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源帝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诺江镇城南四社(检察院集资楼)。
法定代表人:张元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言,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晗,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曹家梁社区万达路**。
法定代表人:范新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漫江,四川明炬(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华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金岩乡共和村**/div>
法定代表人:黄之燕,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华源帝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达县二建)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帝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帝澳公司与通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江管委会)签订《XX建设工程BT合同书》(以下简称《BT合同》)后,帝澳公司将该《BT合同》项目的工程分成9个施工项目,与达县二建签订了《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XX工程一期项目发包给达县二建,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帝澳公司在收到通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江县政府)支付的工程回购款后三天内即支付给达县二建工程结算款及回报款。通江县政府采取的是“资金池”的方式统一打包向帝澳公司支付回购款,帝澳公司已将通江县政府支付的回购款全部支付给各施工单位。帝澳公司通过催收函、申请报告、列席通江县政府办公会等多种形式向通江县政府催收工程回购款,但至今通江县政府仍欠帝澳公司2亿多元工程回购款未支付。因帝澳公司无力预付诉讼费,故未采取诉讼方式催收。二审法院未将帝澳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作为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审查,亦未向帝澳公司释明,致使帝澳公司未能对该事实部分进行答辩和举证,显属程序违法。由此,二审判决认定帝澳公司怠于向通江县政府主张工程回购款,进而判令帝澳公司向达县二建支付工程款和回报款,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帝澳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函、请求、报告、纪要、发文薄等证据,可以证明帝澳公司未怠于行使权利,足以推翻原判决。2.二审判决利息起算点有误。因帝澳公司未收到通江县政府支付的工程回购款,帝澳公司向达县二建支付工程款和回报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帝澳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和回报款的利息。帝澳公司、达县二建、通江县政府形成的《沟通意见笔录》中,三方确定利息起算点为2016年5月5日的前提是,2019年12月31日前能调解,但并未调解成功,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以2016年5月5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达县二建提交书面意见称,1.帝澳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函、请求批文、纪要等文件,与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相关文件系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怠于向通江县政府主张案涉工程款,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2.根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回报款的40%,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帝澳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通江县政府已向帝澳公司支付工程回购款28203.16万元,但帝澳公司与通江县政府未约定各项目的付款比例,且帝澳公司从未召集各项目负责人协商或决定工程回购款的分配比例,故帝澳公司提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成立。3.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帝澳公司应分期支付三笔工程款及回购款的利息。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16年5月5日,且达县二建主张的第二笔、第三笔工程款和回报款的利息起算点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4.原审中,帝澳公司与达县二建就工程款和回报款的支付时间、金额和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进行了多次举证、质证,未剥夺帝澳公司的辩论权。综上,请求驳回帝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帝澳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款和回报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帝澳公司与达县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帝澳公司收到通江县政府的工程回购款后三天内向达县二建支付工程款和回报款,虽然达县二建承包的仅是其中一个项目,且帝澳公司与通江县政府并未约定各项目的付款比例和付款金额,但帝澳公司未能证明通江县政府未支付完毕案涉项目的工程回购款。其次,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3月竣工验收,2016年4月4日交付使用。根据帝澳公司与通江管委会签订的《BT合同》,通江县政府最迟应于2018年5月付清全部工程回购款,但截至2020年,通江县政府仅向帝澳公司支付工程回购款28203.16万元。帝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要求通江县政府履行支付义务,帝澳公司亦未积极行使质押权,致使其债权未能及时实现,从而不能按约定向达县二建支付工程款和回报款。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帝澳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视为案涉工程款和回报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帝澳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向达县二建支付工程款和回报款,并无不当。帝澳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要求通江县政府履行支付义务,故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关于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款和回报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帝澳公司未向达县二建支付工程款和回报款,理应支付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帝澳公司应分三期支付工程款和回报款,故应当从每期工程款和回报款的欠付之日起计付利息。一审中形成的《沟通意见笔录》载明,各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第一期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算,均无异议。且达县二建主张的另外两期工程款和回报款的利息起算点,并未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工程款和回报款的时间。据此,二审判决确认的各期工程款和回报款的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即便如帝澳公司所述,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第一期工程款的利息系其在本案调解成功的基础上所作的确认,因本案未调解成功,不应以此时间计算利息。但以该时间点起算第一期工程款的利息,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二审判决确认的第一期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二审庭审笔录、帝澳公司提交的书面辩论意见和书面代理词,二审法院已将“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作为了案件争议焦点,帝澳公司亦对其是否怠于行使权利、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发表了辩论意见,并已举示相应证据。故二审法院并未剥夺帝澳公司的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
综上,帝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华源帝澳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郭凌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丽娜
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