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591民初2823号
原告: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1208-0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82310994。
法定代表人:魏灵玲,经理。
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699号(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0617338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
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997500元;2、诉讼费由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就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展示孵化区项目中的序厅幕墙工程与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第32.1.条款的规定,该合同的总价款为12650000元,同时合同第33.4.1条款中约定,屋面面板及外立面玻璃安装完毕,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截止到目前,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只完成了屋面面板及外立面玻璃安装工程,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只需付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总价款50%,即6325000元,但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9322500元,多支付了2997500元。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拒不返还。基于以上事实,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10月28日,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就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展示孵化区项目中的序厅幕墙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通用条款25.2条之约定,合同项下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任何分歧和争议,双方均同意由甲方所在地,即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规定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任何分歧和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甲方为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应按照专属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为本院,所以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中环易达设施园艺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法院,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理由不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雄狮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洋
书记员袁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