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尼(中国)有限公司

北京同路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行终265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同路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京昌公路朱辛庄村东南78号楼2221室。

法定代表人易凡,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峰,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清,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静,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桥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军,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红军,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同路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路行公司)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7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5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路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峰、李国华,被上诉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清、孙静,一审第三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410日,同路行公司通过拨打“12315”电话,向工商部门进行举报,称其于20155月购买的进口索尼牌ILCE-7M2数码相机和SEL2470Z镜头(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未在产品的说明书、外包装标注任何产品标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索尼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隐瞒了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属于对举报人的欺诈。2018426日,索尼公司向朝阳区市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同路行公司举报的产品属于进口产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强制要求国外生产者或进口商在其产品说明书或包装上标注产品的执行标准;同时,由于上述产品不在国家商检部门制定的必须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中,故不需要接受进口商检,即商检部门不需要在该产品进口时检验外包装是否标注产品执行标准。2018428日,朝阳区市监局作出京工商朝左举答字[2018]0427号《举报情况答复函》(以下简称第0427号答复),认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执行标准标注问题不属于工商部门的职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索尼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的行为,故对同路行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同路行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市监局于2018725日作出京工商复〔2018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78号复议决定),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部门,也应在流通领域中对商品标准实施的监督以及产品标识的标注负有法定职责,朝阳区市监局在该答复中回复同路行公司“执行标准标注问题不属于工商部门职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撤销了朝阳区市监局作出的第0427号答复。201881日,朝阳区市监局对上述案件重新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朝阳区市监局取得了相关产品的报关单等相关证据。2018821日,朝阳区市监局决定对该案不予立案,并作出京工商朝左举答字[2018] 0821号《举报情况答复函》(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向同路行公司答复如下:1.索尼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均为进口产品,商品编码为90021139,该商品不在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内;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索尼公司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罚办法的行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索尼公司不予立案。同路行公司不服被诉答复,向市市监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81017日,市市监局作出京工商复〔2018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3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朝阳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同路行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诉答复和335号复议决定;判令朝阳区市监局对索尼公司违反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有在其中国境内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注产品标准侵害原告对所购涉案产品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这一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判令对朝阳区市监局处理其举报索尼公司进口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其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上没有标注任何产品标准侵害其对所购商品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违法行为时多次拒不依法执法,推卸责任,拒绝立案,拒绝履行其对流通领域商品的产品标准标注的标准化实施工作监管的法定职责,拒绝履行维护其作为消费者、产品购买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为进行追责;判令朝阳区市监局,市市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同路行公司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照片和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索尼公司生产的上述进口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说明书上未标注产品的执行标准。

一审法院再查,根据同路行公司提交的证据1516可以证明,朝阳区市监局作出第0427号答复和本案被诉答复中均有姓名为“刘军峰”的办案人员。

20191220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京政办发[2009]6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政府机构改革,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权由市市监局承继)承担管理本市流通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朝阳区市监局对于本辖区内企业违反标准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虽然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未明确企业生产的产品是指国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还是进口产品,但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7117日起施行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依据上述规定,进口产品不需要在产品或者说明书上标注产品的执行标准。因此,索尼公司销售的进口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上未标注产品的执行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路行公司认为,朝阳区市监局办案人员在重新办理其举报案件时,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属于程序违法。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章规定了行政机关内部以及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监督程序。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审查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直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纠正其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该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期限内结束案件审查。”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亦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办理此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是上级行政机关责成下级行政机关对案件重新审查,是上下级行政机关内部之间的监督程序;而就本案而言,市市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朝阳区市监局对于同路行公司举报的案件重新处理,系上级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并非履行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内部的监督程序。因此,朝阳区市监局作出两次不予立案决定的办案人员虽有同一人员,但该情形并不属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中规定的回避事由。故对同路行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同路行公司所称,朝阳区市监局对其举报两次均作出不予立案的相同的行政行为,其两次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也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中的禁止性规定的主张,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朝阳区市监局于2018428日作出的第0427号答复中,认为关于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执行标准标注问题不属于工商部门的职责;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索尼公司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罚办法的行为,故对同路行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2018821日,朝阳区市监局作出被诉答复,认为索尼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均为进口产品,该商品不在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索尼公司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对同路行公司的举报不予立案。虽然朝阳区市监局作出两次不予立案决定,但两次不予立案的理由确有不同。第0427号答复中,朝阳区市监局认为同路行公司举报的产品标注问题不属于其职权范围;而被诉答复中朝阳区市监局认可同路行公司举报的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但索尼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朝阳区市监局再次作出的被诉答复不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于同路行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

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朝阳区市监局于201881日对同路行公司举报的案件重新进行处理,并于同年821日决定不予立案。朝阳区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章中有关立案期限的规定。

综上,朝阳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市市监局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同路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同路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产品质量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检验检疫法》的相关规定,无论产品标准是国内标准还是国外标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进口产品须在产品外包装上或说明书上标注执行的产品标准,否则应当禁止在中国境内进口和销售。上述法律关于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必须标注产品标准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对不在商检目录的进口数码相机及镜头有明确的特殊豁免条款。索尼公司应当遵循中国的法律法规,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产品标准,否则索尼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涉案产品就是违法行为。索尼公司没有标注涉案产品执行标准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遇到产品质量和使用问题没有公正明确的产品标准作为参考依据,造成其维权困难,侵害了其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2.朝阳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与第0427号答复列举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相同,均是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3.朝阳区市监局办案人员在重新办理其举报案件作出被诉答复时,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违反了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失去了办理案件应有的公正性与客观性。4.其购买本案涉案产品的时间为20155月,一审判决中引用的1997117日施行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已于20147月废止,一审法院引用废止无效的规定得出“索尼公司销售的进口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上未标注产品的执行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为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实际证据的情况下违规采信市市监局的庭审证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6.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没有给其发送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信息,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一审判决;依法撤销335号复议决定;依法撤销被诉答复;判令朝阳区市监局对索尼公司违反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有在其中国境内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注产品标准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判令朝阳区市监局对索尼公司违反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有在其中国境内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注产品标准侵害其对所购涉案产品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这一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判令朝阳区市监局处理其举报时多次拒不依法执法,推卸责任,拒绝立案,拒绝履行其对流通领域商品的产品标准标注的标准化实施工作监管的法定职责,拒绝履行维护其作为消费者、产品购买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为进行追责;判令朝阳区市监局、市市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朝阳区市监局、市市监局及一审第三人索尼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同路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被诉答复;2.朝阳区市监局作出的第0427号答复,上述证据证明朝阳区市监局作出的答复中,两次答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程序违法;3.市市监局作出的178号复议决定;4.市市监局作出的335号复议决定,证明市市监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5.索尼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所购买的相机及镜头在产品外包装或说明书上没有标注任何产品标准;6.对焦不准问题情况视频,证明其使用所购镜头出现的问题;7.《北京同路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于201555日“索尼(SONY)ILCE-7M2 A7II微单套机(蔡司FE24-70mmF4 ZA OSS)全画幅单反套机(黑色 官方标配)”购机发票用途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为个人生活消费购买相机及镜头,是消费者;8.其法定代表人易凡与市市监局消费权益保护处工作人员咨询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市市监局告知其是消费者;9.易凡咨询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法规司在电话中确认了进口数码相机在外包装上必须标注产品标准,如果不标注产品标准就属于违法销售行为,还确认了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产品就视作为该进口产品的生产者,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10. “北京新闻广播”调频100.62018424日报道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主流新闻媒体也认可索尼公司不在产品外包装标注产品标准的行为违法、侵害了消费者权益,所以对此现象进行了报道;11.原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关于举报‘索尼(中国)有限公司’的告知书”,证明朝阳区市监局是监管部门;12.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举报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朝阳区市监局是监管部门;13.索尼数码相机(型号ILCE-7M2)及镜头(型号SEL2470Z)产品外包装图片,证明其购买的产品没有标注产品标准;14.其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清单及发票,证明要求赔偿的金额;15.不予立案审批表(京工商朝左举答字[2018]0427号);16.不予立案审批表(京工商朝左举答字[2018]0821号),以上证据证明两次办案中都有办案人员刘军峰参与,违反了回避的规定;17.其法定代表人易凡与一审法院合议庭联系人1121日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证明一审合议庭人员作出裁判前拒绝接受原告举证;18.一审合议庭人员告知书(2018)京0108行初1211号,证明应当回避本诉人员姓名;19.2018)京0108行初121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其是消费者;20.索尼公司给左家庄工商所就举报事项的回函,证明朝阳区市监局将其身份和举报事项主动泄露给第三人;21.2018423日索尼客服人员与易凡的电话录音及文字,证明索尼公司告知其是朝阳区市监局主动泄露信息;22.2018411日其举报登记截图,证明其在网上平台要求对举报事项保密;23.2019)京01行终16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可承认其是本案消费者;24.标准化法释义截图,证明监管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朝阳区市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178号复议决定、举报登记单,证明其收到举报情况以及行政复议结果;2.索尼公司的情况说明、海关报关单、标准化法百问百答,证明其调查取证的情况;3.不予立案审批表、被诉答复、邮寄凭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同时,朝阳区市监局提交了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产品质量法、工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市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同路行公司于2018827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附带材料,证明同路行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通知朝阳区市监局进行答复,程序合法;3.朝阳区市监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其作出33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4.《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335号复议决定及EMS特快专递详情单、签收信息,证明其依法受理、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同路行公司、朝阳区市监局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索尼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佳能(中国)有限公司销售的EOS-6D 数码相机(日本制造)的产品外包装照片(5张);2.佳能(中国)有限公司销售的EF70-200mm镜头(日本制造)的产品外包装照片(5张),以上证据证明日本其他主流品牌的进口数码相机、镜头没有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产品标准,这说明进口产品不标注产品标准属于行业惯例;日本也没有类似标准化法的规定,日本生产的产品没有适用的产品标准可以标注;3.经销商北京金润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55日向同路行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同路行公司于201555日购买SEL2470Z镜头,并于201849日向原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已经超过2年;4.同路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凡于2017217 日寻求索尼中国向其提供赞助的邮件截图,证明同路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凡购买该产品是为了经营公司,不是为了个人消费,其提出希望索尼中国对其举办的活动提供赞助;在索尼中国拒绝其赞助要求之后,易凡以原告名义投诉并申请行政诉讼,其动机在于通过投诉和诉讼向索尼公司索取赞助。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同路行公司提交的证据1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路行公司提交的证据2357131516192023,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予以采纳,但对于证据151620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同路行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朝阳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2中的标准化法百问百答系对相关法律的解释,不能作为证据;朝阳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3中的被诉答复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朝阳区市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相关事项,予以采信。

市市监局提交的证据4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市市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相关事项,予以采信。

索尼公司提交的证据12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索尼公司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生产、销售和进口是三个不同的领域,不能用生产中的强制性规定套用到进口领域中,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对于进口商品是否应当在外包装或者说明书中标注产品标准并无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朝阳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及市市监局作出的335号复议决定正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路行公司主张其购买的涉案产品应在外包装或说明书中标注产品标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路行公司关于被诉答复与第0427号答复列举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相同,均是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中已经做了详细的阐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判理,不再赘述。

同路行公司关于朝阳区市监局办案人员在重新办理其举报案件作出被诉答复时,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对此没有相关的回避规定,同路行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路行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引用已经废止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引用已经废止的规定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之一确属不当,但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索尼公司在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上未标注产品的执行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最终结论,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同路行公司关于开庭时才告知合议庭成员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本院审查,未发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朝阳区市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市市监局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亦履行了相关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同路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同路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同路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贺
审  判  员   梁 菲
审  判  员   王 阳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素南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