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东天隆集团鄂尔多斯市胜源建安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东天隆集团鄂尔多斯市胜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侯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建军,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郭家湾电厂,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XX镇XX村。
负责人:张砺刚,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亮,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神东天隆集团鄂尔多斯市胜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建军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华神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郭家湾电厂(以下简称郭家湾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终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蔡建军在原一审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其收到的款项共计3488785.96元,其中包括工程款2280000元、材料款94000元、向现场工人支付650000元、案涉工程款税费200000元、被告代付工程款168785.96元、96000元,且在庭审中亦承认收到前述款项3488785.96元。后蔡建军对于已付款数额的陈述发生变化,不再认可其中部分已付款数额,但其并未经胜源公司同意或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认定已付工程款为247014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李勇杰
审 判 员 滕欣燕
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高 高
书 记 员 谢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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