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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申请与前行为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行保1号
申请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幢1层101D1-10。
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润,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2号楼冠城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高桥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军,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军,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湖滨路222号八楼。
代表人:YOSHIDATAKESHI(吉田武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军,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军,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责令**(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立即停止对快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2021快手直播春季盛典logo”“2021快手直播夏季盛典主视觉”“2021快手直播秋季盛典主视觉”“2022快手直播春季盛典主视觉”(以下简称涉案图像)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宣传、推广、使用快手公司的涉案图像和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事实和理由:快手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图像在全球永久、专有的著作权及维权权利。快手公司发现自2022年5月以来**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经营的**在线商城官网(www.sonystyle.com.cn)、**中国手机客户端、**中国在线商城微信小程序开展的“S0NY618提前购”“S0NY618开门红”“**在线直播-618提前购”“**在线直播-618开门红”等多个活动页面整体抄袭、全面摹仿、直接搬运前述快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像,侵犯了快手公司的著作权。此外,快手公司自2021年3月10日开始,将涉案图像作为2021快手直播春季盛典、2021快手直播夏季盛典、2021快手直播秋季盛典、2022快手直播春季盛典及2022年6月快手小店“美酒争霸赛”活动页面的装潢(含快手标志、地标、飞船、赛道、天鹅、城市轮廓、色调、文字、背景等元素)进行使用,图像的元素构成、色彩搭配、风格选择、整体布局形成独特设计组合,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快手公司享有权益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对快手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公司、**上海分公司知名度高、用户群体众,其整体抄袭快手公司涉案图像和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行为,侵权范围极为广泛、侵权性质极为恶劣,且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目前正处于“618”促销活动这一时效性较强的场合,对快手公司竞争优势的破坏和对快手公司商誉的影响也在加剧,即快手公司正在遭受“情况紧急”的非法侵害,如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快手公司的市场份额、竞争机会等都将遭受严重损失且难以修复。
**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快手公司主张的事实理由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涉案保全事项不具有紧急性。**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收到法院诉讼资料后进行了内部排查,已要求第三方设计制作公司提交权利证明,并停止使用被诉图像。**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撤换自营平台中的被诉图像,并已向第三方发送了要求停止使用被诉图像的通知。其次,因为涉案行为已经停止,故不会给快手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公司与快手公司不是同一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未发现快手公司使用涉案图像进行“618”活动。快手公司未证明被诉图像给其带来的损害。
本院就诉前行为保全申请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经听证本院初步查明:
1.快手公司提交涉案图像,其中“2021快手直播春季盛典logo”显示图像整体配色为淡紫色,由快手LOGO、“快手直播春季盛典地区争霸战”文字、飞船、赛道、天鹅、城市轮廓等元素构成,图像中心文字部分的下方为V字型轮廓,“快手直播”“春季盛典”“地区争霸战”三部分文字以上下方式排列(详见附图1)。
“2021快手直播夏季盛典主视觉”图像整体配色为蓝色,中心文字部分的造型与“2021快手直播春季盛典logo”一致,文字内容替换为“快手直播”“夏季盛典”“巅峰对决”,图像两侧有手持鱼叉的人像(详见附图2)。
“2021快手直播秋季盛典主视觉”图像整体配色为金色,中心文字部分的造型与“2021快手直播春季盛典logo”一致,文字内容替换为“快手直播”“秋季盛典”“9.06/9.10”,图像两侧为金字塔造型(详见附图3)。
“2022快手直播春季盛典主视觉”图像整体配色为金色及蓝色,中心文字部分的造型与“2021快手直播春季盛典logo”一致,文字内容替换为“快手直播”“春季盛典”“3月12日-3月29日”(详见附图4)。
2.快手公司提交“2021快手直播春季盛典logo”图像文件,文件信息显示该文件创建时间为2021年3月1日,修改时间为2021年3月2日。
2022年5月31日,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佳公司)申请登记取得鲁作登字-2022-F-00767729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2021快手直播春季盛典logo”,作品类别为美术,作者及著作权人为达佳公司。
2022年6月7日,达佳公司申请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22-F-10113158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2021快手直播春季盛典logo”,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达佳公司。
2022年6月7日,达佳公司申请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22-F-10113156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2021快手直播夏季盛典主视觉”,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达佳公司。
2022年6月7日,达佳公司申请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22-F-10113153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2021快手直播秋季盛典主视觉”,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达佳公司。
2022年6月7日,达佳公司申请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22-F-10113152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2022快手直播春季盛典主视觉”,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达佳公司。
3.2021年3月7日,达佳公司向快手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达佳公司依法享有美术作品《2021快手直播春季盛典logo》和视听作品《2021快手直播春季盛典宣传视频》整体及任意局部(包括但不限于视频、音频、文字、图片等作品元素)的所有权及完整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改编权、复制权等)。在不排除达佳公司自身使用上述作品的情况下,达佳公司就上述作品向快手公司作出如下授权:(一)快手公司可以在全球范围内、永久地、独占地享有专有使用权,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商务、活动宣传、网络推广等。(二)快手公司可针对侵犯其上述权利及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独或与达佳公司共同以诉讼和非诉讼方式进行权利救济。(三)快手公司可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使用。
达佳公司另就“2021快手直播夏季盛典主视觉”“2021快手直播秋季盛典主视觉”“2022快手直播春季盛典主视觉”3份作品向快手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与前述《授权书》基本一致。
4.2021年3月10日,快手公司将“2021快手直播春季盛典logo”图像用于在快手平台开展的“春季盛典地区争霸战”活动中,该活动于2021年3月24日下线。此后,快手公司在“夏季盛典巅峰对决”“秋季盛典工会赛”“春季盛典”等活动中分别使用了“2021快手直播夏季盛典主视觉”“2021快手直播秋季盛典主视觉”“2022快手直播春季盛典主视觉”图像。
快手公司在2022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举办的“美酒争霸赛”活动中使用了与“2021快手直播春季盛典logo”具有相近元素、风格、整体布局以及色调的图像,仅文字部分替换为“快手小店”“美酒争霸赛”“活动时间:6.1-6.30”。
5.**在线商城官方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公司。**中国手机客户端供应商为**公司。**中国在线商城微信小程序页面展示的营业执照为**公司、**上海分公司。
6.自2022年5月25日起,**在线商城官方网站、**中国手机客户端、**中国在线商城微信小程序开展的“S0NY618提前购”“S0NY618开门红”“**在线直播-618提前购”“**在线直播-618开门红”活动页面中使用的图像(以下简称被诉图像,详见附图5)包含与“2021快手直播春季盛典logo”图像相同的设计元素(飞船、拱门、城市轮廓等),且图像的整体配色、图像中心文字布局及轮廓均与“2021快手直播春季盛典logo”图像一致。上述**公司、**上海分公司使用的图像同时可见于第三方应用平台上**中国手机客户端的介绍展示页面中以及其他部分与**在线商城官方网站、**中国手机客户端有关的互联网页面。
7.截至本裁定作出之日,被诉图像在**在线商城官网、**中国手机客户端、**中国在线商城微信小程序已不可见,在第三方应用平台亦不可见。在百度网页搜索“**商城”等关键字,可见**在线商城等搜索词条下展示的缩略图为被诉图像,词条下方显示有“百度快照”字样。
8.**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案审查期间承诺在相关纠纷解决前停止使用被诉图像,并积极联络第三方撤换被诉图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法律规范确定的行为保全制度是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利益、保证生效裁判的执行、阻断侵害行为继续、避免损失扩大,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根据以上规定,是否同意申请人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应当依照上述递进因素排列的先后顺序,逐层进行审查。现详述如下:
第一,涉案图像对表达的安排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具有作品应有的独创性,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快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包括涉案图像、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在内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快手公司对涉案图像享有著作权以及针对侵犯其上述权利及合法权益的行为单独以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的权利。涉案图像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公司、**上海分公司有机会接触上述作品。经比对,**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中使用的被诉图像与快手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像在设计元素的具体表达、字型轮廓、背景等方面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被诉图像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快手公司指控**公司、**上海分公司侵害其作品著作权成立的可能性较大。快手公司要求**公司、**上海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关于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第八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必须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本案中,快手公司虽有证据证明其在线上活动中使用了涉案图像作为活动页面主视图,但上述活动时效性较强,且为快手公司所开展众多活动的一部分,各主视图在色彩搭配、元素选择上亦存有较大差异。尽管涉案图像使用的V字型构图、设计元素以及配色选择等具备一定设计风格,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具备“有一定影响”的要件,不足以据此倾向性认定**公司、**上海分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难以弥补的损害”:(一)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商誉或者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且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二)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且显著增加申请人损害;(三)被申请人的侵害行为将会导致申请人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四)对申请人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首先,依据初步审查情况,**公司、**上海分公司使用被诉图像的行为目前尚难以认定对快手公司商誉或其他人身性质权利造成了侵害。其次,在本案审查期间,**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其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及第三方平台撤换了被诉图像,并已作出相应承诺;在此情况下,即便搜索平台快照中仍能够显示被诉图像,亦不宜认定**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行为将会导致侵权行为难以控制。再次,如前所述,本案目前不足以作出涉案行为损害快手公司竞争利益的倾向性结论,难以认定涉案行为将会导致快手公司的相关市场份额明显减少。最后,快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涉案行为将会对其造成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行为尚不足以对快手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涉案行为保全所涉及的有关事实,并基于**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撤换行为,不足以认定涉案行为将会对快手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本案目前不具备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应的迫切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快手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
案件申请费30元,由申请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判长  赵鑫
审判员  雒欣
审判员  董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