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603民初135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榆林市俊丽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0N,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神东天隆集团鄂尔多斯市胜源建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6Q,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榆林市俊丽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神东天隆集团鄂尔多斯市胜源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内0603民初1355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神东天隆集团鄂尔多斯市胜源建安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柳塔支行账户6100********中1451570.4元,冻结期限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
丽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因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神东天隆集团鄂尔多斯市胜源建安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柳塔支行账户6100********中1451570.4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邬慧彪
审判员*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