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尼(中国)有限公司

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188号
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帕萨迪纳1055号东500室。
法定代表人:A.J.卡拉里欧,授权代表。(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蕊红,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安,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桥洋,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第三人: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石文宏,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第418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5月20日。
被诉决定系第三人就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201210220562.8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请求而作出。被告在该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涉及移动显示指令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一不具备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予以宣告无效;本专利在涉及折叠显示指令的权利要求1至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二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告诉称:被诉决定认定涉及技术方案一(移动显示指令)的权利要求1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本专利的应用程序界面包括页面区域和操作选项区域;而对比文件1’的页面仅仅为页面区域,没有操作选项区域。本专利的应用程序界面的操作选项区域可以位于上方和/或下方,在移动(滚动)页面区域时,操作选项区域是固定不动的。本专利的移动显示指令控制整个应用程序界面移动,即页面区域和操作选项区域一起移动;而对比文件1’的控制页面移动的指令仅仅是控制页面移动。对比文件1’仅仅为页面移动,解决在屏幕上移动页面的问题,而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接收用户操作,获取对应的移动显示指令,将应用程序界面作为一个整体,把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区域,实现用户方便操作原本位于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的操作选项区域。对比文件1’和其他现有技术未公开将应用程序界面作为一个整体、把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区域的相关内容。把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区域也不是常用技术手段,被诉决定也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常用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公开正常浏览页面内容时移动页面,其在设备的下方设有硬件按键,屏幕上没有虚拟按键,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面对移动位于底部或顶部的移动操作选项区域的虚拟按键的问题,没有改进对比文件1’的动机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容易想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常用技术手段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终端,该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相对应的。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以及其从属权利要求5、6亦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辩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未提及操作选项区域和显示区域的不同,原告强调操作选项区域不同于显示区域是过度解读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内容。此外,对比文件1’是以网页举例,对比文件1’的相关技术方案可以应用于所有应用。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述称: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网页浏览器应用程序“用户界面”包括了页面区域和虚拟按键所在的控制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应用程序界面”。 对比文件1’的控制页面移动的指令公开了本专利的移动显示指令,对比文件1’公开了网页浏览器应用程序界面的移动。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将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区域的显示调整方式,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如何具体调整应用程序界面的显示方式便于用户进行操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为了方便用户对显示界面上的虚拟按钮进行操作,将位于屏幕顶部或底部不方便用户手指操作的虚拟按键等移动到便于用户手指操作的显示屏幕中间区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对比文件1’进行改进。因此,本专利涉及移动显示指令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述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没有限定“操作选项区域”,权利要求1仅将移动显示限定为“将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显示”,即移动的是“部分界面”,而不是“操作选项区域”,因此,原告错误主张了并未保护的技术特征“操作选项区域”,还错误主张了移动显示是移动“操作选项区域”。对比文件1’附图4的页面既具有浏览页面,又具有操作选项,符合应用程序界面的定义,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应用程序界面,因此对比文件1’附图4的页面滚动显示,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应用程序界面的移动显示。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原告。
(二)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方法及终端。
(三)专利号:201210220562.8。
(四)申请日:2012年6月29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5年4月8日。
(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 一种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下述步骤:
当应用程序界面操控模式开启时,接收用户在终端上的用户操作;
当所述用户操作与预设用户操作相匹配时,获取与所述用户在终端上的用户操作对应的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其中,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或折叠显示的指令;
根据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对所述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显示,将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区域;
所述预设用户操作包括对终端的晃动操作、对终端屏幕的点击操作和对终端屏幕的多次点击操作中的至少一种。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或折叠显示的指令中,
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的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的整体在屏幕上显示的位置进行拖动的指令;
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折叠显示的指令包括:隐藏所述应用程序界面的部分界面,将所述部分界面以外的应用程序界面在屏幕中心区域显示的指令。
3. 如权利要求1-2中任意一项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还包括:
预先设置所述预设用户操作与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的对应关系。
4. 一种终端,包括传感器、处理器、显示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传感器,用于当应用程序界面操控模式开启时,接收用户在终端上的用户操作;
所述处理器,用于当所述用户操作与预设用户操作相匹配时,获取与所述用户在终端上的用户操作对应的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其中,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或折叠显示的指令;以及
所述显示器,用于根据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对所述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显示,将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区域;
所述预设用户操作包括对终端的晃动操作、对终端屏幕的点击操作和对终端屏幕的多次点击操作中的至少一种。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处理器中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中,
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的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的整体在屏幕上显示的位置进行拖动的指令;
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折叠显示的指令包括:隐藏所述应用程序界面的部分界面,将所述部分界面以外的应用程序界面在屏幕中心区域显示的指令。
6. 如权利要求4-5任一项所述的终端,其特征在于,所述终端还包括:
存储器,用于存储预先设置所述预设用户操作与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的对应关系。”
二、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系公开日为2009年10月22日的PCT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本W02009128593A1及其中文译文。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手势控制用户界面的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第6页第11行至第8页第18行,附图1-附图5):所述方法检测由用户手势应用于移动设备的动作,并根据检测到的动作来控制用户界面;在一个示例中,在图1中,移动电话可以在移动设备的一侧配备有激活按钮11,并且仅在按下激活按钮11时或者按下激活按钮11达到预定的持续时间时,才可以激活手势模式,其中移动设备的手势模式是移动设备根据用户施加于移动设备的各种手势操作来控制用户界面的模式;移动电话中的惯性传感器可以感测用户的手势,用户可以以任意方向和任意角度倾斜移动电话,相应地引起页面的滚动,特定的动作,比如前后摇动手机,页面将滚动到下一页面;在非限制性示例中,如图3所示,如果用户拿起电话并向下倾斜移动电话,使得在按住激活按钮11的同时,移动电话的顶部/上部靠近用户,移动电话的显示器可以向下滚动到如图4所示的网页,如果用户向上倾斜移动电话以使电话打开,则移动电话的显示器可以向上滚动到正在浏览的网页的顶部;根据倾斜方向的滚动方向可以有所不同,例如与上述情况相反,如果移动电话向右倾斜,则显示器可以向左滚动,如果移动设备向左倾斜,则显示器向右滚动,如果移动设备向顶部倾斜,则显示器向下滚动,如果移动设备向下倾斜,则显示器滚动到显示器的顶部;其中针对移动设备的操作包括前后转动手机、快速摇动两次等。
对比文件3系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4月1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CN1O2O16779A。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桌面显示控制的方法,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0091段、表1)利用用户对移动终端触摸显示屏的触屏操作来进行桌面显示的相关控制,其中所述触摸操作包括单触摸、双触摸、拖拽等。
三、其他事实
第三人索尼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涉及本专利的侵权诉讼中的庭前会议笔录和由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权利要求特征比对表作为新证据。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仅坚持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不再主张权利要求3-6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第三人索尼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涉及移动显示指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应当基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继而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该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方法,其中根据所述应用程序界面显示指令,对所述应用程序界面进行显示,将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区域。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应用程序显示UI(用户界面)能够根据屏幕大小匹配显示,但对用户单手触控操作带来不便,故本专利的应用程序界面是用以与用户操作交互的界面,实现从用户操作输入到应用程序输出的交互过程。对比文件1’中全触摸屏电话能够感知用户手势并执行手势对应的功能,例如若用户浏览网页,可以通过手势来控制用户界面,例如页面的上下、左右滚动,故对比文件1’中网页浏览器等应用程序亦对用户操作具有响应功能。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用户界面”公开了本专利的“应用程序界面”。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无操作选项及相关技术特征,并未限定应用程序界面的页面区域和操作选项区域是否一起移动、在移动页面区域时操作选项区域是固定不动的等技术特征。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本专利的操作选项应该理解为可响应用户操作的部件。在对比文件1’中,当用户浏览网页时,实施例可用于选择除网页上提供的超链接、虚拟按钮等,从而供用户选择执行预定操作,故对比文件1’的超链接、虚拟按钮等公开了原告所称的操作选项。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一与对比文件1’相比,显示调整的方式为将应用程序的下半部分或顶端部分界面移动到屏幕中间区域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本专利应用程序界面的页面区域和操作选项区域一起移动、在移动页面区域时操作选项区域是固定不动的,而对比文件1’仅移动页面,被诉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有误等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调整应用程序界面的显示方式以便用户操作。被诉决定对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利用用户手势应用于移动设备的动作来控制用户界面调整的方案,能够通过移动页面的显示位置来供用户操作,亦解决了便于用户操作的问题,故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所解决的问题是一致的。在此基础上,虽然对比文件1’未公开将虚拟按键限定到特定的区域,但为了方便用户对虚拟按键进行操作,将位于屏幕顶部或底部不方便用户手指操作的虚拟按键等移动到便于用户手指操作的显示屏幕中间区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并容易实现的,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关于移动显示的技术方案一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对应用程序界面进行移动显示的指令包括:对应用程序界面的整体在屏幕上显示的位置进行拖动的指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亦未提到操作选项区域及相关技术特征,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权利要求3-6具备创造性,故在本院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6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华硕电脑(上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人民陪审员  饶震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立
二〇二二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助 理  吴瑛曼
技术调查官  李福永
书 记 员  张秋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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