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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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2571号
原告:***,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4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6018384XA。
法定代表人:徐军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汪义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姚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中心二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64434162B。
法定代表人:邵佰煊。
被告:绍兴上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环山路53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4759385B。
法定代表人:吴振宇。
被告:浙江裕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工业区块晾网山路22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0544264N。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
被告:浙江兴宏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环山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27610D。
法定代表人:孙岳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灿,男,员工。
被告:绍兴市上虞城东农工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普路606号金汇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125806057。
法定代表人:叶纪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翀、王贝儿,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新百松公路华镇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125823873。
法定代表人:杜金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科,男,员工。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绍兴市上虞区姚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舜公司)、第三人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依职权追加了绍兴上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浙江裕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公司)、浙江兴宏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绍兴市上虞城东农工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被告兴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灿、被告农工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翀,第三人良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舜公司、凯瑞公司、裕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城投公司、姚舜公司、凯瑞公司、农工商公司、裕祥公司、兴宏公司在欠付第三人良康公司工程款257973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上虞市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5月23日变更为被告城投公司)、上虞市姚舜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4月22日变更为被告姚舜公司)等与第三人良康公司签订《城北35-2号配套道路1、2号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良康公司承建城投公司、姚舜公司等的“城北35-2号配套道路1、2号路改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000000元。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后原告***、***与第三人良康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约定良康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内部发包给两原告承包经营。承包费以管理费的形式向公司缴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4年6月28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期间发包人共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60万元整,两原告每年向发包方催讨剩余的工程款,截至目前尚有40万元工程款一直未付。第三人良康公司、被告城投公司在2021年1月出具了《情况说明》,对上述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两原告作为《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的承包人,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城投公司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城投公司认为其就《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城投公司已经付清应支付的工程款594000元,不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2.涉案施工合同中200万元工程款来源于六被告,六被告之间的出资金额是明确的,我们认为涉案工程中所涉的工程款债务属于按份债务,符合《民法典》517条的规定属于按份的债务。在被告城投公司已付清按份债务的情形下,原告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城投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祥公司书面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2013年8月15日《会议纪要》记录,被告裕祥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金额为267140元,一并提交付款凭证供法庭核实。被告裕祥公司认为,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与被告裕祥公司无关。
被告兴宏公司辩称:被告兴宏公司就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钱是按照会议纪要要求支付,已履行义务。被告兴宏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农工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农工商公司在欠付4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城北35-2配套道路1、2改建工程”中,涉及被告农工商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事实。第三人良康公司也知情。因此,原告对被告农工商公司的诉请不成立。2.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有待核实。根据原告陈述事实,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直至2021年3月提起诉讼,已过合法的诉讼时效。被告农工商公司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农工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良康公司称:第三人可以证实合同的真实性,总造价200万元,目前为止共收到160万元,按照目前核算还尚欠40万元工程款。
被告姚舜公司、凯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姚舜公司、凯瑞公司、裕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城北35-2号配套道路1、2号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城投公司、农工商公司、兴宏公司,第三人良康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该《施工合同》系原件,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认定。
2.企业变更记录查询材料打印件二份。被告城投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农工商公司、兴宏公司,第三人良康公司质证无法确认真实性。经审核,该组证据所涉被告城投公司、姚舜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3.《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一份。被告城投公司、农工商公司、兴宏公司质证无法确认真实性,第三人良康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系原件,符合证据特性,且该协议所涉主体(二原告、第三人良康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城投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农工商公司、兴宏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良康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与原告证据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二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催讨欠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但关于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因二原告等主体在庭后提交的材料中予以变更而不予认定。
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帐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复印件各一张。被告城投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农工商公司、兴宏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良康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所涉收、付款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相关收付款的事实,但尚不足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
6.50万元以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城投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农工商公司、兴宏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良康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尚不足以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7.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银行存根复印件各一张。原告***、***,被告城投公司、农工商公司、第三人良康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兴宏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所涉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农工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8.转账支票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二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城投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兴宏公司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良康公司质证对其中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质证对无异议,但对转账支票存根、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该组证据均系原件,转账支票存根与两张发票在金额上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兴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9.会议纪要复印件(落款日期2014年1月17日)一张。二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城投公司、农工商公司、第三人良康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到庭的所涉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与原告证据1《城北35-2号配套道路1、2号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关条款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10.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复印件一张。二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城投公司、农工商公司、第三人良康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发票所涉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兴宏公司的证据9、10尚不能达到其已履行完毕的证明目的,具体将在“本院认为”进行论述。
被告裕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1.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款项支出审批单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会议纪要(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复印件各一张。原告质证对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城投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农工商公司、兴宏公司质证认无法确认真实性;第三人良康公司质证对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复印件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不能确认真实性。经审查,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复印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因所涉对应主体第三人良康公司、被告城投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在本院庭审结束后,被告城投公司向本院补充了如下证据:银行存根一张、工程项目经费拨付审批表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二张、记账凭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二张、50-200万元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备案表一张,该组证据均以照片形式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提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50-200万元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备案表”以证明案涉工程造价应按照结算审定价为1857973元及欠付工程款为257973元的事实,因二原告、第三人在庭后补充材料中予以认可该节事实,且工程造价降低亦不损害其他被告的权利,对“50-200万元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审计备案表”不再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亦不再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
被告凯瑞公司、姚舜公司、第三人良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当事人在庭后向本院所作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发包人上虞市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虞凯瑞置业有限有限公司(米兰公馆)、上虞市城东农工商有限公司(城东农工商)、浙江裕祥置业有限公司(凯利大厦)、浙江兴宏房产集团有限公司(都悦大厦)、上虞市姚舜置业有限公司(余姚商会)与承包人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北35-2号配套道路1、2号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良康公司承建上虞“城北35-2号配套道路1、2号路改建工程”,工程内容包络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等,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专题会议纪要(2013)114号。资金来源为绍兴市上虞区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594000元)、米兰公馆(421800元)、城东农工商(182780元)、凯利大厦(267140元)、都悦大厦(168720元)、余姚商会(365560元)。合同价款金额为200万元(预算价下浮23.97%,综合单价同比率下浮)。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良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良康公司(甲方)将城北35-2号配套道路1、2号路改建工程项目施工委托给原告***、***(乙方)管理。由乙方自主施工管理,自负盈亏,实施风险抵押金担保制度。工程造价200万元,工程总造价最终以工程竣工验收审计为准,进行相应增减。乙方应承担上虞市城中村改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米兰公馆、城东农工商、凯利大厦、都悦大厦、余姚商会与甲方订立的城北35-2号配套道路1、2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件及补充条款中甲方应承担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乙方应全面负责处理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外界关系的协调工作,与之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按工程审计总价的6.5%上交甲方承包的税金及管理费。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承担。后原告***、***就上述工程项目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
2021年1月8日,第三人良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4月,浙江良康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康园林)与发包人上虞市城中村改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米兰公馆、城东农工商、凯利大厦、都悦大厦、余姚商会等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良康园林承包建设城北35-2号配套道路1、2号改建工程。良康园林承建后于2014年6月28日竣工,期间发包人共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60万元整,因余姚商会出现资产困难,发包人尚有人民币4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工程审计结束后,良康园林及实际施工方***、***等2人每年向发包方反映主张工程欠程(款)的支付问题,但均因余姚商会的问题未解决而未能支付。”2021年1月11日,被告城投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
庭审中,到庭当事人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00万元。庭审结束后,被告城投公司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向本院说明情况,主要有:1.“城北35-2号配套道路1、2号路改工程”项目结算审定价为1857973元,六发包人在已付工程款160万元的情况下,实际欠付工程款金额应是257973元。2.2015年2月12日,城投公司代付给良康公司工程款837280元,资金来源于凯瑞公司421800元、农工商公司148340元、裕祥公司267140元,该款项性质是代收代付款。3.城投公司在代付837280元之前,已代收裕祥公司267140元,代收农工商公司182780元,代收凯瑞置公司421800元。4.城投公司尚有34440元代收工程款未支付给良康公司。代收农工商公司182780元,减去已代付良康公司148340元后,剩余工程款34440元尚存放在城投公司。
原告***、***在庭后向本院陈述:经原告与本案第三人良康公司联系确认本案的结算审定价为1857973元。
第三人良康公司在庭后向本院陈述:第三人良康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857973元。目前已收到各被告工程款合计160万元,尚余257973元未支付。第三人良康公司认可二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截止目前,六被告已合计支付给第三人良康公司的案涉工程款为160万元。
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上虞市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绍兴市上虞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22日,上虞市姚舜置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绍兴市上虞区姚舜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案涉《城北35-2号配套道路1、2号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六被告均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第三人良康公司为承包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请六被告作为发包人在欠付第三人良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投公司、兴宏公司、农工商公司、裕祥公司辩称按照案涉合同中的各自资金份额或会议纪要承担按份责任。但该《城北35-2号配套道路1、2号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资金来源为各被告及相对应数额的款项,但未约定各被告作为发包人按照各自资金来源承担按份责任。会议纪要(落款日期2014年1月17日)亦为六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良康公司与原告赵兴向、***。六被告方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外承担按份责任。对此,被告城投公司、兴宏公司、农工商公司、裕祥公司辩称其承担按份责任并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农工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城投公司确认原告***、***、第三人良康公司在工程审计结束后,每年向发包方反映主张工程欠款的支付问题,二原告的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其亦对农工商公司等其他被告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二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农工商公司主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可直接向六被告在欠付第三人良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且第三人良康公司亦认可原告***、徐立江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六被告城投公司、姚舜公司、凯瑞公司、农工商公司、裕祥公司、兴宏公司在欠付第三人良康公司工程款257973元(1857973元-16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舜公司、凯瑞公司、裕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上虞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姚舜置业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裕祥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兴宏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城东农工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7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区姚舜置业有限公司、绍兴上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浙江裕祥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兴宏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城东农工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泽青
人民陪审员朱湖美
人民陪审员杜馨芳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