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万为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万为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6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超,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万为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振兴大街10号之一自编23铺。
法定代表人:张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盛,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穗星,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万为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为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19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超,被上诉人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盛、陈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万为公司向***支付分红款27038.1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万为公司股东欧某华向***发送的《老黄、山富待结款明细》是万为公司四名股东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万为公司应按照该明细向***支付剩余分红款27038.19元。1.万为公司的两名分红股股东***和黄某在2019年1月1日与张某鹏、欧某华协商后退出万为公司的经营。四名股东于2019年1月12日签署《结算清单》,确定2018年度利润总额为476140元,并约定:鉴于两名分红股股东退出万为公司经营,万为公司的另两名股东张某鹏、欧某华同意回购股权并由万为公司支付两名分红股股东各自10%的分红,即各自47614元分红。2.经***多次催促万为公司支付分红款,万为公司股东欧某华于2019年6月5日向***微信发送《老黄、山富待结款明细》,该《明细》在“日期”一栏均清晰载明为“2019/1/12”,在“2018年分红”一栏均清晰载明为“47614”,证明该《明细》系根据前述《结算清单》制作的。3.依据《老黄、山富待结款明细》,万为公司应当向***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07614元,减去***向万为公司股东张某鹏的借款41177元、代收的万为公司客户款项4398.81元、已支付的15000元和5000元款项,截至2019年6月5日,剩余未支付分红款为42038.19元。其后,万为公司股东欧某华分别于2019年6月8日、7月20日、9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代万为公司向***各支付5000元,共计15000元,万为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分红27038.19元。(二)万为公司实际履行《老黄、山富待结款明细》,表明该明细载明的分配方案已经过万为公司四名股东的同意。前述《结算清单》约定由欧某华负责操作向***支付应付款项,由张某鹏负责操作向黄某支付其应付款项。根据《老黄、山富待结款明细》显示,张某鹏共向黄某支付了30000元。因此,万为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了《老黄、山富待结款明细》系万为公司四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老黄、山富待结款明细》未取得万为公司股东会同意为由,按照《广州万为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股东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认定万为公司仅需分配2018年度50%的利润,并认为《老黄、山富待结款明细》确定的分配方案对除张某鹏外的其他股东和万为公司无约束力,属认定事实错误。
万为公司辩称,(一)《股东合作协议书》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未能举证证明已召开股东会变更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股东的分红应按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分配,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根据万为公司提交的《2018年结算清单》,万为公司股东张某鹏、欧某华与***于2019年1月12日对2018年末利润进行核对,并确认2018年当年利润为476140元。根据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依约扣除50%年度利润作为公司运行和扩大的资本后,股东分红部分剩余238070元。***占股10%,分红应为23807元。(二)万为公司按照《股东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实际上仅向黄某支付30000元,并没有按照《老黄、山富待结款明细》向黄某支付57614元。(三)***在上诉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出庭的证人黄某,其与***于2019年2月25日成立广州市翔宇机电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万为公司存在同行竞争关系,因此,黄某的证人证言存在利害关系,不应被采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为公司向***支付2018年度分红款27038.19元,并以27038.1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2.万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万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向万为公司退还分红8672.31元;2.***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万为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5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有二,分别为张某鹏、欧某华,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5万元及45万元。
2017年8月1日,***(丙方)与张某鹏(甲方)、欧某华(乙方)共同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总投资本约估值120万元;目前公司股份比例甲方占股55%、乙方占股45%;丙方加入只做作为股东分红占股10%,出资12万元,购买甲乙股份各5%,丙方出资资金属甲乙双方所有,不计算在公司资金范围内;故丙方加入后,分别占股为甲方50%、乙方40%、丙方10%;股东间应按正常员工方式相互合作,发放工资及报销年底挣取的利润,提取50%年度利润作相应股份分红,剩余50%用作公司运行资本和扩大;等。该协议书除协议各方签字确认外,还盖有万为公司公章。
签署协议后,***于2017年8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欧某华交付60000元款项。
2019年1月12日,***、欧某华、张某鹏及黄某共同签字确认万为公司2018年末利润为476140元(《结算清单》内容,本院注)。***主张其应获取2018年分红款47614元,因万为公司未足额支付,其要求万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未果,遂成本诉。
庭审中,***与万为公司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已于2019年1月1日退出万为公司经营;2.***退出万为公司经营后,万为公司股东张某鹏、欧某华同意以60000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回购***持有万为公司的全部股权;3.***曾向万为公司股东张某鹏借款41177元及收到万为公司客户回款4398.81元;4.***退出经营后,张某鹏及欧某华共计向***转账35000元,转账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9年1月31日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22日转账5000元、2019年6月2日转账5000元、2019年6月8日转账5000元、2019年7月20日转账5000元及于2019年9月29日转账5000元。***与万为公司及其股东均同意在本案中就上述款项一并作出处理,即万为公司股东向***支付的上述款项及***收取的万为公司客户回款均予以抵减万为公司应支付给***的分红款。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其与欧某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记载,2019年6月5日,欧某华向***发送了《老黄、山富待结款明细清单》,其中,***一行载明,入股本金60000、2018年分红47614、借款41177、结款14398.81、结款215000、结款35000、待结余额42038.19;等。欧某华发送该清单后,表示:“现在还差分红嘛”。经质证,万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明细表中2018年分红金额不予认可,该金额仅为初步计算,且计算错误,这组证据不能作为万为公司承诺。除分红金额外,万为公司对该明细表中其余金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虽是以万为公司未足额分配公司利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案涉款项除分红款外还涉及***应返还给万为公司的客户回收款、***与万为公司股东之间的借款等多笔不同性质的款项,并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与万为公司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款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且考虑到万为公司两股东与***之间的资金往来并未明确区分款项性质,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所涉款项。
张某鹏、欧某华与***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时,共同持有万为公司100%的股权,其二人与***签署协议,约定将各自持有万为公司5%的股权份额转让给***,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其二人及***均具有拘束力。协议明确约定***出资购买张某鹏、欧某华的股份,且该笔出资属于张某鹏、欧某华所有,不计算在公司资金范围内。故根据协议约定,***向欧某华支付的60000元款项应为股权转让款。万为公司抗辩该款项属注资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协议约定***持有万为公司的股权份额为10%,万为公司及万为公司全体股东均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万为公司在该协议盖章后理应知道***的持股比例,故进行盈余分配时,应根据***持股比例进行分红。协议约定依照所持有的股权份额获得股利,***持有万为公司10%的股权份额,理应获得10%的分红款。至于万为公司抗辩***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问题,一审法院回应如下:首先,如上所述,协议约定的款项为***向张某鹏、欧某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非注资款,故不存在***有无足额缴纳出资的问题;其次,该款项的相对方应为***与张某鹏、欧某华,与万为公司无关,即使张某鹏、欧某华认为***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亦应由该二人主张权利;最后,庭审中,万为公司亦确认张某鹏、欧某华亦未缴纳出资,协议书中约定的按照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应理解为按照各股东所约定的持股比例进行分红。基于以上三点,一审法院对万为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协议约定,发放工资及报销年底挣取的利润提取50%年度利润作为相应股份分红,经各股东一致确认,万为公司2018年度的利润为476140元,故***应获得的分红款应为23807元。***主张欧某华向***发送的明细表中已确认了其应收取的2018年分红款为47614元,一审法院的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利润分配方案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即使欧某华向***发送的明细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万为公司股东未召开股东会会议变更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欧某华作为仅持有万为公司40%股权的股东单方向***作出按照万为公司2018年全部利润向***分配红利的意思表示,对其他股东及万为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在未召开股东会变更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要求按照利润总额进行分红,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还应获得的红利为3231.19元(60000元+23807元-41177元-4398.81元-35000元)。故万为公司应向***支付该笔款项。***要求万为公司支付分红款27038.19元,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万为公司的反诉请求,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万为公司未足额支付分红款系因***、万为公司双方对***持股比例及利润提取比例均存在异议,且该异议并不能归责于***、万为公司一方,万为公司未支付分红款的金额亦在异议金额内,现***要求万为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万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分红款3231.1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万为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510元及反诉受理费25元,由***负担本诉受理费460元,由万为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50元及反诉受理费25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与欧某华的微信聊天记录;2.***与张某鹏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和证据2拟共同证明欧某华、张某鹏均同意支付分红款,张某鹏明确表示:“是没有钱给你,不是不给你钱。”3.《股东合作协议书》(黄某),拟证明黄某于2018年1月3日加入万为公司,作为持有10%分红股的股东。4.黄某与张某鹏的微信聊天记录;5.转账记录。证据4和证据5拟共同证明张某鹏代万为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再次向黄某转账支付2万元,表明张某鹏也认可《老黄、山富待结款明细清单》确定的分配方案。经质证,万为公司意见如下:1.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张某鹏按照《老黄、山富待借款明细清单》的分配方式进行分红。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相关的证据中并未提及张某鹏认可《老黄、山富待借款明细清单》所确定的分配方案。
二审期间,***申请黄某出庭作证。黄某陈述,其于2018年1月加入万为公司,持有公司10%的分红股。2019年1月1日,其和***共同退出公司,不再参与经营,欧某华、张某鹏同意回购股权。2019年1月12日,四人共同结算后签署《结算清单》,确认2018年度公司利润为476140元,因黄某和***要退出公司经营,故四人同意不再按照《股东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只分配50%的利润,而是以2018年度全年利润476140元为基础,向黄某和***各自分配10%,也就是47614元的利润。
万为公司主张黄某与***于2019年2月25日成立了广州市翔宇机电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故认为黄某的证人证言存在利害关系,不应被采信。黄某确认与***于2019年2月25日成立了广州市翔宇机电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二审逾期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接纳。黄某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按2018年度利润的50%进行分红是否正确的问题。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万为公司的利润分配属公司的治理范畴,应当由公司股东会决定,欧某华作为万为公司股东的其中一个,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简单直接地等同于股东会的决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因此,公司的利润分配还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而不能100%的全部分配。再次,《股东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提取50%年度利润作为相应股份分红。万为公司各股东对此签名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按2018年度利润的50%进行分红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令万为公司向***支付分红款3231.19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王丽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陶智斌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