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723行初104号
原告湖南恒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大厦9023房。
法定代表人彭文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勃,北京市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继红,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鼎城区红云街道德安社区临沅路453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红,该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卫文,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常德市江南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临江社区临沅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钱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锋,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淑君,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常德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周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鑫,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常德市鼎城区朗州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德安社区常沅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筱,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国家开发银行。
法定代表人马欣,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健,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长沙巨石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大厦银座9023房。
法定代表人钟继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恒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年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及第三人常德市江南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常德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常德市鼎城区朗州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州投公司)、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基金公司)、长沙巨石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阵公司)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年公司委托代理人钟继红、彭勃,被告区市监局负责人周伟建及委托代理人李景红、刘卫文,第三人江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锋、彭淑君,第三人城建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第三人朗州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筱,第三人国开基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第三人巨石阵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建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27日,被告区市监局经审查,受理了第三人江南公司的变更登记(备案)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股东、公司章程变更等),并向该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作出准许变更登记的决定,发出(鼎城)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254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恒年公司作为原股东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恒年公司诉称,2018年9月21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以党政联合办公方式形成《关于常德市江南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工作联系会议纪要》,要求江南公司在不能提供股东资格解除司法确认书的情况下,解除原告恒年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区市监局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将原告恒年公司从第三人江南公司股东名册中予以解除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基于行政命令、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诉请判决:1、撤销(鼎城)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2549号准予变更登记,恢复原告等法人单位合法的股东资格和财产权益;2、向被违规剥夺合法股东资格的法人单位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德市江南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调研情况》,拟证明恒年置业公司、巨石阵公司是合法存在的;
2、《关于常德市江南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工作联系会议纪要》附参会人员名单,拟证明此会议纪要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所有材料均是在会议纪要之后出台的;
3、常德市公安局常公(经)终侦字[2018]0001号《终止侦查决定书》,拟证明彭文节无犯罪事实;
4、《中共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城分局委员会会议纪要》;
5、(鼎城)登记内变受字(2018)第2563号《受理通知书》;6、(鼎城)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254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证据5-6拟证明被告受理了江南城发公司要求股东除名的申请。
被告区市监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变更登记,不是解除股东资格的行为,被告作出工商变更登记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而非原告所称的会议纪要,故原鼎城分局变更登记实体合法;2、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合法;3、原告股东资格被解除系因股东会决议,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市监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拟证明常德江南城发公司的股权变更系该公司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2、常德江南城发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及邮寄记录;
3、《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邮寄记录;
4、《常德市江南城市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签到表》;
5、《常德市江南城市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决议》。
证据2-5拟证明变更登记申请人常德江南城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出的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决议,并以此作为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文件;
6、被告作出的(鼎城)登记内变受字(2018)第2563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并对变更等级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7、被告作出的(鼎城)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254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变更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准予变更登记。
被告区市监局还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人江南公司陈述称:
一、被告原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城分局的变更登记行政程序合法。1、工商登记部门作为登记机构仅仅是根据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查,且其审查的方式仅限于形式审查,原鼎城工商分局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2、江南公司在申请公司变更时提交了符合要求的文件。
二、江南公司有权解除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原告、第三人巨石阵公司的股东资格,且程序合法。1、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及召集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2、临时股东会决议的通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3、被告对股东会的召集和决议程序有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三、原告、第三人巨石阵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的证据充分。1、本次股东会对原告、巨石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股东除名依据的证据已经达到公司法上信赖证明力度;2、原告、巨石阵公司放弃举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四、原告诉称的会议纪要市政府并没有参与,彭文节涉嫌犯罪的事实客观存在。
综上,被告区市监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部分股东会召开程序合法的证据
1、江南城发公司2016年《公司章程》;
2、《催告函》及送达回证;
3、《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提议函》。
证据1-3拟证明:(1)江南城发公司已经向恒年置业公司、巨石阵公司履行催告前置程序,要求补缴抽选的全部注册资本;(2)根据2016年《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三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3)依据城建投公司所占出资比例29.12%,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4、《国开发基金投资合同》;
5、江南城发公司向全部股东发出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及送达回证;
6、恒年置业公司、巨石阵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向江南城发公司发出的《关于江南城发拟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有关程序和议程的意见》。
证据4-6拟证明:(1)根据《国家发展基金投资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基金公司的送达地址为csz×××@cdb.cn;(2)江南城发公司已于临时股东会前五日内通知全体股东;(3)根据《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江南城发公司已明确告知恒年置业公司、巨石阵公司两个公司对于此次召开临时股东会,拟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具有陈述、申辩权;(4)恒年置业公司、巨石阵公司明确收到会议通知,并递交了书面异议文件。
7、2016年3月30日江南城发公司《股东会议纪要》;
8、2016年7月18日江南城发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
9、2018湘0781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
10、《签到单》《会议记录》;
11、2018年9月26日《股东会决议》;
12、2018年《公司章程》。
证据7-12拟证明:(1)国开基金公司为明股实债方式进入江南城发公司;(2)恒年置业公司、巨石阵公司、国开基金公司经通知未到会,恒年置业、巨石阵公司放弃对抽选出资相关事实的申辩权;(3)常德城投资公司、常德朗州投公司、国开基金公司三家股东共同出资为38048万元,到会的两股东常德城投资公司、常德朗州投公司出资22848万元,占表决权的60.05%,可以开会;(4)2018年9月26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5)国开基金公司在江南城发公司《股东会决议》、2018年《公司章程》加盖公章,事后追认上述文件效力。
第二部分恒年置业、巨石阵公司抽逃出资证据
13、江南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14、恒年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15巨石阵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16、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17、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产的格式鼎城区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证据13-17拟证明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注册及变更情况。
18、巨石阵公司董事长钟继红出具的情况说明;
19、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常德市鼎城分公司证明。
证据18-19拟证明巨石阵公司、顺昌公司鼎城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彭文节。
20、石门县公安局石公(经)立字[2018]0142号立案决定书;
21、石门县公安局石公(经)拘字[2018]0119号拘留证;
22、石门县公安局石公(经)立字[2018]0386号立案决定
书;
23、石门县公安局石公(经)捕字[2018]0229号逮捕令。证据20-23拟证明彭文节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4、常国资函(2015)28号《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合作开发“江南星城”棚改项目的皮批复》;
25、2015年8月16日常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协议书》;
26、城建投公司前董事长赵国平出具的《说明》;
27、江南公司2016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
28、[2016]第204号《关于与江南棚改项目前期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29、恒年公司付款申请审批表及申请付款函;
30、江南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常德分行营业部向恒年公司转款人民币13,071,455.94元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
31、《关于常德市江南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前期费用专项审计的有关情况说明》;
32、津市市人民检察院(2018)1号刑事起诉书;
33、常恒信弘专审字(2018)第1298号《关于江南棚改项目目前前期费用支出专项审计报告》。
拟证明24-33拟证明恒年公司巨石阵公司抽逃13,071,455.94元出资。上述事实已经通过津市市人民法院(2018)湘0781刑初91号刑事判决认定城建投公司董事长方际三犯受贿、贪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34、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常德鼎城分公司证明;
35、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股东会会议纪要》;
36、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0日《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
37、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1月10日《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
证据34-37拟证明顺昌公司鼎城分公司和A02项目部均由彭文节和其指定的负责人李杰实际控制,彭文节涉案潜逃后2018年1月10日顺昌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决定顺昌公司收回鼎城分公司全部职权负责人变更为唐则尧,将城发临江棚改项目A02、B08地块一切经济责任属于总公司,与鼎城分公司原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关系。
38、公安机关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恒年置业公司、彭文节相关利害关系人关系图;
39、石门县公安局石公(经)捕字[2018]0229号逮捕证;40、A02地块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41、行业招标控制价;
42、《常德市江南临江棚户区改造项目A02低开建设工程造价分析报告书》;
43、A02地块基础工程付款及发票明细;
44、B08地块基础工程付款及发票明细。
证据38-44拟证明江南城发公司支付给顺昌公司鼎城分公司及A02项目部资金共计266,486,279.45元。
45、顺昌公司向江南城发公司出具的《临江棚户改造A02B08项目应付账款汇总表》,拟证明彭文节实际控制顺昌公司鼎城分公司、A02项目部期间,收取他人保证金、利用工程贷款、欠付工程款、材料、项目施工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共计112383620.83元,彭文节将江南城发公司拨付顺发A02项目部、鼎城分公司工程款并未全部用于工程建设,拖欠了巨额款项,导致顺昌公司目前承担巨额债务;
46、顺昌建筑江南城发项目部给恒年公司及相关人员资金明细;
47、出纳李蓉银行账户资金流水[交行账户:62×××05、工行账户:62×××03、62×××12、62×××41(户名刘立华)、广发银行账户:62×××93(户名刘立华)、建行账户:62×××09]。
证据45-47拟证明彭文节实际控制的顺昌公司鼎城分公司、A02项目部出纳李蓉给彭文节利害关系人转账共计112677942.18元。
第三部分(2018)第549号准予变更登记的所有工商档案资料。
第三人城建投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及江南公司的答辩意见,公司股权的变更没有损害原告的股东权利,是为了江南城发全体股东的利益,且具有事实依据,临时股东会决议的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建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朗州投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江南公司及城建投公司的答辩、陈述意见,公司股权的变更没有损害原告的股东权利,是为了江南城发全体股东的利益,且具有事实依据,临时股东会决议的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朗州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国开基金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江南公司、城建投公司及朗州投公司的答辩、陈述意见。
第三人国开基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巨石阵公司陈述称:一、被告的登记行为在损害原告利益的同时,也损害了第三人巨石阵公司的合法权利;二、被告的行政登记,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与规章的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三、第三人江南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不予审查或不告知补充提交材料、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文件的行为,是一种公然违法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人巨石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公司章程》拟证明巨石阵公司的投资额;
2、2018年临时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3、工作联席会议纪要;
4、鼎城工商分局会议纪要。
证据3-4拟证明变更股东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6、归档登记表。
证据5-6拟证明登记完成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
7、《承诺》,拟证明行政登记完成后,至2018年12月11日止,登记资料仍然不齐。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是根据市政府的会议纪要所作出来的,并非按照法律的规定;第三人江南公司、城建投公司、朗州投公司及国开基金公司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巨石阵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就予以变更登记,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二、原告恒年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会议纪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是根据会议纪要所作出;第三人江南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终止侦查决定书》有异议,彭文节是被石门县公安局所立案侦查,而非鼎城区公安局。第三人城建投公司、朗州投公司、国开基金公司及巨石阵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江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三、第三人江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是根据市政府的会议纪要所作出来的,并非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城建投公司、朗州投公司及国开基金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巨石阵公司对除“第三人江南公司2016年的《公司章程》”外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江南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表决形成股东会决议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就予以变更登记,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四、第三人巨石阵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不是依据法律规定予以登记;被告与第三人江南公司、城建投公司、朗州投公司及国开基金公司均认为证据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商行政登记,所有与工商登记相关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除原告提交的证据4外,对原、被告的证据均确认有效。第三人江南公司提交的关于恒年置业、巨石阵公司抽逃出资的证据,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巨石阵公司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与本案登记行为有关,本院不予确认,上述第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江南公司于1990年3月25日成立(原名为常德市房地产开发公司)。2016年,为开发常德市“江南星城”棚改项目,公司进行了混合所有制改革。变更后注册资本为6亿元,公司股东为城建投公司(出资比例29.12%)、恒年公司(出资比例27.63%)、国开基金公司(出资比例25.33%)、朗州投公司(出资比例8.96%)、巨石阵公司(出资比例8.96%)。公司董事长为张勇。
2018年7月31日,第三人江南公司以公司副董事长彭文节(原告恒年置业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的便利,采用虚假报账、关联交易等方式抽逃出资,构成职务犯罪正被石门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为由,向原告及第三人巨石阵公司发出补缴抽逃资金的催告函。2018年8月3日,第三人城建投公司向董事会提交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函,2018年9月18日,根据城建投公司提议,第三人江南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向所有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同年的9月26日,董事长张勇的委托代理人钱程主持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到会的股东有城建投公司、朗州投公司。经表决,会议形成《江南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1、一致通过解除恒年公司、巨石阵公司股东资格的议案,收回两法人股权;2、一致通过城建投公司增资的议案;3、一致通过变更董事、监事成员的议案;4、一致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原告与第三人巨石阵公司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后,向江南公司提交了《关于江南城发拟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有关程序和议程的意见》,对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拟审议股东除名议题提出异议,并表达了不同意解除二公司股东资格等议题的意见,但未派人参加会议并就抽逃资金一事提出申辩。国开基金公司虽然未到会,但事后在决议书与公司章程上盖章予以追认。
2018年9月26日,第三人江南公司向被告区市监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为:1、股东变更,由五位股东为三位,即原告及第三人巨石阵公司已不在股东之列;2、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备案的项目为:董事、监事、公司章程、财务负责人、联络员。并提交了: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财务人员信息、联络员信息、《常德市江南城市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议案及关于选举董事长、董事、监事的董事会决议和议案。同时,还提交了江南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资料(包括:《常德市江南城市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决议》及会议纪要、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公司章程、《恒年置业、巨石阵两公司抽逃出资证据目录》等)。此外,第三人江南公司还提交了解除股东资格的相关法律规定。
9月27日,被告区市监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江南公司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受理了第三人江南公司的变更登记(备案)申请,并向该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作出准许变更登记的决定,发出(鼎城)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254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常德市委工作组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常德市江南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工作联系会议纪要》。9月27日下午,被告区市监局也就第三人江南公司变更登记事宜召开党委会议。上述会议对江南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提出了意见和要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在诉状中将常德市人民政府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向原告予以释明,但原告拒绝补正,故本院依职权不予追加常德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江南公司因股东会决议“除名股东”引起股东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受理江南公司的申请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工商登记合法与否在于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本案中,市委会议纪要、被告党委会议虽然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但并不意味着被告的登记行为必然违法,二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基于行政命令、当然违法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真正的焦点问题是:1、“股东除名”导致的股东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哪些资料?2、对于“股东除名”导致的股东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采取何种审查方式?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1、关于“股东除名”导致的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的问题。
“股东除名”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确立了股东除名制度。但“股东除名”在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变更股东的,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全部股权的,提交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对于股权转让行为引起的股东变更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定书,而“股东除名”导致的股东变更应提交什么材料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从《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也可看出,股东变更实质要求提交的材料是合法的股权变更凭证,而“股东除名”是由于抽逃资金引起的,当然就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也不存在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在除名股东拒绝补缴抽逃资金的情形下,只有股东会决议和认缴出资决定书,上述材料应视为股权转移的合法凭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认缴出资决定书、临时股东会所有资料等,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的,被告据此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是正确的。
2、关于“股东除名”引起的股东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采取何种审查方式的问题。《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之规定,工商管理登记部门对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有审查的义务,其审查是通过一般性方式和手段,在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范围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非通过特别的方式和手段去发现申请材料是否存在真实性等问题。换言之,行政机关进行审查时应当遵循合理行政原则,以防止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发生。即对股东会决议的审查,应当审查相关文件的签名、盖章等是否符合形式要求,当然股东会议的召开、议事和表决程序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也应在其专业认知的范围内进行审查。本案因系“股东除名”导致的股东变更,如何审查,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被告限于法律认知水平,不仅收集了股东除名的相关文件,还尽可能的收集了彭文节掌控的恒年置业、巨石阵公司抽逃资金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同时,城建投公司作为占公司29.12%股份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第三人江南公司于临时股东会召开前8天通知公司各方股东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关于召开股东会的条件、提前5日通知股东的相关规定。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了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力,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否则股东除名决议会被待除名股东操控,“股东除名”法律规定必将成为一纸空文,故应当认定被除名的股东在表决时,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江南公司股东为5名,除去待除名二名股东,实际有表决权的股东为三名。虽然第三人国开基金公司未参加第三人江南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但是其在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公章,应视为参与会议,并同意决议除名。因此,本案除名决议应认定为获得除被除名股东原告恒年公司与第三人巨石阵公司以外的其余股东的一致通过,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议必须三分之二股东表决通过的规定。被告收集了股东会的相关资料,审查认定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要求,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综上,第三人巨石阵公司称被告的行政登记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与规章的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及第三人江南城市发展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第三人江南公司根据临时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侵犯原告的权利,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均赋予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的权力。原告如对“股东除名”不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股东会议决议被撤销,可依据裁判文书申请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被告区市监局(原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鼎城分局)作出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鼎城)登记内变核字(2018)第2549号准予变更登记、恢复原告等法人单位合法的股东资格和财产权益,向被剥夺合法股东资格的法人单位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恒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恒年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文连
人民陪审员 谢承明
人民陪审员 孙惠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婷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