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1924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超,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万为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振兴大街10号之一自编23铺。
法定代表人:张会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盛,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穗星,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万为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减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超,被告广州万为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盛、陈穗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并反诉辩称: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股东张会鹏、欧才华签订《广州万为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经友好协商,被告增加一名股东共事及分红,被告三个股东分别是张会鹏、欧才华及原告,原告加入仅作为股东分红占股10%,出资120000元,购买股东张会鹏、欧才华各自5%的股份,原告出资资金属于被告股东张会鹏、欧才华所有,不计算在公司资金范围内,原告加入以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张会鹏50%、欧才华40%及原告10%。被告股东张会鹏、欧才华及原告均在协议书尾页签字确认,被告亦在协议书尾页加盖公章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经原告与被告股东张会鹏、欧才华协商,原告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由120000元变更为60000元。即原告以60000元购买股东张会鹏及欧才华各自5%的股份,原告享有被告10%股份的分红权。原告依约于2017年8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欧才华支付60000元。2018年底,各方经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公司经营,被告及其股东同意退还原告股权转让款60000元并支付2018年分红47614元。2019年6月5日,被告股东欧才华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老黄、山富待结款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9年6月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分红42038.19元,后欧才华分别于2019年6月8日、7月20日、9月29日通过微信方式代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5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2018年度分红27038.19元。根据原告所述上述金额,也不存在被告反诉中所提到的要求退还分红款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并起诉要求被告:1.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分红款27038.19元,并以27038.1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万为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股东张会鹏、欧才华签订《广州万为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后,原告仅在2017年8月28日向欧才华支付出资款60000元,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20000元,故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其实际分红权应为5%,而不是10%。2019年1月12日,各股东对被告2018年末利润进行核对,确认2018年当年利润为476140元,根据协议约定,提取50%年度利润作为相应股份分红,剩余50%用作公司运营资本和扩大。在本案中,2018年利润为476140元,股东分红应先提取50%年度利润即238070元。又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实际仅出资60000元,其实际分红权应为5%,故原告分红应为11903.5元。被告股东已向原告结款合计24398.81元。被告股东欧才华之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分红款合计15000元。减去原告的入股金及分红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分红8672.31元(原告的出资款60000元+分红11903.5元-借款41177元-结款24398.81元-已支付分红款15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1.向被告退还分红8672.31元;2.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被告系成立于2014年5月1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有二,分别为张会鹏、欧才华,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5万元及45万元。
2017年8月1日,原告(丙方)与张会鹏(甲方)、欧才华(乙方)共同签订《广州万为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总投资本约估值120万元;目前公司股份比例甲方占股55%、乙方占股45%;丙方加入只做作为股东分红占股10%,出资12万元,购买甲乙股份各5%,丙方出资资金属甲乙双方所有,不计算在公司资金范围内;故丙方加入后,分别占股为甲方50%、乙方40%、丙方10%;股东间应按正常员工方式相互合作,发放工资及报销年底挣取的利润,提取50%年度利润作相应股份分红,剩余50%用作公司运行资本和扩大;等。该协议书除协议各方签字确认外,还盖有被告公章。
签署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欧才华交付60000元款项。
2019年1月12日,原告、欧才华、张会鹏及黄理威共同签字确认被告2018年末利润为476140元。原告主张其应获取2018年分红款47614元,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其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未果,遂成本诉。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已于2019年1月1日退出被告经营;2.原告退出被告经营后,被告股东张会鹏、欧才华同意以60000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回购原告持有被告的全部股权;3.原告曾向被告股东张会鹏借款41177元及收到被告客户回款4398.81元;4.原告退出经营后,张会鹏及欧才华共计向原告转账35000元,转账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9年1月31日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22日转账5000元、2019年6月2日转账5000元、2019年6月8日转账5000元、2019年7月20日转账5000元及于2019年9月29日转账5000元。原告与被告及其股东均同意在本案中就上述款项一并作出处理,即被告股东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及原告收取的被告客户回款均予以抵减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其与欧才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记载,2019年6月5日,欧才华向原告发送了《老黄、山富待结款明细清单》,其中,***一行载明,入股本金60000、2018年分红47614、借款41177、结款14398.81、结款215000、结款35000、待结余额42038.19;等。欧才华发送该清单后,表示:“现在还差分红嘛”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明细表中2018年分红金额不予认可,该金额仅为初步计算,且计算错误,这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承诺。除分红金额外,被告对该明细表中其余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原告虽是以被告未足额分配公司利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案涉款项除分红款外还涉及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客户回收款、原告与被告股东之间的借款等多笔不同性质的款项,并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款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且考虑到被告两股东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并未明确区分款项性质,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所涉款项。
张会鹏、欧才华与原告签订的《广州万为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时,共同持有被告100%的股权,其二人与原告签署协议,约定将各自持有被告5%的股权份额转让给原告,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其二人及原告均具有拘束力。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出资购买张会鹏、欧才华的股份,且该笔出资属于张会鹏、欧才华所有,不计算在公司资金范围内。故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欧才华支付的60000元款项应为股权转让款。被告抗辩该款项属注资款,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协议约定原告持有被告的股权份额为10%,被告及被告全体股东均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被告在该协议盖章后理应知道原告的持股比例,故进行盈余分配时,应根据原告持股比例进行分红。协议约定依照所持有的股权份额获得股利,原告持有被告10%的股权份额,理应获得10%的分红款。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问题,本院回应如下:首先,如上所述,协议约定的款项为原告向张会鹏、欧才华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非注资款,故不存在原告有无足额缴纳出资的问题;其次,该款项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张会鹏、欧才华,与被告无关,即使张会鹏、欧才华认为原告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亦应由该二人主张权利;最后,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张会鹏、欧才华亦未缴纳出资,协议书中约定的按照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应理解为按照各股东所约定的持股比例进行分红。基于以上三点,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协议约定,发放工资及报销年底挣取的利润提取50%年度利润作为相应股份分红,经各股东一致确认,被告2018年度的利润为476140元,故原告应获得的分红款应为23807元。原告主张欧才华向原告发送的明细表中已确认了其应收取的2018年分红款为47614元,本院的意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利润分配方案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即使欧才华向原告发送的明细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股东未召开股东会会议变更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下,欧才华作为仅持有被告40%股权的股东单方向原告作出按照被告2018年全部利润向原告分配红利的意思表示,对其他股东及被告并无法律约束力。在未召开股东会变更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照利润总额进行分红,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还应获得的红利为3231.19元(60000元+23807元-41177元-4398.81元-3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27038.19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分红款系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持股比例及利润提取比例均存在异议,且该异议并不能归责于原被告一方,被告未支付分红款的金额亦在异议金额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为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分红款3231.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广州万为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10元及反诉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本诉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广州万为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50元及反诉受理费25元。上述本诉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本诉受理费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莫丽桐
叶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