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927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文燕。
被告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永秋,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陕西名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栋,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及第三人陕西名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远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丰旺、第三人名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供货关系,2018年10月份被告购买其混凝土1300方,价款共计846000元。后被告仅向其支付货款20万元,就剩余货款被告先后出具过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但均未实际履行。2019年1月29日,经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三方共同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仅按协议内容给其支付过35万元,就剩余的296000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29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71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程公司承认与原告存在供货关系,亦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296000元。辩称三方协议签订后承担给原告支付涉案款项的义务应由名欧公司承担。还表示其公司就支付原告款项一事多次积极协调处理,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名欧公司承认三方协议真实存在,亦认可给原告支付过35万元的事实,但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义务给原告支付货款。提出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是有条件的,其公司仅在欠付被告款项范围内负有支付义务,现以被告拒绝与其公司结算,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欠款金额为由不同意再行给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承发包关系。2018年11月22日,原告***(合同中的乙方)与被告远程公司(合同中的甲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裴家空村曲江中小学操场项目提供商砼共计1300方,单价为620元每方,货款共计是806000元。协议载明“甲方已支付20万元,剩余606000元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以前给乙方结清。如果到期甲方未能付款,给乙方将剩余款项按每方660元单价计算给付乙方646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仅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各一份,但未为实际履行。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过协商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涉案的混凝土材料款646000元。该笔款项分两次付清,首次支付35万元。第二次在被告向第三人提供了相关票据(含发票)及证明文件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35万元。就第二笔款项第三人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遂找被告索要,被告以付款义务已经转给第三人为由不同意给原告支付,在被告与第三人互相推诿、扯皮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买卖合同、还款计划、承诺书、委托付款协议,证明被告没有按其承诺的时间付款,虽委托第三方代付涉案的款项,但第三人仅支付了35万元,就其余款至今未能支付的事实。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就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出自三方协议签订后,支付涉案款项的义务就应由第三人承担,认为当时签订三方协议时仅提说过开发票的事情,没有涉及结算的问题。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协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协议载明的646000元是暂定金额,其公司给原告付款是附有条件的,被告至今拒绝结算,对剩余的款项在金额上无法进行确认,故认为再行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以与其无关为由,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后就本案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的材料款并承担违约金,表示不再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坚持其答辩及质证意见,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还款计划、承诺书、委托付款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就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所供货款的总金额846000元、给原告已付款金额55万元、下欠原告金额296000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材料款296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应否承担支付义务”。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涉案款项的支付虽签订过“委托付款协议”,但第三人在协议签订后仅按约支付了第一笔款项35万元。就第二笔款项296000元的支付,按协议内容是需要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相关票据(含发票)及证明文件后才进行付款。现因“委托付款协议”中就该证明文件的内容约定不明,在各方说法不一致的情况下第三人提出该证明文件系指其与被告的结算文件,符合一般常理。名欧公司以被告拒绝结算无法确认双方的欠款金额为由,仅同意在欠付被告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的述称意见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以委托付款协议签订后其不再承担支付义务的辩称意见,不能作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现因被告就原告的欠款金额296000元不持异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一节,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在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第二次付款的具体时间及违约责任承担的相关事项,而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就原告放弃要求第三人在本案承担付款义务一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就其辩称理由,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9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05元,***已预交,由***承担1000元,被告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担5805元(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茹人民陪审员郭勇
人民陪审员赵立升
二O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杨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