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永乐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成都哈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2270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北京市永乐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
法定代表人:阮菊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
法定代理人:郭枫,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军,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刘某1,男,201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刘某2,女,201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刘志锁,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崔秀英,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信息同上。
被告:成都哈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
法定代表人:查淞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永乐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刘学军、刘某1、刘某2、刘志锁、崔秀英、成都哈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告刘学军(兼被告刘某1、刘某2、刘志锁、崔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12040元、丧葬费5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住宿费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520元,上述合计251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6日,原告的儿子郭宇浩拟从廊坊市第一中学返回燕京理工学院,通过哈罗出行顺风车平台叫车,平台指定刘静驾驶×××小型汽车运送郭宇浩,当天17时27分,郭宇浩和同行人员一起乘坐刘静的车辆返回目的地。当天晚上18时35分,车辆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孔兴路延长线北口由南向西转弯时,车辆右侧与道路北侧路牙、桥梁护栏接触后掉入桥下河水中,造成郭宇浩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刘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工程公司和镇政府承担同等责任,郭宇浩无责任。原告认为,哈罗平台将车辆行驶路线导航至施工未经竣工验收的道路,引发此次事故,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刘静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工程公司和镇政府亦负有重大责任。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我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我司曾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的结论不予认同。本次事故发生主要原因系驾驶人刘静违规驾驶车辆,孔兴路延长线北口桥梁护栏长期破损无人修缮,事故发生时,孔兴路北口立有施工围挡,且该围挡无安全警示标志,该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事发路段路面未施化标线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及主要原因。有关原告的具体赔偿计算依据,以及网约车平台已进行的赔付金额,请求依法扣减原告已获赔偿金额后据实裁判。我司请求对我公司和镇政府之间的责任进行明确划分,我司应承担的责任不超过10%。
被告镇政府辩称,不认可,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责任的承担,应该按份承担,不应该连带承担。
被告刘学军、刘某1、刘某2、刘志锁、崔秀英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当事人是刘静,刘静没有遗产。
被告哈拜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对哈拜公司的起诉,简单说乘客与司机是合乘关系,原告乘坐刘静车辆搭乘合乘关系,从性质而言根据相对性,原告孩子所受损害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孩子也通过注册点击同意顺风车协议,在平台上选择需要,哈拜公司是进行匹配,与我司是居间服务关系,用户协议也有明确的约定,发生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我们是居间关系,交通执法机关已经认定了事故相对方是政府,刘静和公司,事故发生是三方违法行为,侵权人是三方主体,与我司没有关系,各当事人对交警的认定也没有异议,所以三个主体才是侵权方,用户协议也约定车主需要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应由交警部门认定方承担责任,应该驳回对哈拜公司的追加及诉求。司法中也有很多相关的案例,这些案例我们是不承担责任的,而且认定的也是居间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12月26日18时35分,刘静驾驶×××号小型轿车(内乘杨万游、郭宇浩、吴迪)在北京市通州区孔兴路上超速行驶至孔兴路延长线北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车辆右侧与道路北侧路牙、桥梁护栏接触后掉入桥下河水内,造成车内刘静、杨万游、郭宇浩、吴迪溺亡,车辆及桥梁护栏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刘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镇政府和工程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万游、郭宇浩、吴迪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刘静系哈罗平台注册的顺风车司机,杨万游、郭宇浩、吴迪系通过平台下单出行。另查,***系郭宇浩之父,***系郭宇浩之母,郭宇浩未结婚未生育子女。刘学军系刘静的配偶,刘某1、刘某2系刘静与刘学军的子女,刘志锁系刘静之父、崔秀英系刘静之母。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88680元、丧葬费56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宿费酌定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镇政府和工程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各方的违法行为,认定刘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镇政府和工程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司机刘静已因本次事故去世,故其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依法核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事故发生过程及家属所受精神伤害程度等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由本院根据处理事故及善后事宜时间、地点、合理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但本案中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二人系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哈拜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因本案中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主张权利,即属侵权法律关系,而郭宇浩与哈拜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军、刘某1、刘某2、刘志锁、崔秀英在继承刘静遗产实际价值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的50%共计7745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永乐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的50%共计7745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9元,由被告刘学军、刘某1、刘某2、刘志锁、崔秀英负担13464.5元,由被告北京市永乐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134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原海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林林
书 记 员 孟令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