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1民初1661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5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910549908J,
法定代表人:尹健,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住址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强,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曹家梁社区万达路4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2103241347。
法定代表人:范新俊。
被告: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都市花园安置B幢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686114618N。
法定代表人:周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仕彬,男,生于1975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周明,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
第三人:伍明辉,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江信用社)与被告***、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达县二建司)、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第三人周明、伍明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尹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强、被告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仕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县二建司法定代表人范新俊及第三人周明、伍明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社诉请:1、不停止执行明大公司开发建设的通江县诺江镇明大王府A-107、A-108号营业用房的执行。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7年9月20日,被告明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明大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通江县诺江镇明大王府A-107、A-108号营业用房为达县二建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7年9月29日在通江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达县二建司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便提起诉讼,2019年12月20日经协商达成协议,通江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9)川1921民初30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对抵押的明大王府A-107、A-108号营业用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经诉讼保全,通江法院对明大王府A-107、A-108号营业用房进行了查封。后案外人***提出异议,通江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特提起诉讼,望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我通过拆迁还房取得的合法财产,明大公司就我的财产设定的抵押担保无效,该案执行中我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部门通过核实后作出的执行裁定完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明大公司辩称:被告***答辩基本属实,我公司没有新的意见。
被告达县二建司、第三人周明、伍明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达县二建司向原告通江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明大公司自愿为该借款合同担保。2017年9月20日,原告通江信用社与被告明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明大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通江县诺江镇明大王府A-107、A-108号营业用房为达县二建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7年9月29日在通江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达县二建司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通江信用社起诉来院,本院经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川1921民初30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偿还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00元,定于2019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2020年2月28日前偿还本金2800000元,并结清此前所欠贷款资金利息,2020年3月30日前偿还下欠贷款本金5200000元及所欠贷款利息;(二)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项目的临街门市A-101、A-102、A-106、A-107、A-108;小区内门市A-209、A-210、A-213、A-214、A-215、A-216、A-217;营业用房A-501、A-502、A-夹层以及A-13-3、E-25-2、E-16-3)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三)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部分由周明、伍明辉夫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80000元,由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周明、伍明辉夫妇承担。
同时查明: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位于通江县需拆迁***的房屋,2012年2月28日,***与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还房协议》,约定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明大王府”B单元12楼6号住房一套(面积约112.11平方米)、A单元7号和A单元8号两个门市(面积约153.42平方米)归还***,还房面积以房管局核定为准,超差面积按市场价相互结算找补。2018年11月5日,***与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按照拆迁安置户交房流程缴清了B单元12楼6号住房、A单元7号和A单元8号两个门市下差的价款,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记载收到***A栋门市7号、8号面积补差价款234000元,并与公司签订了《交房确认协议书》,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将门市和住房交付给了***。2019年1月,***将“明大王府”A单元7号8号两个门市出租至今。
另查明:诉讼中该案调解前,原告通江信用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9)川1921财保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明大王府”房产:A-101、A-102、A-106、A-107、A-108、A-209、A-210、A-213、A-214、A-215、A-216、A-217、A-501、A-502、A-夹层、A-13-3、E-25-2、E-16-3予以查封;(二)查封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担保的位于通江县诺江中路569号通房权证诺江镇字第1××6号房产。被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的异议理由成立,遂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川1921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被查封的“明大王府”A-107号、A-108号房屋是否享有权利并能排除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还房协议》,能证实在本院查封之前其已与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拆迁补偿还房协议》,被告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协议也予以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1月5日将A-107号、A-108号营业用房钥匙交给***,证明***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同时,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记载收到***A栋门市7号、8号面积补差价款234000元,证明***已支付全部补差价款。而四川明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在***提交的办理备案及产权登记请求书上签署的意见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不在于***,以上事实符合《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情形。原告通江信用社与被告明大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原告通江信用社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导
人民陪审员  杨继兵
人民陪审员  李泽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