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关于原告常德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2民初2456号

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枭。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钧,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玉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熊钧,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城投公司与万顺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2.判令万顺公司向城投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133806元及其违约金28366.87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此后每日按未付租金的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万顺公司立即腾退并向城投公司返还租赁商铺,支付逾期腾退商铺违约金(从合同解除后十日起算,按每天2000元计算,直至腾退之日止)4.判令万顺公司支付城投公司律师费10000元;5.判令万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万顺公司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系事实,万顺公司有转租的行为,城投公司对此知情,万顺公司不应承担所诉八个月的租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城投公司与万顺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将位于幸福小区1号楼114-118号门面出租给万顺公司。合同约定,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为133806元,应于2019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缴纳的,每日按未交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清全部租金时止;拖欠租金十天以上的,城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万顺公司应无偿将所有财物搬离出租场地并按原状返还租赁房屋,如逾期,万顺公司每日向城投公司支付2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城投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出租房屋,万顺公司依约支付了2019年8月31日之前的租金,但未依约在2019年9月1日前缴纳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2020年5月,万顺公司向城投公司请求减免租金,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向其交付房屋钥匙,城投公司对此未予答复、收取房屋。后城投公司就租金事宜与万顺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城投公司、万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与万建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城投公司按约交付了出租房屋,万顺公司应当按约于2019年9月1日前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租金,现万顺公司未按期缴纳租金,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城投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万顺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故本院对城投公司要求解除与万顺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万顺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租金,万顺公司于2020年5月向城投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提交房屋钥匙,且该门面未实际经营,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城投公司怠于主张权利,本院酌定租金支付期间自2019年9月1日起2020年4月30日至;新冠肺炎期间,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本院酌定减免万顺公司二个月租金,据此本院确认万顺公司应向城投公司支付六个月的租金,即66903元。关于逾期缴纳租金期间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日按未交金额的1‰计付,该标准过高,按未付金额的30%计算较为妥当,即20070.9元。关于逾期腾房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此前并未解除,未产生逾期腾房的情形,且万顺公司亦向城投公司提交过房屋钥匙而未果,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合同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书》;

二、**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66903元及违约金20070.9元;

三、**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腾退位于**市武陵区幸福小区1号楼114-118号门面;

四、驳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1872元,由**万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祥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向 阳

书 记 员 曾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