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8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迪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迪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迪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事发当日我虽被《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认定为全部责任,但事发后我曾致电12123对此认定提出质疑,也得到了“当时认定错误”的答复,即我在本次事故中应为无责并可通过行政复议更改责任认定;但因需要保险公司出险的缘故未作更改。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提到“迪兴公司称案涉地点所在路段上的井盖都是安装好的,道路不存在安全隐患,不认可**所述因前车车速过快导致井盖被轧飞,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不在于迪兴公司未养护好道路井盖”若安装好的井盖被前车轧飞属于无安全隐患的正常情况,则每位汽车司机都随时随地面临着被井盖从天而降砸中的风险。3.迪兴公司在一审法庭上曾辩称是因为我车速过快导致事故发生,实属违法基本物理常识和正常逻辑的诡辩。按照物理常识,井盖被轧飞后被直接抛上天空,后作自由落体运动,在落地前应该是基本垂直向下的——如果后车车速过快(距离较近),应该是汽车前部盖板或驾驶室被从正上方或前上方砸中,只有在后车距离较远(车速较慢)的情况下,被轧飞的下水道井盖才会从后车前下方钻入后车的底部。因为在砸中后车前,井盖已经落地至少一次并反复反弹才可能出现这种“钻入车底”的角度,我当时只是个新手司机,时时注意保持安全跟车距离,才不至于被当场砸死或砸伤。4.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案件结果错误。一审判决提到“**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地点所在路段的井盖存在安全隐患或迪兴公司未尽养护责任”,但我作为普通公民已在正常逻辑和基础物理知识等普通人能认知的范围内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错误地加大我的举证责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迪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明确记载本次事故**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的记载,**驾车在行驶过程中,其前车把道路井盖压飞砸向其车辆前部,造成其车辆受损,无人受伤。责任。”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八条定责并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告知**如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一次,但是**并未申请。2.本次事故为**引起的单方事故,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事故的发生并非我公司的道路养护问题,且《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根本没有记载道路存在任何安全隐患。3.**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也并非实际损失。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如果该车已经发生过交通事故,及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该车再次发生其他交通事故,均会导致保险费用上浮。其所谓的保险损失,并非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迪兴公司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后续至少三年购买商业保险金额上浮损失共计50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8时25分,**驾驶案涉车辆在案涉地点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案涉车辆的前车把道路井盖轧飞砸向案涉车辆前部,造成案涉车辆前部与井盖相接触,案涉车辆受损,无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车辆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
经询,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地点所在路段的主路正在修路,辅路没有施工情况,可正常行车,但车速较慢,案涉车辆在辅路上行驶,是辅路上的井盖被前车压飞起来了。迪兴公司称案涉地点所在路段上的井盖都是安装好的,道路不存在安全隐患,不认可**所述因前车车速过快导致井盖被轧飞,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不在于迪兴公司未养护好道路井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结果,认定案涉事故**负全责,**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地点所在路段的井盖存在安全隐患或迪兴公司未尽养护责任,因此,**要求迪兴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于2022年4月26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称:1.其事发后我曾致电12123对此认定提出质疑,也得到了“当时认定错误”的答复;2.迪兴公司曾许诺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但在迪兴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主张系迪兴公司没有安装好井盖导致交通事故即其车辆受损,但在迪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明显不符,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以此为由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苑薇
审判员李蔚林
审判员周晓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欣宇
书记员陈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