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3执异1号
异议人(案外人):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委二新村135号。
法定代表人:顾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丰,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街。
法定代表人:茆阿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儒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银家,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儒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19常仲裁字第0004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儒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决,该裁决书确定:(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678173.4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50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三)申请人就上述8678173.4元工程款在申请人承建的“江苏儒嘉生物科技产业园职工宿舍、办公大楼、小五金车间、围墙”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3428.4元;(五)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款已由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应迳付申请人);(六)本案仲裁费95321元、鉴定费35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140821.6元,被申请人承担304499.4元(该款已由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承担部分应迳付申请人)。以上第(一)(二)(四)(五)(六)项义务,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履行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常州市中级人法院受理后作出(2020)苏04执3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该执行案件指定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413执150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苏0413执150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江苏儒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儒园路x号的不动产进行拍卖、变卖。
案外人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针对上述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称,2018年11月,张丹红作为江苏欧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代表其公司向异议人***公司定购了一条37.5米工装板装配流水线。2018年12月6日异议人依约将流水线设备及配件运送至江苏欧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位于江苏儒嘉生物科技大健康产业园碧春园x栋),并开始安装工作。从定购至送货安装期间,异议人多次要求签订书面《组装线供货合同书》,然张丹红一直以营业执照未办好、合同需要修改为由,迟迟未能与异议人签订书面《组装线供货合同书》。安装过程中,因江苏儒嘉生物科技大健康产业园于2018年12月29日被查封管控,异议人及江苏欧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均无法进入产业园,致使双方至今仍未能签订书面合同,整条流水线也未能安装调试完毕。另查明江苏欧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计划进行清算注销事宜。故异议人于2021年8月30日向江苏欧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寄送了一份《告知函》,告知其签订书面合同,否则异议人将依法认定双方书面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即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异议人也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按退货处理。综上,存放于江苏儒嘉生物科技大健康产业园碧春园x栋的一条37.5米工将板装配流水线及配件系异议人的公司财产,与他人无关,请求确认该设备所有权人为异议人,并准许异议人取回全部流水线设备及配件。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图片2份;2、无偿使用证明1份;3、江苏欧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1份;4、告知函1份;5、组装线供货合同书1份(需方未盖章);6、微信聊天记录21份。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江苏儒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本院裁定拍卖、变卖的部分机械设备为其所有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是否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要求确认本院裁定拍卖、变卖的部分机械备为其所有,该异议请求属于确权范畴,属于实体方面的审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拍卖的部分机械设备为其所有,故案外人***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案外人***公司的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金昌大
人民陪审员  汪小芳
人民陪审员  石 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金凤
书 记 员  李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