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铭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铭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经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2956号
原告:河南铭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政府南楼。
法定代表人:杨志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士、朱正叙(实习),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经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18号东2单元18层1802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亮。
被告:河南省经协颐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B座四楼402。
法定代表人:郑熙明。
原告河南铭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锋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经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河南省经协颐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士到庭,被告经协公司、颐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铭锋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经协公司、颐美公司返还铭锋公司履约保证金70万元,并支付以70万元为基础,自2020年11月29日起按照LPR的四倍(年化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经协公司、颐美公司承担。
经协公司、颐美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20年7月22日,承包方(乙方)铭锋公司和发包方(甲方)经协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作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襄城县国家储备林项目,2、工程地点:襄城县湛北乡、山头店镇、丁营乡、紫云镇,3、预定开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第二条:施工范围及合作履约,1、施工范围:回填种植土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按照《园林绿化工程预算2016定额》、许昌市财政评审结算。2、本协议签订当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佰萬圆整后生效,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七日内退还。3、本协议生效后90日内甲方保证让乙方进入施工现场,120日内完成与乙方的招投标手续......第十二条:其他,1、甲方指定收款账户:41×××8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文化路支行,户名:河南省经协颐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新封生态环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颐美公司转款10万元,铭锋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颐美公司转款90万元,张志强于2020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郑熙明账户转款20万元,且铭锋公司自认该款项为好处费;颐美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退还铭锋公司20万元、20万元。
另,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于2021年11月7日收到颐美公司邮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应由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申请书仅加盖颐美公司印章,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依据该申请书上载明的联系电话无法联系到颐美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不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当日内乙方(铭锋公司)向甲方(经协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佰萬圆整后生效,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七日内退还。经协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提前预设其能取得合法有效的施(开)工手续并确保合法中标该项目,明显违反了招投标的相关程序,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故双方签订的《绿化施工合作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铭锋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经协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铭锋公司支付经协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由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已经偿还的50万元,尚余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另,铭锋公司自认张志强于2020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郑熙明账户转款的20万元系好处费,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故铭锋公司要求经协公司返还该20万元,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铭锋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经协公司应返还铭锋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另,颐美公司为经协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而非合同的相对方,且铭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颐美公司和经协公司之间的关系,故铭锋公司主张颐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因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铭锋公司要求经协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29日起按照LPR的四倍(年化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经协公司、颐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经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原告河南铭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铭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河南省经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715元,由原告河南铭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  崔应霞
人民陪审员  张风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