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9000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桁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志军,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负责人:郭少军。
原告***诉被告贾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贾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4879元、车辆成新折损费8975.8元、租车费7050元,以上共计6090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西口,被告贾志军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与原告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贾志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贾志军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相关费用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双方认可的事实基本一致。
关于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数额为44879元。
关于车辆成新折损费和租车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贾志军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贾志军赔偿原告***车辆成新折损费、租车费共计15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贾志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贾志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贾志军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4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贾志军给付原告***车辆成新折损费、租车费共计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贾志军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金孝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垚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