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681民初140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菊,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曹家梁社区万达路4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2103241347。
法定代表人:范新俊。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为(2022)川0681诉前调948号,后转立为本案。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广汉市嘉宥门窗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合同》约定:由广汉市嘉宥门窗有限公司安装鄢家、御营安置房共计11栋的门窗;任命原告***为乙方代表;门窗框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0%;鄢家、御营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尾款(甲方按总价的3%暂扣为质保金,保质期为1年,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完毕,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无利息)。合同签订后,鄢家、御营安置房的门窗安装实际由***班组负责安装。塑钢门窗安装的工程总量为14078.661平方米,总价为3157938.27元。该项目于2012年12月31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当地业主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塑钢门窗材料的支付时间已届满。截止2020年1月21日该项目已付塑钢门窗材料款1379223.29元,仍尚欠塑钢门窗材料款1778714.9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相关政府机构催告该笔款项,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塑钢门窗材料款1778714.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78714.9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2年3月9日利息为148394.22元),合计1927109.2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塑钢门窗承包合同》是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广汉市嘉宥门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将罗江县鄢家、御营安置房共计11栋的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第一条载明订购产品名称、安装地点、数量、单价、总价、材料要求;第二条载明甲方责任;第三条载明乙方责任主要为按照约定的方案进行制作安装,随时接受甲方的检查;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分别就款项支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不可抗力方面作出约定;第八条争议解决载明:双方的争议采取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乙双方任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对合同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案涉合同显示,案涉11栋楼的门窗安装工程系罗江县鄢家、御营安置房的附属设施的建造活动,因此,涉及整栋楼的门窗安装工程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本案的案由应修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即罗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塑钢门窗承包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应属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曹 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吉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