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尼(中国)有限公司

**(中国)有限公司、发明之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1号3层101内301室。法定代表人:高桥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双,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明之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乙118号11层02A室。法定代表人:崔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明之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明之家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的(2021)京73民初8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发明之家公司起诉**公司实施生产、销售型号为CHU-ZVR2头戴显示设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发明之家公司专利号201480009042.X、名称为“头戴式显示器”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在案仅有**公司在官网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和用途,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互动娱乐(上海)有限公司负责运营和销售,而非**公司。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发明之家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在案证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发明之家公司未作答辩。发明之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发明之家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和理由:发明之家公司经受让成为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发明之家公司发现**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主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发明之家公司仅起诉要求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系**互动娱乐(上海)有限公司负责运营和销售,**公司并未实施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制造、销售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专利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发明之家公司以**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案发布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信息的网站经营者为**公司,发明之家公司提供的相关网页公证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该网站展示、许诺销售,**公司系该平台的运营者。因此,从形式上看,发明之家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侵权的可能性,**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案外人是否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或销售者属于实体审查内容,无论其结论如何均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发明之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具体而言,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发明之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以被告**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故**公司作为被告适格与否影响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权确定,应当予以审查。且审查标准为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其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发明之家公司主张**公司侵害涉案专利,在其经营的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达至可争辩的程度。即**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公司在管辖权异议阶段系本案适格被告。至于**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案外人是否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或销售者等,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公司主张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单 立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久昌
书 记 员 尹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