窗帘。朝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4、广州图书馆项目22968160元项目的中标人为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主张朝平公司实系借用该公司名义中标,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就此提交了其本人与徐益平、蔡赛君等人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其中蔡赛君与徐益平提及“付荣业15”,“要价15,压住以后、我压到11%”“管理费”等,**称此系指朝平公司与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约定的所谓“管理费”,朝平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公司与该项目有关。关于广州图书馆12772227.6元项目**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交了徐益平给其出具的项目授权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项目应付其提成,内容为授权**为广州图书馆家具集成项目的项目助理,按2010年销售队伍管理办法项目经理与助理定位的D级别执行。朝平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潍坊图书馆项目**仅提交了打印的中标通知书予以证明,关于解放军装备学院项目**未举证。
关于提成比例**提交了朝平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有关销售的管理制度予以证明,朝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中2011年《销售队伍管理办法》规定,公司业务的提成比例为1%,常规业务及与经销商合作的项目提成比例为2%,提成时间为工程全部回款(不含质保金)到账后30天内结算60%,剩下40%春节前结清,项目经理有义务在到期一个月内收回合同质保金、履约保函,如不收回将把本次质保金额度计入下一单未收款,所有业务员在项目安装完毕验收并已经启用或没有验收并已经使用产品的三个月内全部收回货款(质保金除外),如不收回每多一个月扣项目提成20%,直到剩下40%为止(非公司原因)。2012年的《销售管理制度》规定,常规业务及公司业务的提成比例不变,提成支付时间调整为工程全部回款(不含保证金)到账后30天内结算50%,剩下50%春节前结清,货款回收规定不变。2013年朝平公司制定的《销售公司人员管理及奖励办法》规定,项目分类为董事长配合项目及总公司与销售人员合作经营项目,董事长配合项目提成方案为,按项目销售合同额的90%扣除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公司运作费用(合同额3%)后金额采取分段提成及业绩奖励,金额在500万以下部分按2%计提,金额在500-1000万部分按1%计提,金额在1000万以上部分不计提,支付时间为按货款收回后给予支付,本业务条款未涉及的,按公司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或参照本业务政策原则协商确定。
另朝平公司称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支付**173226.5元(包括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30000元),其中有预付提成及合作费用成本等,具体无法明确区分,应从应付**的提成中抵扣。**认可收到其中的部分款项,称均系报销款项及2013年的工资,不同意抵扣。
4.关于报销,**提交了有徐益平签字的报销单及徐益平未签字、但由财务人员王莉作为审核人签字的报销单,金额总计90052.6元。此外**提交了2013年12月报销单一张(17元)、2014年2月报销单一张(2105元)、11月报销单3张(即**所主张的山西大学项目催款相关的差旅费和业务费共计2016元),其中仅有**本人签字,**称相应报销单据已交付朝平公司,朝平公司不予认可,**亦无证据提供。
5、**提交了“**扣款情况”复印件一张,要求朝平公司支付错扣报销款46036.9元,即其诉讼请求中的“票据充红字部分扣款”。其中写明扣“**12年11月-13年5月工资(13年5个月因未打卡扣除50%)”14637.5元、“耿忠12年9月-13年5月(因未打卡扣除50%)24547.5元”,**称朝平公司系以无票据报销单的形式支付的,其余为差旅费或其他费用报销因无发票等原因扣款,下方有“俞洪波”签字,另以红笔书写了“共扣款46036.9元-2356.4元=43680.5,按43680.5元”字样。**称俞洪波为朝平公司宁波总部的会计,红字系徐益平书写,以上款项均系徐益平已签字表示同意报销后蔡赛君又审核以各种理由扣发,徐益平再审核认为错扣,让其持此凭证领取错扣款项43680.5元,但一直拖延未付。其中其到山西大学、潍坊催款的差旅费2356.4元徐益平扣除要求其向经销商索要,其认为亦应由朝平公司支付。朝平公司称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耿忠,又涉及没有发票等原因,不同意支付。
6、**主张朝平公司因潍坊图书馆效果图错扣其2013年6、7月份工资6800元,朝平公司认可扣发**2013年6、7月工资,但称系因北京公司所有业务员自2012年8月1日起改为合作经营模式,不再支付工资。
离职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该仲裁委裁决确认**与朝平公司在2003年11月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朝平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薪资11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薪资459.77元、盲文出版社项目提成1508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8750元,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关于入职时间,**提交的《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大项目部人员薪资表》显示为2003年11月,朝平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的主张予以认定。朝平公司称**曾于2009年7月后离职,2010年2月重新入职,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其又主张2012年7月后双方的关系由劳动关系转变为合作关系,就此提交的证据《关于销售人员业务政策》无**签字,**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离职情况,**主张工作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8日因朝平公司拖欠工资及提成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签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朝平公司称2014年4月**不再上班,双方终止合作关系,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对该公司变更营业地点亦不知晓。对此本院认为,朝平公司未举证证明在2015年1月9日前与**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月9日**与朝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关于工资,**提交的《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大项目部人员薪资表》写明“**2014年1月工资停付,从2月开始计付”,证明**存在工资。朝平公司称**2014年2月起无工资,每月有10000元预付提成,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朝平公司应补发**工资。关于**工作的截止时间,双方均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但**提交有2014年5、6月份的报销单据,亦陈述了朝平公司在京的经营地址变更后至2014年年底的工作情况,因此本院对朝平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关于出勤至2014年12月31日的意见予以采信。朝平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110000元。因朝平公司于2015年2月支付了30000元,应再支付80000元。
3.关于提成,就盲文出版社项目的提成**提交了《情况说明》,其中要求朝平公司支付提成15089元,朝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益平签字表示同意支付,因此朝平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天津工业大学两项目,**提交了徐益平签字表示同意支付的《付款申请单》,朝平公司应按申请金额支付**两项目提成66000+67857.32元。关于天津工业大学万茂公司合作项目,尚有大量货款未付清,**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未付款完全因为朝平公司原因,因此按照2011年的《销售队伍管理办法》,本院暂不支持**要求支付此项目提成的请求。山西大学项目双方均认为应适用朝平公司2012年的《销售管理制度》,本院不持异议。朝平公司主张该项目应按公司项目支付0.5%提成,且逾期回款应仅支付40%。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管理制度中规定:公司业务“是指公司决策层为项目经理项目,原则上该类项目500万以上,公司视具体情况指定一到两个业务人员配合并申请授权书,在授权中体现提成比例。”公司业务提成为1%。本项目的合同虽系徐益平亲自签署,但**提交的结算书等证据显示,项目的报价、结算、催款等工作均由**负责,朝平公司并未提供能够确定**提成比例的项目授权书,因此本院无法采信朝平公司关于该项目为公司项目的主张,该项目**的提成比例应为2%。但该项目逾期回款属实,按照上述2012年的管理制度,**应得提成为10749710×2%×40%=85997.68元。关于2013年的北京师范大学项目,根据本案中的证据已回款1858742.82元、尚有47万余元未回,**提交了北京师范大学档案馆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中称系因朝平公司未按变更要求提供窗帘等设备,决定将尾款扣除自行采购安装,对此本院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的工作已经完结,余款不能继续追索非因**原因,朝平公司应当按照已付款金额支付**提成。但该项目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按照2013年朝平公司制定的《销售公司人员管理及奖励办法》规定:“本业务条款未涉及的,按公司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或参照本业务政策原则协商确定”,朝平公司主张应当适用2011年、2012年的管理办法中关于逾期回款的规定,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项目提成应为1858742.82×(90%-3%)×2%×40%=12936.85元。关于广州图书馆两个项目,**仅提交了项目授权书复印件及中标公示的打印件及录音予以证明,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且证据显示其中一个项目的中标单位并非朝平公司,亦无法证明**为该项目的业务员,因此本院不支持**要求支付该项目提成的请求。关于潍坊图书馆项目朝平公司称系中间商项目,与**无关,**仅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本院无法认定其与该项目的关系,因此亦不支持其要求支付提成的请求。关于解放军装备指挥学院项目,**未举证证明其与该项目的关系,本院无法支持其要求支付提成的请求。以上朝平公司总计应付**提成247881元。朝平公司提出要求在应付提成中予以抵扣的各种款项,除其中的30000元预支生活费已在拖欠的工资中扣减外,其余缺乏证据证明应由**负担,因此本院对其要求抵扣的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要求报销费用的请求,其中朝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益平已签字的报销单朝平公司应予支付,财务人员王莉未签字的报销单可证明**已提交报销凭证,朝平公司不同意报销缺乏依据,亦应为**报销。对于**签字的2013年12月报销单一张(17元)、2014年2月报销单一张(2105元)、11月报销单3张(即**所主张的山西大学项目催款相关的差旅费和业务费共计2016元),**称相应报销单据已交付朝平公司,朝平公司不予认可,**亦无证据提供,本院不支持其要求报销的请求。以上朝平公司共应支付**报销款90052.6元。
5.关于**主张的“票据充红字部分扣款”,**称其中签字人俞洪波为朝平公司在宁波的财务人员,红字部分为徐益平书写,并提交了相应的克扣报销款的报销单据复印件予以证明,朝平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做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的陈述予以采信。朝平公司在认可实际发生应报销费用的前提下扣发报销款缺乏依据,应将扣发的报销款支付**,对于扣发**的工资应予补发。但其中扣发案外人耿忠的工资应由耿忠本人主张,本院不支持**要求支付的请求。以上朝平公司应补发**工资及报销款46036.9-24547.5=21489.4元。
6.关于**主张的潍坊图书馆项目效果图错扣款6800元,**称系在2013年6、7月工资中扣发,本应由朝平公司证明当月工资已足额支付,朝平公司称根本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因此本院支持**要求补发的请求。
7.**因朝平公司拖欠工资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朝平公司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其主张的金额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朝平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申请仲裁,依法其关于工资包括提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请求均未超过仲裁时效。**主张的报销款项其证据显示多系朝平公司批准报销后未明确支付时间,后未予支付,亦不应认定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本院对朝平公司的此项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二〇一四年二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工资80000元;
三、被告(原告)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销售提成247881元;
四、被告(原告)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报销款90052.6元;
五、被告(原告)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发原告(被告)**扣发工资及报销款21489.4元;
六、被告(原告)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发原告(被告)**扣发工资6800元;
七、被告(原告)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元;
八、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原告)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宁波朝平现代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再交纳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岚
人民陪审员 陈 效
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