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26民初139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菊,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曹家梁社区万达路466号。
法定代表人:范新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德阳市旌阳区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新,德阳市旌阳区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晖,被告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廖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737757.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800000元为基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从2013年1月1月计算至2019年1月19日共计利息271946.67元;以737757.33元为基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从2019年1月19月计算至2019年8月18日共计利息20734.05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截止2021年4月9日利息为487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量保证金)821441.1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02793.48元(821441.14元为基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从2014年1月1月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截止2021年4月9日利息为302793.48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罗江县鄢家、御营安置房BT安置房工程由成都市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由原四川昊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成都市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名为成都市新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成都市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原四川昊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签订《协议》,罗江县鄢家、御营安置房BT安置房室内水电工程安装材料及人工由原告承建。在工程修建过程中原昊泉公司因公司资金出现问题退出BT安置房的承建,转由被告四川省达县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罗江县鄢家、御营安置房BT安置房室内水电工程安装材料及人工工程继续由原告承建。针对该项目原告缴纳了80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御营镇26341.16平方米,鄢家镇16824.51平方米,共计面积43165.67平方米。协议约定固定单价为每平方米90元,共计工程款:3884910.3元;另外御营镇、鄢家镇附加工程费96260元(鄢家镇:开槽、卫生洁具(洗手池等)、守夜;御营镇:卫生洁具(洗手池等)、临时电),合计工程价款为3981170.3元。该项目于2012年12月31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2010年8月24日《协议》的约定,不管系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均已届满,合计金额(含质保金80万元)4781170.3元。截止到2020年1月23日该项目已付工程款(含质保金)为3959729.16元,仍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为821441.1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相关政府机构催告该笔款项,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原告诉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1.就罗江县御营镇、鄢家镇安置房BT安置点工程的五个关键时间点:①原告与成都市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协议》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②原告与成都市新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协议》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③原告提交收据向四川昊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万元时间;④项目停工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⑤答辩人与发包人成都市新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建设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以上五个时间点能充分证明:罗江县御营镇、鄢家镇安置房BT安置点工程开工建设日期在2010年,施工到2011年6月22日停工,答辩人是在第二次开工作为新的承建单位才进入该项目。故原告交付保证金的单位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从未收取过原告任何质保金。2、原告为何在2010年8月24日同时与两家企业签署《协议书》。按照“两份协议书”条款约定内容,里面并未约定有原告向两家企业缴纳了质量保证金。且在“协议书”第八条:乙方(原告)的工作,“质量保证金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整),主体完工20日内退还45万元(大写肆拾伍万整)”,更能说明原告并未缴纳质量保证金,而是收取了质量保证金。若原告缴纳了质量保证金,此条款也应是甲方的工作。3、与原告签署《协议书》的为成都市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新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何出具收据的单位是:四川昊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据标明“罗江工程注以合同协议为准”,此罗江工程指的是罗江什么工程。按照收据显示金额为80万元,原告与成都市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新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中均未体现出80万的数字。原告是否有转账凭据,此款进入谁的账户,请原告在举证中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三点意见均能表明答辩人并未收取原告任何关于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即使原告支付过质量保证金,收款人也不是答辩人,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二、工程于2011年6月22日停工,答辩人在2011年7月18日进入该项目进行施工。答辩人从未收取过任何单位或个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1年7月18日,答辩人与承包人成都市新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证明,答辩人只是来建设了一个之前的烂尾工程,答辩人至今也未收到关于成都市新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承包人的答辩人只是进行施工,付款行为一直都是发包人新德宏公司账户进行支付,包括项目所有单位的付款都是新德宏公司进行支付。综上:答辩人从2011年7月18日签署合同进行该项目,从未向任何单位或班组收取过质量保证金。合同签署前,即使原告缴纳过质量保证金也并非交付给答辩人,而是交付给2011年6月22日项目停工前的承接单位。原告起诉主体应为第一次承建单位,而非答辩人。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成都市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成都市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罗江县鄢家镇、御营镇政府统规安置房的室内水电工程安装材料及人工交由原告承包,承包单价为水电材料及人工费每平方米90元。质量保证金90万元,主体完成20日内退还4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完工10日内退还45万元。双方还就合同工期、承包范围、付款、工程管理等进行了约定。成都市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昊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施工。原告向四川昊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80万元,四川昊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保证金80万元,罗江工程,注以合同协议为准”。2010年12月12日成都市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市新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成都市新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协议》,其主要内容与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成都市亚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基本一致(备注:仅做转账用)。成都市新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手印。之后因四川昊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力继续施工退出了安置房的承建,成都市新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于2011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继续承建罗江县鄢家、御营安置房。罗江县鄢家、御营安置房室内水电工程安装材料及人工工程继续由原告承建。2011年12月30日成都市新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成都市新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拨付工程款3080万元,签订本补充协议后,成都市新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前再给被告拨付工程款1000万元。在被告承接的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成都市新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给予被告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足总工程款的95%;由赵双全自行承担原昊泉公司在承建该工程期间的材料欠款及借款等债务的经济责任。成都市新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在《建设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盖章,赵双全签字。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由于各种原因,罗江县鄢家镇、御营镇政府统规安置房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成都市新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之后在德阳市罗江区相关部门主持下委托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罗江县鄢家镇、御营镇政府统规安置房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1月19日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涉及本案原告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御营镇26341.16平方米,鄢家镇16824.51平方米,共计面积43165.67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固定单价为每平方米90元,共计工程款3884910.30元;另外原告对《协议》以外的御营镇、鄢家镇部分附加工程施工,共计费用96260元,合计工程款为3981170.30元。截止到2020年1月23日,成都市新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借支等)共计4087070.16元。之后,双方对款项支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直未进行过工程结算。原告出具的收条(借条)主要内容记载为工程款、人工工资等,收条(借条)中没有保证金退还的记载。
以上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协议》复印件2份、四川昊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四川兴天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收条复印件和借条复印件15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四川昊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质量保证金的性质问题。在建设工程领域里质量保证金是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工程款支付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留下部分工程款在一定保修期限届满后再行支付的工程款。而本案原告的保证金是在合同签订后向实际总承包工程的四川昊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显然该保证金和建设工程领域里的质量保证金不是同一性质,后者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而前者根据交易习惯,此保证金类似合同履约保证金,不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四川昊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者成都市新德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移交了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且原告出具的相关收条(借条)载明的内容均为工程款、人工工资等,没有保证金退还的记载。故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应向收取该款项的四川昊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该保证金已包含在工程款内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程款已收取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筠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