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3执异190号
异议人(案外人):江苏威龙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红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街。
法定代表人:茆阿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儒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银家,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儒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威龙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19常仲裁字第0004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儒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决,该裁决书确定:(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678173.4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50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三)申请人就上述8678173.4元工程款在申请人承建的“江苏儒嘉生物科技产业园职工宿舍、办公大楼、小五金车间、围墙”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3428.4元;(五)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款已由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应迳付申请人);(六)本案仲裁费95321元、鉴定费35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140821.6元,被申请人承担304499.4元(该款已由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承担部分应迳付申请人)。以上第(一)(二)(四)(五)(六)项义务,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履行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常州市中级人法院受理后作出(2020)苏04执34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该执行案件指定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413执150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苏0413执1504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江苏儒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儒园路1号的不动产进行拍卖、变卖。
案外人江苏威龙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针对上述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称,2018年7月25日案外人威龙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儒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嘉公司)签订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案外人威龙公司出卖一套机器设备给儒嘉公司,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98万元,在合同第二条约定,首付款30%,如儒嘉公司未付清款项,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卖方即案外人威龙公司。合同签订后,威龙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但在儒嘉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前,因为儒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公司被关停,威龙公司也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设备,但因为刑事案件迟迟未结束,民事案件一直未进入审理程序。近日威龙公司获悉儒嘉公司整个厂房土地及设备已评估并准备拍卖,请求停止对被执行人儒嘉公司内机器设备的执行;确认拍卖的机器设备为威龙公司所有;并返还属于案外人威龙公司所有的设备。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威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威龙公司(更名前名称为江苏威龙制药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儒嘉公司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1份;2、设备发货清单一份;3、往来账单一份;4、2019年9月9日威龙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安经侦大队人员联系的微信记录共4页。
申请执行人江苏成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江苏儒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威龙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本院裁定拍卖、变卖的部分机械设备为其所有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是否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威龙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要求确认本院裁定拍卖、变卖的部分机械设备为其所有,该异议请求属于确权范畴,属于实体方面的审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拍卖的部分机械设备为其所有,故案外人威龙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案外人威龙公司的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苏威龙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金昌大
人民陪审员 汪小芳
人民陪审员 石 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金凤
书 记 员 李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