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开阳旅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21民初2186号
原告: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8231099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1208-030。
法定代表人:魏灵玲,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20701C,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章,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阳旅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1MA6DQJENOU,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开州大道贵阳银行9楼。
法定代表人:闵峻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瑞雪,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6453435,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7号天行建商务大厦1808号。
法定代表人:许少亮,公司经理。
第三人:贵州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50193200M,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湖区商业金融区内建勘大厦18、19层。
法定代表人:朱志强,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易达公司”)、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亚泰公司”)与被告开阳旅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文投资公司”)、第三人北京东方筑中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筑中公司”)、第三人贵州同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易达公司、城建亚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海和被告旅文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方筑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同盛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庭前申请退出本案诉讼,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易达公司、城建亚泰公司诉称:2018年1月,中环易达公司、城建亚泰公司、东方筑中公司、同盛建筑公司组成联合体与旅文投资公司签订了《贵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及材料采购总承包合同》,原告城建开阳县中国农科院环发所数谷农场项目(1标段)(以下简称“本项目”),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13105万元人民币(最终结算价款以财政或审计审定金额结合投标人投标时根据企业自身情况报下浮百分比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17.3.2工程进度款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每月按已完工程量进行计量,报发包人、跟踪审计和监理人进行审批,发包人、跟踪审计人和监理人进行审批的时间应在7日内完成。发包人按已审定工程量进度的85%支付给承包人,工程完工时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被告长期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现场多次停窝工,最终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到目前为止,被告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1299200元。
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1299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1299200元工程进度款欠款,利息自2019年1月5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为197971.4元,具体最后以被告实际支付日利息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旅文投资公司辩(庭前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目前,被告已向两原告在内的承包人联合体支付了工程款总计10326万元,为审定进度款(审定进度款为11565.92万元)的89.3%,基本达到90%,已达到了工程进度审定金额(审批表)的90%,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现在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
二、二原告拒绝提交工程验收资料,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由此产生的工程尾款无法及时支付的后果就当由其自身承担。如前所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约定,剩余尾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完毕,现在因二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应由其身承担相应后果。
三、承包人联合体逾期竣工应支付被告违约金,即便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也应当予以抵扣。总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5月30日,但事实上工程在2018年9月28日并进行初步验收,逾期达118天。根据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合同结算价的万分之三计算,承包人联合体也应当向被告支付365.54万元的违约金。因此,即便最终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也应当将该违约金予以抵扣。
四、案涉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二原告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即监理人多次书面通知并要求二原告整改。但截止目前,二被告仍未履行完毕整改义务,工程质量问题未能完全解决。在此情况下,即便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也有权行使质量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暂时扣留该款项,或是扣留相应的整改维修费用,同时要求承包人联合体对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中环易达公司无施工资质,在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未验收合格前,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进度款。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中环易达公司负责案涉工程1-5号场馆、6号馆植物工厂的设备采购、安装和调试,但是在履行过程中,中环易达公司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对上述项目进行了建筑施工,而该部分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其工程质量情况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中环易达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进度款。综上,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述的进度款我方认可,利息不认可,因工程没有作竣工验收,我方已有回函延期支付,我方也与原告方沟通过。
第三人东方筑中公司、同盛建筑公司均未向法庭提出诉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中环易达公司、城建亚泰公司、东方筑中公司、同盛建筑公司组成承包人联合体与旅文投资公司签订了《贵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及材料采购总承包合同》,城建开阳县中国农科院环发所数谷农场项目(1标段)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及材料采购(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合同对联合体承包人各方各自负责的工程事项及内容分别进行了明确,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6天。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3105万元,最终结算价款以财政或审计审定金额结合投标人投标时根据企业自身情况自报下浮百分比为准。涉及联合体各参建方费用由旅文投资公司按程序分别支付到各参建方账户。合同专用条款第17.3.2条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约定:“(1)建筑安装工程费: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计量,报发包人、跟踪审计和监理人进行审批,发包人、跟踪审计和监理人进行审批的时间应在7日内完成。发包人按已审定工程量进度的85%支付给承包人,工程完工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合同还对进度款的支付时间、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以及该违约金索赔期限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联合体承包人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竣工初步验收,于2018年12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工作。2018年12月27日,旅文投资公司以文件的形式函致二原告,请二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前提交工程进度及设备采购审核资料到旅文投资公司划拨工程进度款及设备采购款。2019年1月2日,中环易达公司向旅文投资公司及跟踪审计和监理人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报审支付工程款3139264.60元。项目监理机构及审计单位于同日审核同意支付本期应付款313万元,发包人即被告旅文投资公司于同月4日审批同意支付。2019年1月4日,中环易达公司向旅文投资公司提交工程付款审批单,申请该期付款313万元,旅文投资公司及案涉项目主管部门于当日审批同意支付。2018年12月5日,城建亚泰公司向旅文投资公司及跟踪审计和监理人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报审支付工程款55624524.09元。项目监理机构于同日审核同意支付本期应付款55624524元,审计单位于同月24日审核同意支付本期应付款53631718.04元,发包人即被告旅文投资公司于同月29日审批同意支付。2019年12月29日,城建亚泰公司向旅文投资公司提交工程付款审批单,申请该期付款53631718.04元,旅文投资公司及案涉项目主管部门于当日审批同意支付。2019年1月2日,城建亚泰公司向旅文投资公司及跟踪审计和监理人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报审支付工程款3154806.94元。项目监理机构及审计单位于同日审核同意支付本期应付工程款315万元,发包人即被告旅文投资公司于同月4日审批同意支付。2019年1月4日,城建亚泰公司向旅文投资公司提交工程付款审批单,申请该期付款315万元,旅文投资公司及案涉项目主管部门于当日审批同意支付。前述付款审批事项完成后,旅文投资公司未按照审批金额支付工程款,已审批进度款中,尚欠中环易达公司313万元,尚欠城建亚泰公司816.92万元,针对尚欠进度款,中环易达公司、城建亚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致函旅文投资公司,请求旅文投资公司尽快支付。旅文投资公司收到二原告的函后,于2019年4月3日进行了回复,称该公司正与金融机构对接项目融资贷款事宜,等项目资金到位后予以支付。
对于前述尚欠进度款,被告旅文投资公司至今未付,中环易达公司和城建亚泰公司作为共同原告遂于2019年6月6日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二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贵阳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及材料采购总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付款审批单、工程款支付函、工程款支付回函。对原告方提交的前述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即营业执照、资格审查资料、企业查询信息、03号安全监理通知单、2018年8月14日和8月24日的业主通知单、编号为AL-001、002、004、005、AQ-006的监理通知单、2018年7月18日项目近期建设相关事宜的通知,欲证明中环易达公司无工程建设施工资质,其却是1-6号场馆的实际施工单位。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公开招投标,中环易达公司、城建亚泰公司、东方筑中公司、同盛建筑公司系组成承包人联合体中标,该联合体符合招标资质要求,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该第1、2组证据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3至第8组证据中,有关于案涉项目于2018年9月28日已通过竣工初步验收、于2018年12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工作以及被告发文通知二原告到原告公司划拨项目进度款的内容,这些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3至第8组证据中的其余部分,被告欲证明案涉项目没有完成竣工结算、逾期竣工应计算违约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告应承担维修并赔偿责任等事实,进而达到对二原告进度款主张之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提出的前述事实与案涉进度款是否应当支付并无关联,故该第3组至第8组证据中的其余部分与本案之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案涉总承包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2(1)条约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每月按已完工程量进行计量,报发包人、跟踪审计和监理人进行审批,发包人、跟踪审计和监理人进行审批的时间应在7日内完成。发包人按已审定工程量进度的85%支付给承包人,工程完工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二原告有权依据该条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首先,案涉工程完工后,二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工程付款审批单,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上通过了监理部门、审计单位以及被告的审批,在工程付款审批单上被告方也明表示同意支付。其次,从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以及工程付款审批单上所载明的已完成工程进度、通过审批的工程进度款的金额来看,针对二原告,被告已审批的进度款均掌握在二原告累计完成工程进度(工程款)的90%以内,符合前述合同的约定。再次,对于已审批进度款中的尚欠部分,二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回复函中不但未提出异议,还表示同意支付。综上,二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对于已审批的进度款被告理应依约向二原告支付,故对二原告关于尚欠进度款11299200元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的抗辩事由中,关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一节,与事实并不相符;关于剩余尾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经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完毕一节,本案原告主张的依合同约定已完工程量90%的进度款,并非工程尾款;关于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以及工程质量的维修、赔偿责任一节,合同中关于支付已完工程量90%的进度款的约定并未以这些事项为限制条件,如前所述,关于该90%的进度款二原告已按照合同向被告进行了申请,已通过了被告的审批,且对尚欠部分被告也表示认可;关于中环易达公司无施工资质一节,前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中已进行了阐释。综上,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本院认为,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未按通用合同条款第17.3.3(2)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17.3.4条还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方法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而未支付的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时间。前述通用合同条款第17.3.3(2)条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对于尚欠的进度款11299200元,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原告主张的尚欠进度款11299200元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催款函来看,其中欠中环易达公司的313万元的进度款未予支付,该笔进度款的应付期限为2019年2月1日,故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期限应为2019年2月1日;被告应支付给城建亚泰公司的进度分别为:2019年1月5日应支付53631718.04元,2019年2月1日应支付3150000元,从被告已累计支付的情况来看,第一笔即53631718.04元未支足额支付,根据这一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前述3150000元进度款未予支付,该笔进度款的应付期限为2019年2月1日,故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期限应为2019年2月1日;前述53631718.04元中尚有5019200元进度款未予支付,该笔进度款的应付期限为2019年1月5日,故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期限应为2019年1月5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阳旅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共计11299200.00元;
二、被告开阳旅文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注:该违约金分别为:1、以5019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以6280000〈313万+3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原告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83元,由被告开阳旅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代明
审 判 员  周运友
人民陪审员  代 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