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东天隆集团鄂尔多斯市胜源建安有限公司

榆林市俊丽木业有限公司、神东天隆集团鄂尔多斯市胜源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03民初1355号
申请人:榆林市俊丽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30N,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神东天隆集团鄂尔多斯市胜源建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6Q,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榆林市俊丽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神东天隆集团鄂尔多斯市胜源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榆林市俊丽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神东天隆集团鄂尔多斯市胜源建安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柳塔支行账户61×××92中1451570.4元予以冻结,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承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神东天隆集团鄂尔多斯市胜源建安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柳塔支行账户61×××92中1451570.4元,冻结期限一年。
申请人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邬慧彪
审 判 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王丑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思奇
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