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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13民初3919号

起诉人:四川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56号1栋11层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2UP4X。

法定代表人:肖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11月28日,本院收到四川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四川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源易捷(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5735元;2.判令清源易捷(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1日起至工程款本金支付完毕时止向四川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清源易捷(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四川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失费用计100000元;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清源易捷(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清源易捷(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了《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619714元,四川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即按照本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四川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到清源易捷(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需增加施工范围,故双方于2017年12月9日就上述合同签订了《北控清洁能源集团河南水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合同价款基础之上再增加合同价款为1450414元的工程量。尔后,在施工过程中,四川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接到清源易捷(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称因新能源政策调整不想再投入资金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四川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流程向清源易捷(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报送了已完工的结算材料,于2019年4月11日清源易捷(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将工程款结算审定为1121857元。扣除已付款项,清源易捷(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四川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5735元,四川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清源易捷(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催讨该款,清源易捷(厦门)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致使四川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款,为维护四川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工程地址在河南省洛阳市,不在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已口头告知四川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四川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坚持在本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四川筑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嘉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文芳)

代书记员( 蔡舒 铭)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