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鸿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鸿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无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1民辖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鸿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历城区济森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鸿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济森苗木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125民初1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鸿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苗木采购及施工合同》(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将其绿化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所需苗木由乙方提供。合同约定的就是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只是施工材料所用的苗木由乙方提供,也就是由乙方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施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友好协商解决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选择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一审法院未履行审查义务。2.被上诉人提供的《催款函》(对于该《催款函》的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的是天津港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二期)的联检服务中心室外绿化项目、集装箱堆场项目、物流堆场项目三个工程的工程款共计883万元,已付539万元,尚欠工程款344万,尚欠苗木款37万元。双方的主体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苗木款37万元,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已覆盖。3.被上诉人的证据中有银行流水、工程费用计算单、工程机械台班记录、人工台班记录、工程量及费用单、证明等,但是并没有买卖苗木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证据就主观认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4.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综上,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济森苗木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济森苗木专业合作社提交的《工程苗木采购及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还有381万元苗木和工程款未支付给***、济南市历城区济森苗木专业合作社,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被上诉人未提交该合同的原件,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对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仲裁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包的项目提供苗木、种植养护等,所涉合同内容并非工程建设,故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鸿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庆斌
审判员  彭 辉
审判员  崔宝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