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承互联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美承互联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海民初字第16675号
原告:乐兵,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承互联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1号5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兵与被告北京美承互联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承互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承互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承互联公司赔偿因其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4067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美承互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7日,美承互联公司与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签订《软件产品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采购合同项下9项软件产品。2012年12月28日,我与美承互联公司签订合同,确认我委托该公司代购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销售9项软件产品。2013年4月1日,美承互联公司在我不知情、不认可情况下,擅自与龙腾通天(北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软件产品许可使用合同》,将我拥有财产权的软件产品销售给第三方,合同约定货款4067252元。该公司在受托代为采购软件产品后,在明知该产品权利归属我的情况下,擅自以其名义出售我所有的软件产品并获得巨额利益,其行为侵害了我作为所有权人的财产权利,严重违法。
美承互联公司辩称,乐兵是微软公司的高管,该公司有销售业绩的要求,乐兵委托我公司购买软件为他作业绩,他自己再慢慢销售,用销售的差额去弥补借款利息。我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向微软公司代理商方正公司支付了货款,软件的最终用户是乐兵确定的,微软公司将软件发给了这三个最终用户,始终是在乐兵的控制范围内。后乐兵找到了龙腾公司作为买家,这都是乐兵一手操控的,不存在其所称我公司擅自签订协议将软件转售他人的情况。龙腾公司也未曾向我公司支付过相应货款。故我公司不同意乐兵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2年,乐兵与美承互联公司协商,由乐兵从美承互联公司借款并委托该公司向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购买微软软件。
2012年12月27日,美承互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方正公司签订《软件产品许可使用合同(电子交付)》(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其最终用户向微软厂商申请软件产品的使用权之合法许可。授权许可订购信息包括:A.最终用户名称:天津2**大队,商品编码:MSLFC121226BJ8118,合计金额:998472.27元;B.最终用户名称:天津2**大队勘测规划研究院,商品编码:MSLFC121226BJ8117;合计金额:1273997.63元;C.最终用户名称:天津市民政局,商品编码:MSLFC121226BJ8115,合计金额:981329.22元。授权许可交付方式: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所指定的邮箱转发微软厂商提供的授权邮件,双方确定乙方通过邮箱向甲方发送厂商授权邮件即完成所有交付义务。甲方为取得上述许可产品的合法授权使用权,应向乙方支付3253799.12元的许可费。
2012年12月28日,美承互联公司(甲方)与乐兵(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向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代购微软软件,软件清单见附件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253799.12元;乙方委托甲方用此款向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支付代购货物货款,2012年12月27日支付人民币1626899.56元,支付方式为电汇;2012年12月27日支付延期至2013年3月26日支票壹张,支票金额人民币1626899.56元。乙方还款方式及期限按第一种方式执行,在第一种方式无法按期完成时,执行第二种方式。第一种:货物再销售方式,1、乙方于2013年3月26日前完成微软软件的再销售工作,再销售金额不低于人民币4067000元,并于2013年3月26日前支付甲方全额再销售货款4067000元。低于再销售金额销售的,差额部分由乙方补足给甲方,高于再销售金额销售的,差额部分甲乙双方协调处理,甲方可提供增值税专用或普通发票给最终客户。2、利息以再销售金额减甲方已收货款为基数,按月百分之壹点伍计算,计算开始日期:2013年3月26日。利息由乙方支付给甲方。3、支付方式:现金支付、电汇、支票均可。第二种:归还酬金及利息。1、乙方于2013年3月26日前没有完成微软软件的再销售工作,应于2013年4月1日前支付甲方借款本金3253799.12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月百分之壹点伍计算,计算开始日期:2012年12月26日。2、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付款给北京方正数码有限公司。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执行本协议第三条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以乙方爱人名下房产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款,甲方可直接拍卖该抵押物并就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许可使用合同及借款协议签订后,美承互联公司依许可使用合同及借款协议,向方正公司支付了货款3253799.12元。2013年4月1日,美承互联公司(乙方)另与龙腾通天(北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通天公司,甲方)签订《软件产品许可使用合同(电子交付)》(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美承互联公司将上述软件产品以4067252元的价格出售给龙腾通天公司。2015年,美承互联公司以借贷纠纷将乐兵夫妇诉至我院,依据上述借款协议要求乐兵夫妇偿还借款及利息。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乐兵夫妇共同支付美承互联公司借款本金3253799.12元及利息等,我院为此出具(2015)海民(商)字第00375号民事调解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乐兵以美承互联公司未经同意擅自以公司名义将其所有软件产品销售给他人为由,要求美承互联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美承互联公司则主要以软件产品销售均系依乐兵要求所为予以反驳。其中,美承互联公司主张出借款项购买软件产品是应乐兵要求帮助其完成销售业绩,上述许可使用合同中最终用户及龙腾通天公司均由乐兵指定,且软件产品始终由乐兵掌握等事实,乐兵认可最终用户系其向美承互联公司指定,却主张与龙腾通天公司仅为介绍销售关系,且上述最终用户亦为龙腾通天公司的用户。就此,美承互联公司向本院提供经公证的乐兵与公司负责人员往来电子邮件及相应附件内容即“催款函”、“还款承诺函”为依据,证明乐兵为美承互联公司及龙腾通天公司草拟催款及还款承诺文件,并指示两公司相互送达的事实。另查在上述借贷案件审理中,乐兵除认可未向美承互联公司还款,且同意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第二种还款方式向美承互联公司还款外,乐兵还认可美承互联公司系按照其要求与方正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并代其支付货款,认可美承互联公司按照其指示货物交付其所确定的最终用户,且货物在乐兵指定邮箱内保管。乐兵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却坚持其上述否定主张,其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反证。此外,乐兵主张美承互联公司向龙腾通天公司交付了软件产品,美承互联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乐兵未能述明所主张的相关交付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本院询问,美承互联公司表示上述销售合同项下货款应归属于乐兵,同意乐兵向龙腾通天公司主张相应债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乐兵与美承互联公司的借款协议,乐兵向美承互联公司借款用于购买软件产品,并约定以软件再销售价款或直接还款两种方式偿还美承互联公司借款。实际履行中,美承互联公司与乐兵协商同意由乐兵直接偿还上述借款,美承互联公司虽与龙腾通天公司签订了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但美承互联公司未取得相应价款。庭审中,乐兵主张美承互联公司未经同意擅自销售其软件产品构成侵权,美承互联公司不予认可,乐兵就其所主张的侵权构成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根据美承互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乐兵在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陈述,可确定上述借款购买软件产品及再销售行为,均系根据乐兵要求实施,其中最终用户及龙腾通天公司均由乐兵指定。美承互联公司未取得龙腾通天公司付款,乐兵还为双方拟定并指示送达了催款及还款承诺文件。乐兵未就上述事实上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反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美承互联公司实际取得了软件产品并交付予龙腾通天公司。故乐兵坚持主张美承互联公司侵犯其财产权利,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乐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38元,由乐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XX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