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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366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557-573号亚厦阳光假日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68156868L。
负责人:季珂,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泽峰、俞玉萍,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卢亚文,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新百松公路华镇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125823873。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古越轩书画社,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44-1号-4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8437436L。
投资人:***。
被告:浙江古越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98523382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卢亚文、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康园林公司)、浙江古越轩书画社(以下简称古越轩书画社)、浙江古越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越轩文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上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亚文、良康园林公司、古越轩书画社、古越轩文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上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亚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支付利息26051.27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0元;2.判令被告***、卢亚文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逾期罚息及复利;3.判决若被告***未能以资金清偿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则原告有权以***提供的浙(2020)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证明第0009698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抵押物,经法定程序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良康园林公司、古越轩书画社、古越轩文化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5月29日止,其中贷款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卢亚文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确保原告的债权得到清偿,原告与***、卢亚文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提供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44-1号-44-4号营业房(房产证号:上虞市房权证百官镇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上虞国用(2001)字第12-577号)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良康园林公司、古越轩书画社、古越轩文化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良康园林公司、古越轩书画社、古越轩文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原告按约向***提供了借款,***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卢亚文提供的抵押物被法院查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向各被告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21年5月15日,***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26051.2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向***支付了借款,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卢亚文、良康园林公司、古越轩书画社、古越轩文化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起诉。
被告***、卢亚文、良康园林公司、古越轩书画社、古越轩文化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共同还款协议1份、《担保合同》2份、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还款计划信息表1份(截止2021年8月29日)、《外部律师委托代理协议》1份、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上虞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HT0722202013469822),约定内容包括:“***系借款人,原告系贷款人,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贷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2020年5月29日,被告卢亚文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包括:“卢亚文同意对主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人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以下统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卢亚文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直至主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为止”。
2020年5月29日,***(抵押人)、卢亚文(共有人)与原告(担保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编号HT0722202013469822《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担保模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为***名下,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44-1号-44-4号营业房(房产证号:上虞市房权证百官镇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上虞国用(2001)字第12-577号)。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并于《担保合同》签订当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浙(2020)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证明第0009698号。
2020年5月29日,良康园林公司(保证人)、古越轩书画社(保证人)、古越轩文化公司(保证人)与原告(担保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编号HT0722202013469822《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担保模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发放了550万元贷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8月29日(含当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99996.6元,欠息148566.98元(含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卢亚文未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良康园林公司、古越轩书画社、古越轩文化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卢亚文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各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未能按约偿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未明显超出一般市场价,且《借款合同》亦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故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卢亚文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现原告主张卢亚文按约对***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就债务人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主张对***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按约偿付本息,原告有权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良康园林公司、古越轩书画社、古越轩文化公司对***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亚文、良康园林公司、古越轩书画社、古越轩文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借款本金5499996.6元,截止2021年8月29日(含当日)欠息148566.98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648563.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21年8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产生的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由***支付给原告,利随本清。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卢亚文对上述第一、二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四、若被告***不能以资金方式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全部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有权就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新建路44-1号-44-4号营业房(房产证号:上虞市房权证百官镇字第XXXX号,土地证号:上虞国用(2001)字第12-57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浙(2020)绍兴市上虞区不动产证明第000969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古越轩书画社、浙江古越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587元,由被告***、卢亚文、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古越轩书画社、浙江古越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继伟
人民陪审员娄华
人民陪审员戴姝琴
二○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屠晨晖
书记员潘瑜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