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尼(中国)有限公司

何驰与福州市台江区鼎兴电子商行、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1民初48号
原告:何驰,男,汉族,1991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何驰父亲),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鼎兴电子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69号利嘉城A区1层A1-135号。
法定代表人:宗晓枫。
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2号楼冠城大厦707。
法定代表人:高桥洋。
原告何驰与被告福州市台江区鼎兴电子商行、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原告何驰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申请缓交诉讼费用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何驰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林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