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8099号
原告:**,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淏,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迪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40415754J,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双羊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温绍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国,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北京迪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兴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淏、被告迪兴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杨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迪兴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3696.43元、营养费7900元、误工费30 9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360元,以上共计45 871.43元;2.案件受理费由迪兴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日11时50分,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中铁十九局公交站处,**驾驶×××小型轿车,内乘梁辰,由南向北行驶,小型轿车行经路面井盖时车辆失控,后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绿化隔离带上的树接触,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迪兴市政公司所属管辖的井盖存在道路安全隐患,根据法律规定,迪兴市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迪兴市政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法院最终判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误工费主张过高,超出了单位开具的证明,所以不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以实际票据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就本案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天华路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3月3日11时50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中铁十九局公交站处,**驾驶小型轿车(×××),内乘梁辰由南向北行驶,小型轿车行经路面井盖时车辆失控,后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绿化隔离带上的树接触,造成**、梁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当场开具了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于2020年3月5日提出复核申请,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于2020年3月16日撤销原认定,对此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后办案民警依法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调查取证和技术鉴定等工作。**存在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迪兴市政公司所属管辖的井盖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2020年6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天华路中队出具补充说明,显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内的乘车人梁辰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治疗。2020年3月3日急诊病历建议“卧床6-8周后支具保护少量活动,支具保护3个月”;该院2020年3月19日出具休假证明书,显示“补2020年3月3日休假证明,全休1周”;该院2020年3月26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5月26日出具的休假证明均显示“全休1个月”。为证明医疗费支出,提交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共计3696.43元。
为证明误工费损失,提交2019年5月21日与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担任专业管理岗位,公司于每月19日前将**当月薪酬发放至个人工资账户;提交2020年6月12日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为在该公司任职全员改善工程师,月工资标准14 108元,**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自2020年3月3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共请假42.44天,请假期间共扣发工资16 516元;提交2020年7月21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共请假37天,请假期间扣发工资14 399.81元;提交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6日期间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提交该公司2020年8月11日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系该公司MPS管理部员工,自2011年7月来我公司工作,其近一年税前收入总额(包括工资、奖金、补贴和分红等)为300 501.59元,月均收入为25 041.8元;提交2011年7月至2020年10月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提交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庭审中,**表示误工费以实际扣发为准,年终奖确定后再行起诉。为证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支出,提交发票1张金额236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该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天华路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补充说明,查明**存在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迪兴市政公司所属管辖的井盖存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故对本次事故,本院认定**、迪兴市政公司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迪兴市政公司亦各承担50%。
**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凭票核算为3696.43元;营养费,无医嘱显示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综合考虑现有证据,其主张30 91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确定为2360元;交通费,参考其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 471.43元,由迪兴市政公司就其中50%即18 735.72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迪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交通费共计18 735.72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负担339元(已交纳);由北京迪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闫晓萌
书 记 员 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