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尼(中国)有限公司

***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491民初21553号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京东公司)、被告济南爱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爱扬公司)、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索尼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爱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梦全、被告索尼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睿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京东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京东平台从“索尼手机旗舰店”店铺购买手机并付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爱扬公司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手机里存储的照片,虽然早于出厂日期,但爱扬公司、索尼公司的答辩及陈述意见构成合理解释。对于手机里的不雅视频,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爱扬公司、索尼公司所存储,同时,基于视频在手机里显示时间也存在可编辑、更改的可能性,本院无从认定该视频在原告购买手机之前已存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其购买手机为二手机或者使用了二手内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爱扬公司的买卖合同有效,索尼公司作为商品生产者、京东公司作为销售平台提供者亦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4日,原告通过京东平台在“索尼手机旗舰店”购买“索尼Xperia XZ2 Premium暗光拍摄 骁龙845 移动联动双4G炫黑”手机一部,订单单号103575328671,支付款项3358.98元。2019年9月26日原告激活手机。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其所购买的手机存储照片4张,其中两张显示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两张显示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另外,存在两段不雅视频,显示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16日、2018年11月21日。爱扬公司、索尼公司认可该款手机于2018年上市,该手机于****年**月**日出生产、2019年3月20日入库,并认为手机里的4张照片是机器测试的手段,均不认可手机里的不雅视频是其公司存储。爱扬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从技术角度分析照片、视频在手机里的显示时间存在可更改的可能性。索尼公司提交4张照片原图以证明原告主张的4张照片确系其公司预存,但手机照片上显示的时间是照片的编辑、修改时间。 以上事实,有购买记录截图、手机照片截图、照片原图、网络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阁
法 官 助 理   李小笑 书  记  员   李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