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21351号
原告:**,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淏,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迪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40415754J,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双羊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温绍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国,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北京迪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兴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淏、被告迪兴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杨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迪兴市政公司赔偿**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7 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 13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误工费32 891.81元、护理费12 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36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246
432.5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中铁十九局公交站处,**妻子刘彬驾驶×××小型轿车,内乘**,由南向北行驶,小型轿车经路面井盖时车辆失控,后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绿化隔离带上的树接触,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迪兴市政公司所属管辖的井盖存在道路安全隐患,根据法律规定,迪兴市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迪兴市政公司辩称,营养费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相关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误工费没有看到**相关收入和单位证明,证明其收入多少,误工费主张过高。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与刘彬案的一致,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就本案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天华路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3月3日11时50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中铁十九局公交站处,刘彬驾驶小型轿车(×××),内乘**由南向北行驶,小型轿车行经路面井盖时车辆失控,后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绿化隔离带上的树接触,造成刘彬、**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当场开具了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刘彬于2020年3月5日提出复合申请,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于2020年3月16日撤销原认定,对此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后办案民警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调查取证和技术鉴定等工作。刘彬存在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迪兴市政公司所属管辖的井盖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2020年6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天华路中队出具补充说明,显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刘彬所驾驶车辆内的乘车人**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治疗。2020年3月3日急诊病历建议“卧床6-8周后支具保护少量活动,支具保护3个月”;该院2020年3月19日出具休假证明书,显示“补2020年3月3日休假证明,全休1周”;该院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5月26日出具的休假证明均显示“全休1个月”。
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交2018年5月23日与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担任专业技术岗位,公司于每月19日前将**当月薪酬发放至个人工资账户;提交2020年8月11日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为该公司后驱车规划部员工,自2011年7月开始来该公司工作,其近一年税前收入总额(包括工资、奖金、补贴和分红等)为323 018.32元,月均为26 918.19元,提交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7月26日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提交2011年7月至2020年10月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提交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庭审中,**表示误工费以实际扣发为准,年终奖确定后再行起诉。
另查,受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11月6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致残程度为十级、致残率(赔偿指数)为10%。(二)被鉴定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与其妻刘彬之女梁欣懿出生于2015年8月5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该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天华路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补充,查明**之妻刘彬存在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迪兴市政公司所属管辖的井盖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故对本次事故,本院认定刘彬、迪兴市政公司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刘彬、迪兴市政公司亦各承担50%。
**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60日,综合考虑年龄、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60日,综合考虑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9000元;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为150日,其主张32 891.8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为147 698元,**之女梁欣懿在**定残之日年满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核算为30 13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77 8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确定为2360元;交通费,参考其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凭票确定为4350元。以上损失共计234 932.51元,由迪兴市政公司就其中50%即117 466.26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迪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7 466.26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负担1173元(已交纳);由北京迪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闫晓萌
书 记 员 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