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迪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迪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高科医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2067号
原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双羊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高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北京高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医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科医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市政公司与高科医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1日解除;2、判令高科医院公司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一街16号院的4562.53平方米楼房及1917.6平方米扩建楼房及其配套设施腾空并返还**市政公司;3、判令高科医院公司给付租金1855759元(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4、判令高科医院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按日7151元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止);5、判令高科医院公司给付滞纳金301177元(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6、判令高科医院公司给付滞纳金(按日1855.75元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至租金结清之日止);7、本案诉讼费由高科医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市政公司与北京高科医院(以下简称高科医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高科医院承租**市政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一街16号院的4562.53平方米房屋、1917.6平方米扩建楼房及配套设施,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32年6月9日止,租期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每年租金2610220元,按季预付。合同约定如高科医院拖欠租金超过10日,高科医院除需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外,此后每逾期一日,需向**市政公司缴纳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的,**市政公司有权终止协议,高科医院需赔偿**市政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2016年6月14日高科医院更名为高科医院公司。高科医院公司应当于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租金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的租金652555元;于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的租金652555元,于2018年3月15日前预付租金,其中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550649元。以上租金合计1855759元。**市政公司多次致函,但高科医院公司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市政公司诉至法院。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一街16号院2号楼、3号楼的所有权人为**市政公司,2号楼建筑面积为6445.33平方米,3号楼建筑面积1949.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厂房。
2015年3月10日,**市政公司(甲方)与高科医院(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就承租租赁甲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一街6号院1号楼,2号楼扩建房屋事宜达成一致协议,1号楼为4562.53平方米(含地下停车场1753.38平方米),2号楼扩建为1917.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32年6月9日止。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期内,双方均不得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若因特殊原因,乙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同意后租赁合同得以解除;乙方应按剩余期限乙方应付租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因特殊原因,甲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租赁合同得以解除;甲方应按剩余期间乙方应付租金的10%支付乙方赔偿金并补偿乙方折旧后剩余的装修和搬迁费,装修折旧按租赁年期分摊;计租日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32年6月9日止,租金标准及年租金明细为2015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1号楼年租金1665324元、2号楼944896元……;租金支付为乙方应在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租金652555元,而后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即在每年3月15日前、6月15日前、9月15日前、12月15日前预付租金并汇入甲方开户银行账户;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为免租金装修期,乙方有权装修但无需须支付租金;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如期支付甲方租金,如拖欠超过10日的,乙方除需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外,此后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缴纳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须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未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一条款的应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在收到守约方发出的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通知后三十日内纠正该违约行为。如三十日内违约方没有纠正,则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且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
2016年6月14日,北京高科医院更名为高科医院公司。自2017年9月15日起,高科医院公司欠交房租。高科医院公司自2017年11月前后从涉案房屋撤场,涉案房屋处于闲置状态。**市政公司多次敦促高科医院公司支付拖欠房租,高科医院公司至今未付。2018年5月24日,**市政公司向高科医院公司送达《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催缴租金的通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科医院称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办理,签订合同时双方是按照图纸所载的地址和建筑面积签订的租赁合同。案涉合同所指的1号楼系房产证所载的2号楼,案涉合同所指的2号楼系房产证所载的3号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高科医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市政公司与高科医院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高科医院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负有依约交纳房租的义务。高科医院公司自2017年9月15日起欠交房租,经多次催要,**市政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高科医院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并提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1日起解除,现**市政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1日解除,并要求高科医院公司腾空并返还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市政公司主张欠付租金1855759元(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诉讼请求,经核算,上述期间的租金应为1852184.11元,**市政公司主张高于该部分的租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市政公司主张按照租金标注计算房屋占用费(按日7151元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市政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鉴于案涉合同约定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高科医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1日解除;
二、北京高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一街16号院2号楼4562.53平方米及3号楼1917.6平方米腾空并返还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三、北京高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855759元;
四、北京高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以7151元/日为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止);
五、北京高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以18557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六、驳回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36元,由北京高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舒畅
书记员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