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4505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子强(系***之子),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北京**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件路1号北侧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子强、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电力公司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9月28日入职**电力公司,任职钢筋工一职,月工资7800元,后***与**电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电力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1月2日,**电力公司派***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到重创,休养至今仍未痊愈。***多次找**电力公司协商此事,**电力公司以各种理由逃避对***的赔偿事宜。***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7157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
**电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电力公司签订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2017年9月28日入职**电力公司,岗位为钢筋工,系***介绍去工作的,工资为每日260元,一季度发放一次,有时候现金发放,有时候转账发放,转账系***发放,未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0月8日,***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电力公司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4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71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要求与**电力公司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提交2份劳动合同,2017年3月1日***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岗位为钢筋工。2017年10月16日***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岗位为钢筋工。***向法庭说明,上述2份合同均为***拿给***,其中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本人签字。***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交后,***从法院调取的,经本庭当庭拨打***电话,***表示:因发生交通事故,为了多要一些赔偿款,就私自做了假章,为***出具了2份劳动合同。据其了解,2份劳动合同都不是***的签字,***跟着***干活,干一天给一天的钱。针对***所述,***主张只知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有一份合同是***做的假合同,具体哪一份不清楚。
**电力公司认可***为其职工,但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提交的2份劳动合同,均不是**电力公司签订,其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章,均很明显能看出与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一致,主张由法院审查,不申请对人名及公章的鉴定。
关于***的工作情况,***称***是老板,***从**电力公司承包活,带着***干活。***不清楚***受谁管理,只是跟着***干活,考勤是***的妹妹***负责考勤,***是***的会计,不是**电力公司的会计。***没有具体的工作地点,在不同的工地干活,且在**电力公司只认识***不认识其他同事。
经核对***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的公章,与**电力公司提交本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中的公章,确实存在不一致之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与**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其本人称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并主张入职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本院仅审查2017年10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现***主张该合同系***拿给***,且由***签字后,***提交给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后***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调取。现***本人承认上述2份合同,均为***为多获取交通事故赔偿款,刻假章造的假合同,且从合同形式上审查,与**电力公司提交本庭的各项诉讼材料中加盖的公章确有不同,故对***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即监督管理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专属性;受雇时间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等因素考虑。经询问,***主张其在**电力公司没有工位,仅是在不同的工地干活,其工资支付、考勤情况均由***及***负责,且并不认识**电力公司的其他同事,综合考虑所述的工作情况,对其要求确认与**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