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鸿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鸿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鸿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18门**。

法定代表人:陈文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惠鹏,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济森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石徐村牌坊西50米路北d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开发区鸿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鸿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济森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济森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82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鸿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三)的规定,应当再审。理由是:1.***在一审庭审中虚假陈述的事实。***对《工程苗木采购及施工合同》签订过程在2020年4月29日庭审中陈述为“2018年1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君、许作凤、胡靖华,当时章是保存在保险柜中,出纳许作凤和会计胡靖华共同把保险柜打开。三个人对这个合同仔细查看然后盖章。王君当时是经理。”但王君于2018年11月21日乘飞机前往鄂尔多斯从事天津鸿峰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不在天津。有火车票、机票、酒店订单和发票等为证。证明***在庭审中进行了虚假陈述。2.该《工程苗木采购及施工合同》内容与正常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只规定总价五十万元,未约定履行期限、履行地点、苗木种类,只针对总价五十万元而来;本是苗木采购及施工,却“隐藏”于合同“五”中写上“此前甲方还有叁百捌拾壹万元苗木和工程款未支付给乙方及其负责人”不正常;3.该份合同是为了申请人倒账目使用,并非合同的真实意思,有与该合同签订时间相互印证的“50万元银行流水明细两份”可以作证。之后交付的311万银行承兑汇票也只是为了贴现,而非支付工程款。综上,***利用本是为申请人而设计的倒账合同,伪造其中不属于该合同内容的对于过往项目的结算金额,属于实质的伪造证据,应该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济森合作社与天津鸿基公司通过口头约定,承包天津港东疆保税区(二期)联检服务中心室外绿化项目,其与天津鸿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2018年11月22日济森合作社与天津鸿基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及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双方确认天津鸿基公司尚有381万元苗木和工程款未支付给济森合作社及***,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虽然其中50万元的约定存在倒账的问题及天津鸿基公司主张王君当时不在场的问题,但不足以否定双方确认天津鸿基公司尚有381万元苗木和工程款未支付给济森合作社及***的事实。2018年11月30日,天津鸿基公司付款19万元;2018年12月19日,天津鸿基公司又支付银行承兑汇票311万元。结合一审时天津鸿基公司关于以承兑方式付工程款543万元而非539万元(不能扣除4万元手续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天津鸿基公司欠付***、济森合作社工程款47万元,并无不当。天津鸿基公司主张支付济森合作社的311万元承兑汇票是用于贴现不是支付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津鸿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开发区鸿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勇

审判员 刘晓华

审判员 公韶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隗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